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下)
发布日期:2009-09-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责任人有无过错,于确定赔偿责任上应当有所区别,例如无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国法规、规章中有了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但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能够证明责任人有过错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证明或者未证明责任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过错;全部赔偿;限额赔偿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限额赔偿及法律适用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存在限额赔偿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限额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层次较低,往往不被法官所重视,并且经常将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对立起来,因此,并没有得到特别的研究和适用,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并没有正确地建立起来。

  (一)我国法律法规对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关于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法规和文件中:

  1.核损害赔偿

  国务院200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按照这一规定,核电站等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加上国家提供的最高限额8亿元,一次核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1亿元人民币。因此,在核损害事故中,一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限额,企业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亿元,不足部分,国家承担的仍然是限额赔偿,为8亿元。不论受害人有多少,只能在这个限额中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按比例受偿。

  2.铁路交通事故赔偿

  2007年7月1日公布,2007年9月1日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34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规定:“除本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这里规定的是,对于铁路旅客的伤亡赔偿,实行限额赔偿,最高赔偿额为15万元,自带行李也实行限额赔偿,最高额为2000元人民币。这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运输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竞合,当然也可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这种最高限额,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限额赔偿。对于路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则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此列,没有赔偿限额的限制。

  3.国内航空事故赔偿

  2006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2月28日由国家民用航空局公布,并于2006年3月28日起实施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第5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按照上述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以上限额的,不予赔偿。其赔偿性质与铁路交通事故相同,也不包括对航空旅客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4.海上运输损害赔偿

  1993年1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由交通部发布,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第4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这个规定至今已经有15年多了,规定的赔偿限额显然过低,但它仍然是限于合同之中对旅客损害的限额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

  (二)对限额赔偿规定的分析

  1.限额赔偿适用的场合

  在上述规定中,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损害责任以及航空运输损害责任,都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都属于第123条规定的内容,即高度危险作业中的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海上运输损害责任,《民法通则》没有做特别规定,应当认为这个规定是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损害赔偿,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违约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受害人可依自己利益的考虑,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起诉。如果依照合同责任起诉,为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不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海上运输合同的债务人举证责任倒置,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按照侵权责任起诉,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当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核损害和航空器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免除责任;而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受害人故意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至于海上运输损害责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没有变化。

  2.限额赔偿的具体类型

  上述法规、规章在规定限额赔偿的时候,使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规定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3亿元和8亿元人民币的限额;二是对受害人个体的赔偿限额,例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个人15万元人民币和40万元人民币。

  3.限额赔偿适用的对象

  在上述规定中,限额赔偿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合同当事人的损害,例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都是规定对旅客的损害适用,并没有包括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第二种是既包括企业内部的损害,也包括企业外部的损害,例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者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前者实际上只约束合同当事人。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的关系问题

  在上述核损害赔偿责任、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都有限额赔偿,而这些限额赔偿的侵权责任的性质都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那么,限额赔偿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呢?

  1.前三种限额赔偿的具体适用情况

  至今为止,我国没有发生核损害事故,因此,核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适用过。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由于空难曾经发生而得到适用,对于空难事故的受害人及近亲属,航空公司承担了上述限额赔偿责任,并且得到保险赔偿之后,基本上没有向法院起诉索赔的,很少发生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在铁路运输损害责任中,由于有《铁路法》的规定,又有上述限额规定,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中,多数是直接适用限额赔偿责任规定,当事人即使有意见也没有办法,只能如此 [1]。

  按照上述实际情况观察,事实是,法律、法规规定了限额赔偿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上基本上就是按照限额赔偿的,很少有其他做法,即使法官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但也仍然没有其他解决办法,只能按照规定限额赔偿。至于受害人一方主张全额赔偿的,则法官不予支持。

  2.其他没有规定限额赔偿责任的赔偿问题

  在除了上述限额赔偿规定之外,其他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则一律按照全部赔偿原则进行,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是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就都实行全部赔偿,无所谓限额赔偿一说。例如上述吴某诉北京地铁一案,如果不是由于受害人吴某自己的过失所致损害,地铁企业当然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地铁不是铁路运输企业,而是城市公交企业,由于其是高速轨道运输企业,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参照铁路企业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这是有道理的;但是,在确定赔偿范围上,司法裁判却因没有限额规定而判决全部赔偿,不参照铁路企业的限额赔偿规则而予以全部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样都是无过错责任,有的是限额赔偿,有的是全部赔偿;有限额赔偿的就一律限额赔偿,没有限额赔偿规定的就一律全部赔偿。这样的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3.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责任问题

  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因为铁路交通事故、航空事故以及海上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了铁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规章明确规定“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之外,其他并没有规定。那么,应当对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责任,究竟是限额赔偿还是全部赔偿,似乎也很明显,当然也是全部赔偿。不过,既然是无过错责任,对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赔偿都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似乎也不公平。

  4.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与侵权赔偿

  在海上运输损害赔偿中,限额赔偿的规定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旅客起诉侵权责任,并且能够证明海上运输营运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是应当有所区别?如果不加区别,一律实行限额赔偿,在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平衡上,是有失公允?而对于营运者无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予证明都承担一样的责任,也不公平。因此,如果受害旅客能够证明营运者具有过失,并且依照侵权责任起诉的,应当适用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则,似乎更为合理。至于造成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应当全部赔偿,而不是限额赔偿。

  四、侵权责任法应当采取的基本规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之间的关系必须协调。现行法律规定可部分限额赔偿规则,是有道理的,可惜并不是普遍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将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对立起来,有限额规定的就限额赔偿,没有限额规定的就全部赔偿,并没有第三条路好走,不准许受害人进行选择。这样的做法是僵化的,不符合侵权法的公平理念。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无论在其内部关系还是外部,造成自己的债权人损害还是造成合同之外的人的损害,都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在现行的限额赔偿规定中,几乎都是高度危险责任。对此,应当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待,不能由法官自行决定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明确,对于其他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产品责任、其他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别规定中,也应当规定无过错责任请求权的赔偿范围上限,或者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限,例如核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或者规定对特定受害人担任的赔偿责任限额,例如航空运输损害责任和铁路运输损害责任。对于地铁运营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比照适用铁路运输的赔偿规定,实行限额赔偿责任。即使对合同外部的其他人的损害,凡属于无过错责任者都应当实行限额赔偿。

  第二,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过失的,应当准许受害人一方请求全额赔偿。在诉讼中,对于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的全部赔偿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在海上运输这样的场合,尽管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责任人一方具有过失,依照侵权法规定起诉的,也应当实行全部赔偿责任,准许受害人请求全部赔偿,并且予以支持。

  第三,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故意的,不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当准许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如果责任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具有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受害人一方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恶意侵权行为,减少社会危险因素,维护和谐社会关系。目前,《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5条已经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像三鹿奶粉案件那样的恶意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此外,还应当增加规定恶意污染环境的特殊侵权责任也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确立不同的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的不同内容,准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类似于产品侵权责任、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等,凡是法律规定不同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当事人在起诉时都可以进行选择,按照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所选择的请求权构成的,法官就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请求权确定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法律本身就包含这样的规则。事实上,《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权利人选择权,就包含了这样的规则。

  第五,基于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侵权请求权的不同法律基础的不同要求,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一个一般性规定,即:“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真正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和正义要求。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原来争议较多的是路外伤亡事故,1979年的规定只赔偿少量损失,至上述赔偿规定之后,已经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此已经没有争议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