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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英国律师打“洋官司”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我为英国律师打“洋官司”

  在老百姓的眼中,律师是为别人讨说法的人。的确,不论是为原告也不论是为被告,不论是胜诉的说还是败诉的说,律师每一次诉讼都为人讨一个说法。其实,律师在为别人讨说法的同时,有时也不得不为自己讨说法。例如官司打完了尤其是胜诉以后而当事人却抵赖拒付律师费的时候。这不,我们刚刚就为律师同行讨了个
说法,我们的同行还是位洋律师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中国某工业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做梦也没有想到有朝一日会被从来没有业务往来的一香港公司告上英国法庭,当一回洋被告。然而,不论海南公司情愿还是不情愿,一场意想不到的洋官司就这样被动的悄悄拉开了序幕。
  1995519,英国高等法院向海南公司发出传票,称香港来宝资源公司向英国法庭提出申请,对海南公司提出索赔声明如下:“1、从原告(即来宝公司)于1993126发出给翡翠有限公司的传真,或原告于1993129发出给翡翠有限公司的信,证明原告及被告(即海南公司)是合约关系。于此合约中,原告同意购买及被告同意售卖12000公吨中国精致白糖,买方可以选择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的数量,并同意于19933151993515之间装运,确实日期由买方选择;2、精致白糖公会理事会有权就合约所导致的争议作出裁定。英国高等法院在传票中同时告知海南公司,如果海南公司不把传票送达收书交回,判决海南公司败诉,或下针对海南公司的命令。
  收到英国高等法院的传票,海南公司无异祸从天降。海南公司对传票中所称的什么来宝公司以及什么精制白糖生意如坠云里雾里,不知所云。海南公司从不认识什么来宝公司,更没有与其做过什么白糖生意。那这从天而降的洋官司又从何说起呢?
                       
  海南公司对打官司并不陌生,但却从未打过洋官司。总部位于北京的国家大型专业外贸公司的中国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富有丰富的跨国诉讼经验。总公司很快与其在香港的客户志达国际贸易公司取得联系,志达公司向总公司推荐了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Sinclair Roche&Temperly(冼基利律师行)香港办事处。总公司法律部副经理王先生及法律顾问吴先生很快与香港办事处的罗思川律师取得了联系,总公司吴先生传真请求律师行就律师费报价,律师行传真告知总公司吴先生合伙人律师每小时收费大约310美元,资历较浅的律师大约每小时收费200美元。总公司吴先生很快步传真确认律师行提出的律师费是可以接受的,律师便迅速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律师调查发现,19931月,海南公司的确与一个名叫翡翠的香港公司洽谈过白糖生意并签有合约,翡翠公司的老板是一位叫黄理查的人。后港商黄理查致电海南公司称白糖的期货市场有变,要求海南公司降价,由每公吨253美元降至247美元,海南公司不予接受,黄理查的翡翠公司感到生意将受损失,意欲取消与海南公司的合约。而黄理查又是何许人也?经律师调查得知,黄原为大陆人,去香港前曾为中国某工业公司广州公司的员工。本来是海南公司与黄理查翡翠公司的白糖业务,香港的来宝公司为何偏偏说是其与海南公司的业务呢?律师分析认为,要么是黄理查或翡翠公司要求取消与海南公司的合约被拒绝
  后冒充海南公司的代理人与来宝公司洽谈生意,意欲将损失风险转嫁给予海南公司,或来宝公司误将黄理查或翡翠公司认为是海南公司的代理人;要么是黄理查或翡翠公司与来宝公司相勾结,恶意欺诈海南公司。但无论是何种情况,有一点是肯定的:海南公司从未与香港来宝公司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来宝公司将海南公司告上英国法庭请求确认其与海南公司关于所谓的精制白糖业务合约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英国冼基利律师行香港办事处的律师在查明了海南公司与来宝公司之间事实的真相之后,迅速反馈到了伦敦总部,总部律师积极在英国法庭应诉,终于使香港来宝公司放弃在英国继续申请有关声明,这场飞来横祸终于以海南公司的胜诉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国外律师收费的惯例是按小时收费,由律师行向其客户定期发送帐单,如客户无异议应在接到帐单后立即付费,否则律师有权停止下一步工作;如果客户对帐单有异议,则应及时向律师行提出。根据英国冼基利律师行与总公司及海南公司的传真联系,双方也同意采取以帐单形式按小时收取律师费。律师行分别就199610月至19973月,19974月至5271997528930的工作分别向总公司及海南公司寄发过三个帐单,总计收费法律时间为115.3小时,收费金额为41019.74英镑。海南公司先后支付20036.52英镑,至胜诉之日尚欠20983.22英镑没有支付。
  英国律师代理海南公司胜诉后,便就拖欠的律师费不断致函总公司及海南公司,希望两公司信守诺言,尽快支付剩余律师费。海南公司对律师费没有异议,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拖而不付。总公司则认为律师是海南公司聘请的,并不是总公司聘请的,总公司没有诉讼利益和聘请律师的必要。总公司当年与英国律师行联系只是因海南公司没有跨国诉讼的经验帮助海南公司而已,当时总公司法律顾问部的王、吴先生并不是代表总公司的职务行为,是看海南公司此笔业务的经办人袁女士的私人情面的帮忙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海南公司承担,与总公司无关。英国律师行则认为总公司发传真明确表示同意律师行提出的律师收费建议,就表明与律师行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这个代理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双方是否发生过或达成过其他要约承诺关系,都不能构成对这一已经完成的要约承诺关系即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的否定。至于英国律师行虽未和海南公司形成书面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海南公司对总公司为其聘请的律师是承认的,也是直接的受益者,并且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因此,律师行和海南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同样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总公司与海南公司应对拖欠的英国冼基利律师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英国律师决定诉诸法律。英国律师行委托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经伦敦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之后,中国律师很快选择海南公司所在地的海口市某区人民法院将总公司和海南公司告上了法庭。英国律师为当事人在英国法庭讨到了一个胜诉的说法之后,又不得不为了律师费再委托中国律师在中国法庭为自己讨说法。
                      
  海口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英国律师行与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成立的,英国律师已实际成了代理行为,海南公司应支付律师费。虽海南公司在诉讼中对律师行承办律师及律师费金额提出质疑,但在律师行发来帐单之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其对帐单数额予以默认,应向律师行支付拖欠的律师费20983.22元及利息。由于来宝公司通过
  英国法院起诉的是海南公司,海南公司缺乏异国诉讼案件的经验,为避免遭受无谓的损失,通过私人关系找到了总公司法律部的吴先生,但吴是个人行为,不能以其是总公司工作人员就认定其是职务行为。从利益的角度看,总公司与来宝公司没有任何纠纷,与海南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总公司没有必要为海南公司的案件去聘请律师及承担债务。因此,判决不予支持英国律师行关于总公司对拖欠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海南公司提起了上诉。海南公司认为当时聘请的不是英国冼基利律师行的合伙人律师,只是一般律师,冼基利律师行对海南公司简单的法律事务却指派合伙律师承办,是属于变相提高律师费的行为。另外,英国律师虚报工作量,欺诈律师费。因此,一审判决的律师费金额不准确,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英国律师行对一审关于海南公司的判决没有异议,但对未判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是错误的,以此为由也很快提起了上诉。英国律师行除在上诉状中重申了其与总公司建立书面委托关系的事实和证据外,重点就一审判决中关于总公司法律部吴先生的个人行为论及总公司没有聘请律师必要的利益论动机论进行了反驳。英国律师行认为,吴先生不仅仅是分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职员,吴先生与律师行之间所有的往来都既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也不是以海南公司的名义而恰恰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吴先生与律师行所有的传真往来都是以下述形式进行的:中国某工业公司致:冼基利律师行由:吴先生,法律部,某工业公司。因此,这样的传真完全是一个单位发给另一个单位的,只不过是由吴先生经办的。根据这样的传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吴先生是代表总公司的,绝非是其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以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先生是总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办理法律事务完全在其职务范围内。因此,其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法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接着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先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法人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先生自199610月本案在英国诉讼开始至1998526以胜诉顺利结案之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以总公司名义在总公司处向律师行发出传真几十份,总公司是完全知晓的。其实,总公司除做为一般工作人员的吴先生经办此事外,做为总公司的法律部副主任亦即吴先生的上级领导王先生也是知道的。在律师行一审时举证的发给律师行的传真就称:在上星期四阁下与王先生的对话后,我们预备了一个简单介绍关于我们与来宝资源有限公司的案件,给你们作参考。并在最后告知总公司:我们期望收到你的意见。若对上述事实有任何问题或其他的问题,请与我们联络。王先生法律部副董事、吴先生法律部门公司顾问。并留下了总公司在北京的住所和联系电话、传真。如果说吴先生是个人行为的话,那么对王先生又怎么解释?王先生又代表谁?很明显,从总公司的法律部一般工作人员到部门领导都参与的事实来看,总公司不仅仅是知道的问题,完全证实了就是总公司的亲自对律师行的委托。
  上述司法解释最后还规定: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先生、吴先生是总公司的法律部工作人员,又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与律师行发生往来的,别说对外国人来说,就是对中国人来说,这也很容易造成吴先生是得到授权的误解。因此,从误导律师行的事实及有关授权不明的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都不能免除总公司依法应承担之责。
  至于当事人之间的联络方式,律师行与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联络方式都是一样的,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双方都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对以同样方式与律师行进行业务联系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一个确认与律师行有委托关系,一个确认与律师行无委托关系,明显自相矛盾。
  关于一审判决的利益论动机论英国律师行认为从总公司与海南公司的名称便可看出二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虽然二者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这并不影响二者的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而总公司自己则明确称二者关系为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的关系。既然二者是投资关系,就必然有作为投资者的总公司的投资利益。况且,从人之常情的角度看,总公司怎么会眼睁睁地看着其毫无异国诉讼经验的下属单位在异国被无端诉讼而坐视不管呢?如果海南公司在英国败诉,必然也会影响到总公司的利益,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
  再者,是否具有利益并非是决定实施民事行为的前提,有利益也未必就得去委托律师。所以,有没有委托关系关键不在于有无利益,而在于有无建立委托关系的行动。虽然英国诉讼案发生在海南公司身上,总公司是否有权为其请律师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正如甲欠了乙的钱,与甲、乙无任何关系的丙却自愿为甲还清了对乙的欠款,从而在法律上了结了甲、乙二人的债务是合法的一样,总公司因为海南公司的法律事务为海南公司请了律师,这个律师也得到了海南公司的认可(支付律师费即是证明),这同样是合法的。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海南公司因其受来宝公司缠讼而委托律师行代为抗辩,总公司的法律部工作人员吴先生经多次与律师行商谈、多次传真往来,终于与律师行就收费办法、收费标准、违约利息等达成了协议,总公司、海南公司与律师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律师行就来宝公司起诉海南公司白糖购销合约纠纷一案展开了大量的代理工作,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最终使来宝公司放弃了对海南公司的起诉,即决定不再继续申请有关的声明。而律师行已完全履行了义务,海南公司却仅支付代理费20036.52英镑,尚欠20983.22英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海南公司应承担偿付尚欠的代理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总公司作为海南公司的上级单位,在海南公司被来宝公司缠讼时,出面委托律师行代为抗辩,在总公司最先发给律师行罗思川的传真件中,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均为总公司。而作为总公司法律部顾问的吴先生在与律师行的协商往来过程中,均以中北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从吴先生本身特殊的职责范围及律师行与总公司之间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应认定中北总公司与律师行之间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总公司应对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行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而上诉人海南公司上诉提出律师行提供的帐单中从事代理的人员违反约定、帐单上的工作内容、时间虚假,但却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了英国律师行的上诉请求,改判总公司与海南公司对拖欠的英国冼基利律师行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关于洋律师费之争终于以洋律师的最终胜诉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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