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是某大型企业的销售主管。某日,薛某驾车回家。当其行至某居民小区附近时,遇有小区居民邵某在外纳凉后返回小区。邵某在横穿马路时,未注意过往车辆,径直跑步进入机动车道。薛某见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距离太近,邵某被撞倒,内脏大出血,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由机动车驾驶人薛某承担全部责任。薛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薛某认为两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辩
薛某在起诉书中称: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结果显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死者邵某在横穿马路时违反交通规则,未走人行横道,没注意避让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引起的,本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所以,应适当减轻已方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重新认定。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其依据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现场勘察、证据采集、走访调查、技术鉴定等最后形成的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的鉴定结论。它不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仅属于证据的一种。因为它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和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能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直接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令重新认定。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知识点:第一,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1)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包括两类:一是抽象行政行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式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从两种行政行为的定义上看,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其次,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也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关键性要素;最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故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无疑。(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四种情况,包括:(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四种情况中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并不能对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做出规定。故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人民法院管辖。作者: 李云凯 李军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