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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森工企业中贪污共犯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随着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全面实施,国有林区内部的管理体制日臻完善,森工企业中的经济犯罪日益减少,但是,在金钱的诱惑下,极少数腐败分子却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合伙做案,大量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因此,如何认定贪污共犯成为及待解决的中心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备贪污主体资格的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和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其中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的职务便利,而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这里所指的“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是指可以独立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刑法》第382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共同贪污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且其中至少有一人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两个以上的主体实施犯罪,这是一切共同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共同贪污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个特殊条件,即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实施贪污犯罪,这是共同贪污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在林区的司法实践中,在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犯罪时,首要分析、确定的是实施行为的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它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林区的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健全,天保工程的实施,管护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式的存在,有不少企业的职工,以及附近村屯的农民和外来人口,以各种方式,经营和管理着国家森林资源,但是,如何确定他们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课题。笔者认为,上述人员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身份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即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委托主体的特定性,即委托人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而不能是其它单位或者不代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托人必须是从事承包、租赁和管理国有财产活动的人员。(2)委托内容的公务性,受托人接受委托所从事的是对国家森林资源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活动。(3)权力、义务的确定性,受托人违反委托应承担法律后果。在森工企业内,例如管护承包经营者、木材生产承包经营者、经济警察、检验、验收人员、林政执法人员、管护队员,这些人是受森工企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这些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行为,就应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他们必须是国有企业直接委托的人员,转委托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行为人承担刑事犯罪责任的主观基础。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已正在参与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犯罪,并且明知是在利用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资格的人职务上便利条件实施犯罪。但有的主体是出于间接故意的心里态度实施犯罪,他们不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但是,他们应认识到其他人实施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认识到本人正在参与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自已是在和他人相配合实施贪污犯罪。     3.在客观方面表现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共同贪污犯罪中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能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共同贪污犯罪,而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便利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共同贪污犯罪人虽然在实施犯罪上有各种不同的分工,但是,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而在实施行为上的有机组合,这是共同贪污犯罪的本质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共同犯罪人都具有单独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那么认定贪污罪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如果是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与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内外勾结”的案件,应当如何确定罪名,笔者认为,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上述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特征,不论谁主谁从,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刑法》38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那种以主犯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认为主犯是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各共同犯罪人均按照主犯行为性质确定罪名,主犯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的,不以贪污罪为共同犯罪的罪名,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例如无业人员柏军同贮木场经警、检验人员相互勾结,占有国库木材的行为,就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被告人柏军是无业人员,他为了窃取国有木材,勾结林业局贮木场经警、检验人员,采取签空票的手段将国家木材窃为已有,在这里,柏军是这起案件的组织者,但是贮木场的经警和检验人员却是受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做案,这起看似盗窃的案件,实质上是一起共同贪污案件。     上述三个特征是紧密结合,密不可分的。只有三者的有机结合,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     我们理解了贪污共犯的本质特征和立法本意,这对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经济犯罪,增加查处贪污案件的力度,起到及其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
余新英、吕彦军,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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