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怎能判决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怎能判决
———看一份玩弄法律的判决
在经历了八个多月的等待之后,当事人终于接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看过这份判决之后,让当事人气愤的不只是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而是一审法院连原告从未提过的诉讼请求竟然也一并判决了!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那就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XXX公司”,但一审判决在陈述完应当解散公司的理由之后这样写道“考虑到股东诉讼期间争议的延续可能引发公司清算过程中新的争议,本院一并对清算组负责人等程序事项作出安排,XXXX公司的印章、账册、财产、文件均应向清算组负责人移交”,并据此作出判决:“二、原告XXX、第三人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组成XXXXX公司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XXX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由原告XXX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担任。”
我见到过许有问题的判决,但象这样主动行使司法权的判决还是第一次见到。
我们知道,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司法权的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法官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也不能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内容,在没有人要求法院做出判断或裁判的时候,法官显然是没有判断或裁判权的,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有司法机关保持消极被动和中立,其裁判的结果才可能趋于司法公正。而在这一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解散公司,一审法院显然不能主动就清算问题作出裁判。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时,成立清算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不应主动予以干预。
如果说这份判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出台之前,且原告提出清算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的,还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以及对于法律的理解问题,那么在《解释二》出台之后,再作出这样的判决就不仅仅是错误了,而且带有明显的偏向性!因为《解释二》第2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可见,请求解散公司和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清算问题,法院不能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一并处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解释二》出台之后,作出了这样一份可笑的判决,绝不仅仅是错误那么简单,也绝不是对于法律理解的差异,更不是法官水平问题,从这份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的判决中,我们看到的分明是个别司法者在玩弄法律!这比一份错误的判决更可怕的是隐藏在这种判决之后的司法不公,尤其是程序性的不公!
当司法权的行使者违背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而主动去为一方当事人寻求帮助时,司法也就失去了其意义,当司法连其码的程序公正都不存在时,还有谁会相信其能作到实体的公正呢!
( 北京公司律师 吕西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