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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以审执结合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5-02-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它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在实体上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尽管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存废褒贬不一,但在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这一问题却有着共同的体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到底难在哪里?能否寻找到一种有效的机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执行难的问题也迎刃而解。以下便是作者基于上述思考进行的粗浅研究,以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结率低的原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些赔偿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被执行人时他们对判决履行的能力受到极大地限制。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其程序设置上的特殊性,加之被告人一般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影响,使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较一般的执行案件要低。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至2003年9月,海南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共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2件,判决赔偿的总金额为20058597万元,已执行案件(包括部分执行和全部执行)391件,执结率为48.8%.从以上数字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实际执结率并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对象(刑事被告人)对判决履行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首先,刑事被告人因被剥夺生命或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已不可能再创造财富或用创造的财富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次,刑事被告人为农民的占生效判决人数的绝大部分,由于其本身收入低,家庭财产中除其家人的生活必需品外,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被执行人的亲属(包括未成年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愿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情况难以摸清。

    3、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取者等),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隐藏或转移可能会被执行的财产。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时基本上只是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举证,而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举证。法庭在调查时也未将这部分作为重点询问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询问,自然就更谈不上对此主持举证和质证。这也是造成法院没有及时掌握、了解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从而导致结案以后执行工作被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5、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过分依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而往往申请执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又受到诸多如被执行的财产线索难寻、为举证付出的调查成本过高负担不起等因素的困扰难以实现。

    6、法院在庭审时,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大多是走走程序,很少有认真挖掘调解可能,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效能的,调解所结的案件少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给日后的执行工作增加压力。

    二、构建以审执结合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制度(一)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最大限度地为弥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1、规范庭审操作程序,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救济机能。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比一般的执行案件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只要在审判阶段注重考虑到日后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就基本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审判和执行分开,审理案件时几乎不考虑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客观上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规程)。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确定的义务能否得以执行是另一程序的问题。因此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注重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均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忽略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的调查。在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责任时,往往也只是强调被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而忽略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的举证。目前法庭审理过程中,往往出现审判长在主持法庭查清犯罪事实和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之后马上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的敷衍做法。这种操作规程尽管从程序表面来看是完整的,但实质上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济机会的完全性。较为妥善的做法是,法庭在查清犯罪事实和所造成的损失后,审判长应将法庭调查重点转移到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上来。法庭掌握对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的举证要求,一般应低于被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的要求。这类证据可以是可能被执行的诸如房屋、汽车、摩托车、鱼塘等大宗财产照片,也可以是知道或听说这些财产的证人证言,等等。由此可见,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僵化的思维方式和做法是造成案件在审结后仅依靠判决执行艰难的重要原因。实际上,无论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还是审判中的具体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否执行取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各个环节的诉讼机能是否得以充分发挥。例如海南中院1994年成功审结并在结案后不到二个月的时间里就全额执行的王英汉流氓集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证。王英汉流氓犯罪集团在五、六年的时间里拉帮结伙,携带枪支和其它凶器寻衅滋事,残害百姓,造成打死1人、重伤7人、轻伤5人和索取财物20万元的严重后果。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多达14人,要求赔偿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51650万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的赔偿执行问题,该案在刑事侦查阶段就非常注意将涉嫌犯罪的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及时予以扣押、查封。共扣押了存款额近20万元人民币,现金近3万元人民币,价值约8万余元人民币的金钸品以及本田小轿车一辆和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若干辆。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非常注重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取证工作,合议庭人员多次找到多名被告人的亲属了解被告人财产情况和赔偿能力,同时争取到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款额。使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了从几千元到十几万元数额不等共计近40万元的赔偿。上述这个案例的成功审结、执结给予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树立新的工作理念,注意审执结合,在审判时就要考虑今后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主体多为犯罪分子,一旦他们被处以刑罚,便丧失了人身自由,此后再去调查他们的财产情况将非常艰难,而且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因此,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审判时就必须注重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事先摸底调查,同时,对于被害人进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要认真对待,符合条件的,也要视情况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为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2、充分运用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依据的空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执行依据的不仅涉及到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涉及到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所以在考虑到执行时,也要充分运用这些的相关法律规范,拓展执行所依据的空间。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款、第94条规定之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在向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之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告之其对被告人等的财产情况有向法庭举证和提供线索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执行风险。籍此促使受害人协助法院摸清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款规定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法院亦可依法充分行使审判的调查职能,将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查清楚,尽可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此外,《民诉法》第97条规定了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救济措施;《民诉法》第92条、《刑诉法》第7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均规定了法院对于可能因被执行人一方的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必要的时候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都是法定的能保障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的条款,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却因为其没有前置的包括庭前、庭中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和线索的收集等操作程序的衔接,使审判人员就案中情况无从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从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以致这些条款没能得以很好地适用。

    3、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尽管表示愿意赔偿但又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全部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占相当部份,但也不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其亲属、甚至借钱赔偿的。也有表示愿意赔偿却又以赔偿能力有限为由部分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对这类案件,应紧紧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且有全额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的基础上争取从轻处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是全部或部分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的有效举措之一。

    4、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向被告人的服刑劳改阶段有效延伸。刑事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并不意味着从此丧失了履行义务的可能。事实上,在服刑劳改阶段,如果能够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与罪犯(刑事被告人)劳改期间的减刑、假释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低的问题将得以大大缓解。实践中,罪犯(刑事被告人)在劳改期间得以减刑、假释是由于其能切实地认罪伏法。而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切实认罪伏法予以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之一,不但能够促进罪犯(刑事被告人)积极进行劳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执结率。

    (二)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2002年初夏的巴以冲突中,被自杀性爆炸袭击身亡的二名中国劳工,获得了以色列政府依本国法按月支付数千美元的赔偿金,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实中的一个例证。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二是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三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补偿。

    关于国家补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主要是补偿金来源的问题。在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等为主,国家税收为辅的补偿金制度。司法实践中,法律往往对犯罪分子科以一定的财产刑,如《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既然国家在行使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可从中获得一定的“收益”,那么对于那些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用国家获得的“收益”作为补偿,不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同时也符合法治人性化的目的。从另一个方面说,在我国,除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其他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仍有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因为我国对罪犯实行的是劳动改造的执行制度,既然能劳动,就必定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而此时国家又是这些财富的受益者。国家从受益的这些财富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罪犯(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的补偿),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曾繁深 张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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