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成立是否以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
对此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成立,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要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转化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适用本条,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一定非要构成犯罪,理由是“两高”曾在1988年就此问题下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两高”批复对当前的司法仍有拘束力。其次,从理论上进行分析,现行刑法所以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作出规定,是因为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继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基本类同于典型的抢劫犯罪,需要对行为人科以与典型的抢劫犯罪相同的刑罚。而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这一评价,是基于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之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综合考量,而非前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简单相加。因此,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成立与否,就不能将前后两个行为割裂开来,以前行为或后行为独立成罪为必要。如果转化型抢劫犯罪要求先行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那么对于先行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而综合评价前后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典型抢劫犯罪,就不能按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
二、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犯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成抢劫罪这一问题基本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这类转化犯罪是定抢劫未遂还是既遂,则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应定抢劫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犯罪不存在未遂,因为转化的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抢劫也就应当认定为既遂。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转化犯罪的先行行为来定,如果先行行为是既遂,则应定既遂,如果先行行为是未遂,则应定抢劫未遂。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典型的抢劫犯罪既、未遂状态的划分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劫得财物为标准,这是因为行为人劫得财物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实际丧失,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比未劫得财物的抢劫行为要大,而在刑法理论上,划分既、未遂,其目的就是用以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与典型抢劫犯罪一样,转化型抢劫也存在着是否劫得财物的不同,也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区别,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犯罪成立的标志,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转化型抢劫犯罪既、未遂状态的划分。
三、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情节加重犯如何认定
由于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一些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犯罪人的先行行为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先行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特殊场所,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的情节加重犯,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应按转化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有的则认为应按特殊场所来认定,既只要先行行为或者转化引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按特殊场所来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之所以对在特殊场所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在这些特殊场所进行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就转化型抢劫犯罪而言,标志着其成立的转化行为即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这里所谓的“当场”,事实上包含两个场所,一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二是行为人刚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实施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由于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连续性,后行为场所理应被视为前行为场所空间上的延伸。因此,无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转化行为发生在“当场”中的哪一场所,只要该场所为特殊场所,都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作者: 许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