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赋予当事人地位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加强
对被害人来讲,在诉讼中存在两层利益,惩罚罪犯、伸张正义和获得物质补偿或赔偿是第一层利益;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是其第二层利益。在第一层利益中,惩罚犯罪伸张正义的权利只有借助强大的国家专制工具才能实现,即使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他也不可能靠自己单枪匹马完成犯罪行为的侦查、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和指控;获得物质补偿或赔偿的权利,主要是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地位。至于补偿,刑诉法首要的不是考虑被害人的地位问题,而是国家如何提供必要而完善的救济途径,这也是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因之一。在第二层利益中,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无论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都不应该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主要依靠司法机关来实现。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与相关保障机制的健全有关,而与被害人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关系不大。
(二)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造成了诉讼结构的紊乱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的刑事诉讼模式,不管是采用哪种,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诉讼的最终价值———公正的追求。而诉讼中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三种职能分离、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即所谓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被认为是诉讼模式中三方关系的最佳组合,也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他享有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和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等权利,而且,如果要保证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权利的完整性,他还要享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权利,这样被害人就被塑造成了相对公诉机关独立、控诉被告人的“第二控诉人”,形成“二对一”(公诉人、被害人共同控诉被告人)、“一审三”(当公诉人与被害人控诉主张不一时,法官同时审理控、辩、被害人三方争执)、“一对二”(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因特殊原因而站在被告人立场共同对抗公诉人)等格局,从而造成对“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冲击和损害,特别是在我国,检控力量强大、被告人力量相对薄弱的状况下,诉讼结构更难维持其稳定性和平衡性。
(三)被害人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其权利缺乏完整性
这主要表现在被害人缺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既然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那么就应该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如果认为判决不当,理所当然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只有这样,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才是完整的。但如果赋予被害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法官审理案件时,将面临两个诉讼请求,造成审理对象的双重性;公诉人既要面对被告人的辩护,又要防止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异议或帮助被告人开脱罪责的行为;被告人可能面对来自公诉人和被害人两方不同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方面使“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使上诉案件中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关系难以处理。
(四)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造成与其证人角色的冲突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二条将“被害人陈述”列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原因就在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其对犯罪过程的了解较之其他人更为清晰和全面,这对及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罪犯的违法行为,无疑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作为诉讼当事人,被害人享有参与诉讼全过程的权利,这与证人不得参加案件旁听的原则具有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在此情况下,要保证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实属艰难。同时,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类似“控告人”,其惩罚犯罪、置被告人于“死地”的心态更为明显,其陈述的客观性就会大打折扣。
失去当事人地位、在法律确定被害人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为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应该加强与完善以下制度性建设和法律规定:
(一)完善被害人获知诉讼权利及诉讼进程和结局的权利规定
我国刑诉法已有在受理、立案、起诉、审判、宣判等阶段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信息的规定,但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主要包括:1、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原因;2、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副本必须送达被害人及送达时间;3、案件的判决和执行情况,特别是变更执行的情况应该及时告知被害人;4、有关机关不告知相关信息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对被害人的整体保护,防止出现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体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因诉讼而遭受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损害。我国刑诉法中对被害人避免再次受害的规定主要是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即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以及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上。第一百五十二条主要是审判的不公开,但对庭审活动却没有相应要求,这方面可借鉴《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须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也应该就对被害人的取证方式、次数、地点等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作用甚微。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就被害人的保护是否视同证人的保护、怎样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及相关机关保护不力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
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在刑事诉讼中常常遇到被告人经济能力无力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切实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四)保留并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分别规定,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对特定公诉案件的直接起诉权,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该制度利大于弊。因为在理论上,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程序即告终止,公诉权的行使也告终止,此时允许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存在对公诉权的侵犯;在实践中,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侦查、公诉机关对权力的滥用。作者:宋茂荣 贺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