实务中,如何正确运用公平原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发生的损害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冲突。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中,高度危险作业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那么,被告由于他们举证责任完成而免责;然而,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告没有过错,转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因为高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
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上,究竟应当怎样认识,是值得研究的。很多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除了《民法通则》第132条外,还包括第133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以及第129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从《民法通则》的条文顺序看,这样理解似乎有道理。但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的地位而言,这样认识有所不妥,因为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地位一样,居于统帅或核心地位。正确的理解是:确认《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是归责原则地位的公平责任原则,第129条和第133条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并且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仅仅是第129条和第133条所设定的范围,还要包括所有的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其理由是,由于公平责任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种看法并不妥当,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既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同时也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争议、争执的内容,并不是人身权的本身,而是人身权造成损害以后,如何解决因为侵害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因而,它同样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同样是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实质上讲,解决侵害人身权的争议,最终仍然是解决财产的争议,公平责任原则同样适用。可以确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既包括侵害财产权的侵权案件,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案件。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实际情况”。这里所讲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不仅仅指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其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令加害人少赔,反之则令加害人多赔。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时注意调解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能达成谅解的协议。这样不但有利于双方团结,而且有利于协议的执行。如果调解不成需判决时,更应慎重。
作者: 颜洪、郑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