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合伙 清算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5日,刘某与某造纸厂签订1份《一九九三年度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即1993年1月23日至1994年2月9日);承包利润30000元,于1993年1月12日交清。合同签订后,刘某自己未承包该造纸厂,而将该造纸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庄某、荣甲、荣乙等七人合伙承包经营,由该七人履行《一九九三度经营承包合同》。庄某任厂长,荣甲任出纳、荣乙任会计,但七合伙承包人未对合伙承包的投资、盈亏、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比例进行约定。1993年下半年,由于各合伙人意见分歧,发生合伙纠纷,各自散伙。合伙解散时,合伙人未对合伙盈亏进行结算。
2001年12月21日,庄某以其手中还有未报销发票款、代垫款等合计88849.67 元,应由各伙人共同承担为由,要求当地乡司法办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11月16日,原告庄某向福建省尤溪县法院起诉,要求其余六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88849.67 元。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查明当事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的有关情况,依职权委托尤溪县华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承包造纸厂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情况进行鉴定,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因该合伙经营期间账目不全、无财务凭证,无法鉴定。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共同进行结算,且会计师事务所也无法对七合伙人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庄某要求其余六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88849.67 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合伙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且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凭证又不全,致使有关部门无法对合伙账目及盈亏进行审核鉴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当今经济社会的大潮中,合伙经商处处可见,合伙纠纷时而有之。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建立建全财务制度,认真保管财务账目及凭证,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伙终止时,及时进行清算,对盈余的要及时分配,对债务的应当及时偿还,以防类似本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