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六)
第六十三条 加害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考虑到家庭暴力行为的习得性特点,在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中,如果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的除外。
不能直接认定家庭暴力,但根据间接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表现、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断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一般情况下,可以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子女。
有证据证明一方不仅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伴有赌博、酗酒、吸毒恶习的,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第六十四条 综合判断受害人的工作和生活能力
受害人很可能处于心理创伤后的应激状态,这可能在表面上使受害人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看起来不如加害人理想,但是随着家庭暴力的停止,或者经过心理治疗,这种应激状态会逐渐消失。
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在工作上的表现和能力,以及直接抚养子女的潜在能力,或者受害人婚前或者受暴前的工作和生活能力,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
第六十五条 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人民法院在判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前,应当依法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因素:
1.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认知水平的发展还不成熟,不能正确判断什么对自己最有利;
2.未成年子女害怕、怨恨但同时又依恋加害人。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害怕、怨恨加害人对家庭成员施暴的同时,又需要加害人的关爱,因此存在较强的感情依恋。这种依恋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取决于施暴人的好恶。不违背施暴人的意愿,符合其最大利益。这种状况被心理学家称为“斯得哥尔摩综合征”,或者“心理创伤导致的感情纽带"。
3.强者(权威)崇拜。人类对强者或权威的崇拜,使尚不能明辨是非的未成年人可能对家庭中的强者(施暴人)怀有崇拜的心理,误认为自己与受害人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因而选择与加害人一起生活。
法官应当在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真正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权利优于家长的探视权
在未成年子女不受家庭暴力影响的权利与加害人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相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权利。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加害人的子女探视权;
1.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诋毁、恐吓或殴打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受害人的:
2.利用探视权继续控制受害人的;
3.利用探视权对受害人进行跟踪、骚扰、威胁的;
4.利用探视权继续对受害人和/或未成年子女施暴的;
5.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探视权的恢复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考虑恢复其探视权
l、完成加害人心理矫治,并且有心理机构盖章、治疗师签名的其已经能够控制暴力冲动的证明;
2、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关探视的具体规定
离婚并不一定能够阻止家庭暴力。暴力和暴力威胁可能随着离婚诉讼而进一步加剧。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或者调解书中明确规定探视的方式、探视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以及交接办法。例如:
1.时间:每月两次,探视时间一般为9:00—17:00。
2.地点:双方都信任、也有能力保障受害人和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个人第三方、特定机构等。
特定机构包括庇护所、社会机构,包括营利和非营利机构等。
3.接送方式: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约定提前20分钟把孩子送到指定地点,探视方20分钟后到达指定地点接走孩子。探视时间结束后,探视方按时把孩子送回到指定地点离开。直接抚养方在随后的20分钟内接回孩子。如果探视方有急事,要求临时变更探视时间,一般情况下,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应当及时通知直接抚养孩子方,确定变更时间。
第六十九条 违反探视规定的处置
1.探视方在探视日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未接孩子,事先又未通知第三方的,视为放弃该次探视。
2.探视方不得在探视时间之前的12小时之内和探视期间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和(或)下次探视。
3.迟到没有超过30分钟的,第三方或社会机构可以向探视方收取孩子的监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