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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的理赔应以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基础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保险合同 保险金

【案情简介】

原告:张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2002年11月29日,北京市紫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原告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5号楼222号房屋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保险金额为基本责任+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15 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5年(自200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按《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当日,被告将18号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凭证交给原告。该保险凭证所附的《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2007年11月29日,上述被保险房屋的厨房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返水。同日22时20分,原告向该小区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派人维修,维修结果为:厨房下水堵,通知监控室,明早5点通知楼上各住户厨房暂不能用水,上午8点后去疏通。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但被告未予赔偿。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2007年11月28日,由于楼上邻居家漏水,使我居住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5号楼222号房屋地面严重渍水,导致财产受损。事发后我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赔偿报告,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下水道堵水,而不是由邻居家漏水造成。根据保险责任条款,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申请,向被保险人即原告签发了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凭证,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由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包括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报修单和其向被告出具的赔偿申请均表明,被保险标的的水渍系由于下水管堵塞而造成水流外溢所产生的,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震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应如何对原被告之间的《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解释?

【法理评析】

本案是比较普通的保险合同案例,主要争议点涉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读,原被告对《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不同理解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

本案中北京市紫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支付保险费,他方在约定事故出现造成损害或在约定的其他事实及条件出现时,负给付保险义务的合同。可以看到,“约定事故出现造成损害或约定的其他事实及条件出现”是保险人给付保险的前提条件。当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要判断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最关键地是看双方约定的事实是否出现,而看双方约定的事实是否出现又涉及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即对《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释。

   《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这条是对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的解释,主要局限于自家管道或者暖气管道的破裂和邻居家漏水的情况,也就是说关于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只需要对原告发生自家管道或者暖气管道的破裂和邻居家漏水的情况进行理赔,对其它管道破裂或者水渍的情况不需要进行理赔。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报修单和其向被告出具的赔偿申请均表明,被保险标的的水渍系由于下水管堵塞而造成水流外溢所产生的,并不属于自家管道或者暖气管道的破裂和邻居家漏水的情况,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方进行理赔。

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情况,因此,综合来看,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赔应严格以合同条款为基础,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当双方无约定时,应按照合同的目的和整个体系来对具体的条款进行解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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