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深刻认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地位、作用和影响
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3日,陈某与海南省儋州市某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建从排浦桥头至海尾爹屋的防洪堤工程,从排浦大桥下游河道抽沙充填防洪堤岸外的空地作为宅基地使用。陈某抽沙的地方形成两个相连的沙坑,长约80米,宽约30米,深约1.2米。陈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措施。在陈某抽沙坑上游河道约100米处是排浦大桥,是排浦镇通往乡村的道路。
2005年6月26日下午,麦某的儿子麦子到排浦镇上玩。麦子23岁,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5年6月中旬第二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约傍晚7时左右,麦某见不到儿子回家就四处寻找。次日清晨,麦某和邻居李某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了儿子的尸体。麦某将尸体抬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对死者进行尸体检查,得出了死者生前系溺水死亡的结论。
2005年8月3日,麦某夫妇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安全义务,致使儿子在排浦港滩涂淌水回家途中误入抽沙坑中溺水身亡为由,将陈某告上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元。
陈某答辩称:抽沙工地不是人们通行的地方,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立警示牌和采取安全隔离措施。麦某只是从主观上推断儿子是在抽沙坑里溺水死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麦某主张儿子在海水涨潮时淌水经过河道回家,误入陈某的抽沙坑而溺水死亡,但是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溺水致死和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死者的尸体,对于死者是否在陈某的抽沙坑里溺水致死,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对麦某提出的儿子淌水回家误入陈某抽沙坑而溺水死亡的主张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三、法律评析
1、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本案两个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麦子溺死。二、麦子死在被告的抽沙坑内侧边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麦子是否是在抽沙坑内溺死?这决定被告是否应对麦子之死承担责任。被告抽沙坑达1米多深,近离道路又无安全警示,其过错是明显的,如果麦子确系溺死坑里,被告当负其责。而麦子有路不走,却淌水回家,以至发生不测,也有一定过错,也应负一定之责。
围绕前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了七分证据,支持其麦子在抽沙坑内溺死的主张;被告提供了2份证据,支持其麦子不是在抽沙坑内溺死的主张。
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只证明了麦子是溺死,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抽沙坑内溺死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其是在第二天清晨与邻居即证人李某在抽沙坑边而不是在抽沙坑水里发现的死者。这一事实决定了其提交的鉴定照片、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据都只能证明发现死者以后的事情,不能证明发现死者以前的事情,即死者到底是在哪里溺死的,仍然未能从法律上证明。如果这些证据里出现了证实死者是在抽沙坑里死的,那也是不可信的,因为那已是证人的推论,不是证人的亲眼所见。而证人是没有推理、推测的权利的,那是法官的权利或责任,证人只有就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如实陈述的义务。
既然是在抽沙坑边而不是在抽沙坑水里发现死者,溺死的地方就有两种可能:一是在抽沙坑里溺死的。二是在抽沙坑外溺死后被涨潮的海水冲到抽沙坑边。任何原告都负有法定的义务证明事情发生的必然性,而不是可能性。而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哪一种可能,充其量只证明了麦子溺死抽沙坑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对于被告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虽给予了认定,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抽沙的合法与否,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麦子死亡的地点与原因没有任何关系。水位表这份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因系复印件而未被法院采信。但法院经调查认定:“2005年6月26日下午5—6时排浦大桥附近海水涨满,当时被告的抽沙坑也已被海水淹没。原告主张麦子淌水回家所经的河道当时已涨满海水,水深约40—50公分。”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意味着,虽然没有采信被告方的水位原复印件证据,但支持了关于事发当时水位较高的主张。对被告主张麦子患精神病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给予了认定。
综合被告方的全部证据,其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麦子不是在抽沙坑溺死的,因而不能充分否定原告方的主张。正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言:“原告的儿子麦子何时淌水回家?从什么地方淌水?何时溺水死亡?至今未有一个确切的结论。而且死者患有精神病,到底如何溺水死亡,更加不得而知。”
分析至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谁胜谁负似乎一目了然了。被告反驳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其反驳主张;原告诉讼证据同样不充分,同样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双方主张依法均不能支持,败诉的是原告然而,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另一证明标准即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本案败诉的则应是被告。
2、民事案件的补充证明标准:“高度概然性”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高度概然性是三个判断证据与事实真相之间距离依次递远的三个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的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2002年4月1日之前,我国一直执行这一民事诉讼的唯一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从此我国民事诉讼又多了一个“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
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使用“高度概然性”这一概念,但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该条实际上是提出了“高度概然性”这一民事诉讼证明的又一新标准。概然性实际就是可能性,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概然性较高的事实给予确认。高度概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法律真实和高度概然性这两个证明标准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适用的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只有较少案件适用这一标准。原因是,适用这一标准是有前提条件的,而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没有任何条件的,是对任何案件都适用的。既便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案件,在证明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也要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没有也不可能排除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适用。换言之,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过程的最后阶段才适用的一种证明力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适用的前提是:每一方都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每一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本案恰恰符合这一前提: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麦子有溺死在水坑里的可能性,被告举证的证据也有麦子死在其它地方又被冲到坑里的可能性。那么这两种可能性到底哪一个可能性大呢?
法院查明死者麦子1981年10月6日出生,至事发之时已近24周岁;法院查明河道水深40—50公分,水深不过膝盖;法院查明抽沙坑已被水淹没,亦即与河道水位持平;法院还查明死者于2005年5月12日至6月13日住院治疗精神病。法院查明的这个事实,可帮助判断前述哪一种可能性更大。
一个24周岁的成年人溺死在不过膝盖深的河道中的可能性大呢?还是溺死在水深1.2米左右的抽沙坑中的可能性大呢?这个结论也是不言自明的,显然是后一种可能性大。如果把前一种可能性再附加一个精神病的条件,既有无可能死者在河道淌水的过程中突发精神病,从而溺死在水深40—50公分的河道中?显然这一种可能性也不大。那么,根据概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则,因为麦子溺死在抽沙坑中的概然性高,原告主张事实发生,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事实不发生,依法负有该事实不发生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没有麦子不是溺死在抽沙坑而是溺死在他处的证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麦子溺死在抽沙坑的水中。
一审法院只所以在认定证据正确的情况下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未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前述司法解释第73条,而适用了第2条,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这一判决在实践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亦即大多数法院会象一审法院这样判决,这说明高度概然性这一出台不久的新型证明标准还没有引起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对这一新标准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作用和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没有给予应有的深刻认识,造成审判实践中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机会少之又少,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注意。
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只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较少得到适用,还因这一证明标准规定尚嫌简单不无关系。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规定里,有充分、详细、具体的规定,法官适用起来得心应手,而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仅在司法解释里有一条规定,这显然不能适用五花八门的高度概然性发生的情形,需就其适用规则、条件、程序等作出进一步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