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
被告:顾铁钢
2004年1月29日,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与被告顾铁钢(曾用名顾天纲)等人签订一份2004年机砖厂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全年被告应为原告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每块砖工资0.02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工具和设备;原告从4月25日开始发放结算工资,以后按每月25日结算工资;被告应服从原告的领导,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之后,被告招募民工开始生产。2004年全年,被告共生产成品砖560万块。200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2004年全年被告共领发工资176267元,应实得成品砖工资123200元,多领厂内工资53067元。
2005年3月22日,顾铁钢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8月11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温县刘谢机砖厂支付顾铁钢工资300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仲裁费520元,由顾铁钢负担20元,温县刘谢机砖厂负担500元。温县刘谢机砖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合同,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作为用工单位为被告顾铁钢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双方之间是控制、支配和从属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被告顾铁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本案的包工合同是否已经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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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因为对包工合同是否代表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定性而引发了其后的一系列争议。首先是因为只有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劳动仲裁,所以先前因为被告和远告是在其用工关系的定性上引发争议,所以对是否申请劳动仲裁的意见不一致,其后,又对劳动仲裁的结果不予执行,不过本案中劳动仲裁在仲裁结果上存在错误。当然,在此探讨的重点是包工合同是否代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用工关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为被告顾铁钢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等,从4月25日开始发放结算工资,以后按每月25日结算工资;被告应服从原告的领导,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很显然,这其实已经代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依据我国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开始起算,所以在被告为原告开始生产时起,被告已经成为原告的劳动者,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而非一般的包工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否认两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另外,原告在辩诉中也一再用到“工资”这个词汇,其实也已经代表其默示承认了被告属于自己单位的职工,因为工资只适用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有,把原告要求被告在生产期间服从原告的领导,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这本来就是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要求,所有这一切都昭示两者之间已经形成确定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称两者之间是形成劳动关系这一诉求等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依据我国劳动等相关方面法律的规定,所有的劳动纠纷都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这是劳动诉求的一个法定前置程序,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跳过,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在起初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是合法的,因而,该案在此后才能顺利进入法院审理环节,法院对进行肯定也是合法。
【风险防范与提示】
法律界提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需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不会因为强权而屈服所以就保护用工单位,但是法律也追求秩序,所以《劳动合同法》也偏向于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但是都必须在法律既定的范围施以救济,不然偏离了法的最高宗旨。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