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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再审案件引入听证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听证在中国行政处罚法中是作为一个程序被规定的。但此程序也并非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必经程序,因为听证是给行政管理(处罚)相对人设定的一项权利,而不是管理者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只有在设定的条件成就时,该程序才会启动。中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

    而听证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渐被引入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种方式。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审查听证在司法程序中的理论定位、操作方法甚至概念均无权威性规定,甚至连统一的指导性意见都没有,导致了若干年后的今天还是未能避免操作中的无序和混乱。这与客观上申请再审所涉面较窄,未能在主观上引起足够重视,也有一定关系。解决该问题迫在眉睫,故本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作法,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民事再审案件引入听证制度谈几点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听证

    审查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民事案件审查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有关组织参加,围绕申请的理由和陈述的事实而进行的举证、质证、申辩,由主持听证的法官认证的一种公开审查程序。

    二、申请再审民事案件复查时引入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案件如何进行审查,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大都是在被申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书面审查。并作出驳回申请或进入再审程序的,此举有悖公开原则,有损法院公正形象。

    1、听证制的引入有利于司法公正,避免司法腐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进行听证,增加了审查工作的透明度,排除了审判人员的“暗箱”操作。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听证制使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查置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监督之下,做到了公开透明,可以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等司法腐败的滋生,对纠正错误裁判、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终实现办案的公正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使得公开、公正在程序意义上也得到了完善。

    2、听证制的引入有利于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效率的提高。由于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没有审查时间限制的规定,缺少责任压力和工作动力,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对申请再审审查久拖不决,给当事人生活、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引入听证制,无异给此弊端注入了一味良药,从根本上解决了复查效率低下的问题。

    3、听证制的引入有利于申请人服判息诉。实践证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需启动再审程序),所占比例很少,大多数不符合再审条件,而需通知驳回。通过听证活动,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法院主持下,面对面平等公开地提出申诉理由,发表辩驳意见,充分质证、辩论,后由法院合议给予否认,更能让申请人心服口服。有利于申诉人服判息诉,还能有效地防止申请人蜕变为上访老户,有效地排除不安定因素。

    三、民事案件审查听证操作方法

    1、书记员首先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如代理人等)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2、主持听证的法官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案件由来、宣布审查听证开始。

    3、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①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②被申请人进行答辩;③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由被申请人进行质证;④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反驳的,由申请人进行质证;⑤对原审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核查和必要的质证;⑥听证结束笔录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

    4、审查听证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①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书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②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报请院长或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四、民事案件审查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1、听证程序不是案件审查过程的必经程序,启动听证程序应由申请人申请,和负责审查的法官决定。

    2、审查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简便的原则。

    3、审查听证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4、审查听证一般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和相关证据予以审查。但该案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5、听证主持人的组成应是合议庭。因为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较为复杂,或许原审就是合议庭,即使原审是独任制,复查时也理所应当采用合议制。那种视具体案件可确定独任制主持听证的意见缺少根据,也不符合再审程序的设立精神。

    6、听证过程中不能调解。有观点主张,经听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应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此调解充其量只能算执行意义上的和解,其操作并没有实质意义。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而否定原裁判(制作调解书)完全可以说是一种违法行为。

    7、经通知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活动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可以缺席听证。

作者:张晋邦 娄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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