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信托收据是银行从事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国内在《信托法》出台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制国内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收据处于一种所谓的“同业惯例”的约束之中,但是一旦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时,国内法院多数情况下不会认可依信托收据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判决银行胜诉,但也绝大多数是基于“质押”或其他担保关系的存在。如果缺乏基础法律制度,银行所主张的“同业惯例”,很难得到司法机关接受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尽管如此,在我国开展信托收据实务仍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明晰,这不仅是银行的需要,也是信用证申请人的需要,更是法院法官的需要。基于此,本文拟结合国内银行业的实践及各国外托收据有关法制,对信托收据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为银行开展信托收据业务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建议。
一、信托收据的意义及特征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的界定颇富争议,因为各国在委托人——银行对信托财产——进口货物的权利有不同的主张,因此信托收据的含义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受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
我国银行业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质上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 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
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据之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只是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受权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
[见‘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不时变卖有关的货物,让变卖专家(在这宗案里,出质人)进行,对银行来说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各地的惯例都是这样的。他们明显有权这样做,把提货单及其他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
[见‘西比银行诉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 。由此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之前已经有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的,即进口商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身上。
尽管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权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担保法律关系并存。 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进一步巩固对银行债权的维护。
第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这种合法权利,有的表现为所有权,有的表现为质权。由于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体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要使银行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之间必须在构建信托关系之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质给银行。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受质人将质物交给出质人,且没有给予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依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建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
第三,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权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支付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权,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账户。信托关系的构建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 “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 “信托财产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
第四,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信托关系主体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体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权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则受托人——进口商仍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只是因为受托人自愿将该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权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这时虽不存在委托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权利,但是这种安排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附有条件的安排,因为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于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而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增殖的理财目标。5)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委托人之间建立关系的先后顺序来看,信托收据下通常先有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才有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通常的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通常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明显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
二、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动产设备信托的比较
为了进一步准确地把握信托收据的特质,下面拟对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动产设备信托作一比较。
(一)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与担保的比较
让于担保制度产生是为克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局限性而生成和发展。
从制度的法律机理来分析,不少学者乃至司法实践认为让于担保的法理源于信托法律机理。正因为该制度有着较为、丰富的信托法机理,以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制中明确地将让于担保称为“信托让于担保”。如我国澳门《商法典》就明确地将动产的让于担保称为“信托让于担保”。
在德国,早在13世纪末期的日耳曼法中就出现了非占有动产型动产担保,这种担保形态当初是以所谓债权人取得观念上的法律形式出现,即债务人以让渡利息来代替实际交付物,债权人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取得担保,后来形成了独立的担保权形态——不再以债权人的占有为基础而是变成相当于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形态。 尽管如此,但是动产抵押并没有在德国法的发展中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被立法所否定了。如1861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德国商法典第309条规定:商事交易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不需要民法上的形式行为;其设定除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外,还应当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但是到了19世纪的末期,已有判例肯定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只是这种思想也没有得到民法典的明确认可,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默认的表现。
属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动产的让与担保问题上,尽管在判例中对于质的构成也要求担保物必须交付(实际上或推定)予受质人 ,但是也有判例表明:出质人可以为特定的目的把担保物交还给出质人,而不损害其占有或占有权。正因为如此,动产让于担保制度在英美国家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注。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法制中,动产让于担保在立法中得到明确而系统规定的尚不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法典》明确地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并且将其附上了“信托”二字。这意味着,该法典意图将让与担保的信托法律机理给予认可。澳门《商法典》 第十七篇“担保合同”中设了专章——第二章“信托让与担保”。该章共有十一条,规定了信托让与担保的效力及限制、方式及公示、必要内容、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举证责任、不履行期限优惠之丧失、物之扣押、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代位权、让与人之破产等。
从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来看,所谓信托让与担保是指:通过协议将有关财产——动产的可以解除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到债权人身上,但这种转移可以附随或不附随动产的实际交付,而债务人就变为该动产的持有人和受寄人(受托人),并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
尽管信托让于担保明确地引用了“信托”二字,但是综观澳门《商法典》有关信托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与针对进出口商或本地购货商所设立的信托收据制度有诸多区别: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信托让与担保在澳门《商法典》中被置于担保合同的体系中,这意味着法典试图将该制度视为一种担保债权制度。只是该法并没有简单地将它与一般的担保债权制度所等同,如该法在担保合同一章中还专门列出了“商业质权”、“浮动担保”、“独立担保”。另外,在澳门《民法典》中也有担保物权制度的系统规定。从这种法制体系的安排来看,其意图并不想把信托让与担保归入担保物权体系中去,而是在保留传统民法体系中质权、抵押权制度的同时,通过《商法典》来补救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的局限性。
而各国信托收据的实践则表明:信托收据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更不是一种担保合同制度。如英国和香港地区法制中的信托收据制度,就不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正如何美欢所指出:“第一,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它不必登记。第二,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担保合同,在发放货物予义务人之前,债权人应该确实他已经有完善的担保物权。他不能依赖信托收据产生在货物上的权益。” 当然在我国的信托收据实践中也通常不把信托收据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事实上,在我国内地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担保法》并没有将信托收据列为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合同法》也没有将其列入担保合同制度中去。
第二,所保护的债权范围有别。信托让与担保针对的债权虽有限制,即“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但是这种限制比较灵活和宽泛。这里要求被担保债权范围仍然相当广泛而不确定,因为商业企业主所经营企业生成的债权是极为丰富的。而信托收据所针对的债权则甚为具体而确定,它通常限于因信托财产的购买而产生的债权。
第三,是否需要登记有所不同。信托让与担保须在法定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该法典明确要求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而信托收据的实践中,通常不要求将此种书面协议事项进行专门的登记。事实上侧重将此制度列入信托制度中时,各国信托法也不要求信托必须将信托事项进行登记,除非所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殊性需要登记的。如我国内地《信托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所起草的《统一信托法典》也没有把须登记作为信托有效创立要件。
第四,法律关系主体与“动产”的关系有所不同。从信托让与担保的产生来看,让与人可以是事先已经拥有对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即该物可能已经被让与人所使用和占有,也可以是在订立让与担保协议之后才获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通常是在买卖的过程中变化和确定,并且该物并不是事先已经由让与人拥有、使用和控制的物。
第五,从对债权的最终保护来看,信托让与担保更多地显示出担保物权的特点。因为,如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信托让与人可将担保物出售给第三人,而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他司法措施或非司法措施,并以所得价金直接支付债务,余额应交债务人 。这种规定很显然侧重从债权人对物的占有角度来规定的。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由于物是由债务人——进口商所占有和控制,进口商有权对物进行处置,信托收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债权人直接处分物来实现债权利益,而只能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受托人的债权债务与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相分离来解决。如果当事人在处分物之后未能将有关款项支付债务,则可追究其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英国衡平法中具体的追究责任措施有:命令归还一笔未经混合的金额或以这笔钱买得的财产;或是在混合的资金或用这笔资金买得的财产上宣告设定担保权益。 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最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受托人——进口商在出售货物之后不将货款偿还给银行,而存入其他银行或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购买其他货物等等。如果是金钱上的混合——存入其他银行账户,英国的判例规则是推定受托人首先提取他自己的钱并视为他自己的钱提完之前,不会提取信托项下的钱,不问各笔金额付入银行账户的时间先后。 对于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用于偿还了善意第三人的债务,法院则不可能通过追偿第三人的所得来偿还委托人的债权。如果是将信托财产所得用于购买其他货物,则委托人可以对该财产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信托让与担保是有别于信托收据制度的。信托让与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担保制度,而信托收据则具有了更多信托的特质。
(二)信托收据与动产设备信托的比较
动产设备信托是由设备的制造商或贩卖商为委托人,动产设备为信托财产,以达到将设备出售于特定的买受人,或在出售前出租于该买受人的目的而成立的信托。动产设备信托的设计与信托收据一样也具有融资的功能。该种信托设计在美国和日本得到相当广泛的应用。
在美国,设备信托曾是铁路部门为筹资购买设备资金而采用的一种特殊信托形式,目前也为航空部门广为采用。设备的所有人即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定设备信托协议,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后者手中,信托机构受到设备后再通过租用协议,将设备出租给铁路部门或航空部门,期间所得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的租金足以支付信托证书的本金和利息。
在日本,动产设备信托的操作通常有如下几个操作步骤:1)由三方(制造商或销售公司、信托银行或信托公司、设备的用户)当事人签订基本协议,规定信托财产,以及出租出售的基本事项。该协议是信托协议和出租(出售)协议的前提和依据。2)委托人(制造商或销售公司)与受托人(信托银行或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协议,将动产信托给受托人,委托人则从受托人处领取与信托价格相同的信托受益权证书。3)受托人与用户签订租卖协议,将信托财产出租给买受人。买受人依据租卖契约取得动产设备的使用收益权,同时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而于租赁期满时从信托公司买取该动产设备,取得其所有权。 该第三步,也有的时候是又受托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协议,直接将所有权让渡给买受人;也有的时候在信托期满后,由信托机构将动产收回,这与租赁业务有些相似。日本实务中的动产有一定的范围限制,通常有三类:一是车辆及其他运输用设备;二是机械用设备;三是金银及其他贵金属。
从上述有关动产设备信托的操作来看,动产设备信托显然不同于信托收据,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其一,动产设备信托关系的构造中往往需要一个以三方——信托公司、制造商和买受人为主体的基本协议,该协议是其他双方协议的基础。而信托收据的信托契约则无需这种协议。其二,动产设备信托中关系主体有专业性的信托公司或信托银行,而信托收据项下的信托关系主体并不需要专业性的信托机构。其三,动产设备信托关系中,真正的委托人是制造商,受托人是信托机构,而买受人的角色是租卖契约的买方和租赁方。信托收据关系中的买方(进口商)则是受托人。其四,动产设备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有两个极为重要而相互依存的关系——信托关系、租卖契约(有时为买卖协议、租用协议)关系。而信托收据下的两个基本法律关系则是:货物所有权转移或者担保物权的形成契约关系、信托关系。其五,两种关系中对货物的处理有不同的特点。动产设备信托中的货物“动产设备”主要用于买受人的使用,而信托收据中的货物则是用于进口商的处分(即销售)。另外,从日本的实践来看,动产设备信托中的动产还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而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则没有特定的限制。
由上可见,尽管信托收据与动产设备信托都是利用了信托的机理来构建融资的机制,但是由于融资行为及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信托财产的特殊性起了决定性作用。信托收据项下的信托财产是进口商用于实现贸易利润的中介,而动产设备信托项下的动产设备则是通过出租来满足买方使用并获取利润的中介。
三、我国银行在信托收据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其应对
(一)银行在传统信托收据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银行业的信托收据是在进口押汇实践中与其他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机制结合起来使用,具体操作如下: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
信托收据的主要内容有:进口商保证到期付款,承认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及其收益归银行,进口商以银行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报关、提货、保险、销售货物,所有销售收入必须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不得动用等。
国内已有针对信托收据及其相关的问题的一些判例。下面从一具体的判例分析我国银行业在信托收据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998年1月,A银行与本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授予B公司总额为800万美元的进出口贸易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签署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额度的用途为融通B公司进出口贸易方面的短期资金需求,信用证额度(或L/C额度)作为B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免交或减交保证金的额度。
与此同时,B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B公司承诺:B公司自愿将与使用授信额度项下各项授信额度业务有关的提单、运单和货运收据等物权凭证质押给A银行,作为清偿、偿付和解除其在额度合同项下欠A银行的债务的担保;在信托收据项下,B公司占有货物或借用货权凭证,完全是作为A银行的受托人持有,未经A银行事先同意,B公司无权处置货物或货权凭证,经A银行同意由B公司处置、销售的货物,销售款亦代表A银行持有,并及时存入A银行指定的账户;并且,质押书具有独立性,不因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享有或执行和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而受影响。
在A银行的要求下,同日,本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C公司作出如下保证:C公司对B公司使用的上述授信额度而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从额度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不因A银行执行额度合同各条款时对B公司的任何宽限、延缓或对其他条款的执行或不执行而受影响;A银行与B公司协商变更或修改额度合同无需征得C公司同意,主合同发生修改或变更后,保证书仍然有效;保证范围不因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而受影响。
1998年4月28日,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400万美元的信用证。5月25日,B公司签收了信用证详细的提单等单据。A银行将提单等单据交给B公司后,B公司给A银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内容有:B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为A银行持有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文件及其代表的所有货物,并于售货得款时立即交付给A银行。8月20日,A银行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对国外银行予以支付。但B公司仅于10月20日向A银行支付5万美元,其余395万美元未予偿付,C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A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归还395万美元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和B公司出具的质押书,应认定为有效。A银行履行了开证和付款的义务。B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款项的义务。C公司在保证书中作出其保证的同一债权已经为B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所重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抵触,故该项保证无效。由于B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据设立质押,而A银行又以信托方式将单据交给B公司处理,在B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A银行未能举出提单所代表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应视为上述物的担保价值。而A银行对B公司在该物的担保价值以外的债权,C公司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法院判决:1)B公司偿还尚欠A银行的款项395万美元及其利息;2)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超出400万美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C公司对B公司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几次开庭审理后,认为:C公司在向A银行出具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对B公司在本案授信额度范围内对A银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受A银行执行或不执行其它担保的影响。该承诺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该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保证人一项权利,而保证人明确放弃该项权利,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C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有效,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因进口商——B公司下落不明,使得信托收据已经不是银行一方维护其权益的重要依据,与信托收据并存的保证则成为维护银行债权的关键所在。但是本案应如何认定信托收据、质押担保、保证的效力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则是颇为复杂的问题,法院必须慎重对待,银行则应从中汲取教训。本案对信托收据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但是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但是从我国的司法来看,信托收据并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中受托人的不能履行债务,更使信托收据形同虚设。但是实践中,银行却依然对信托收据抱有很大的依赖性。信托收据与质押、保证之间的关系则更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银行和法院都有必要慎重地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能否在没有信托法的制度中得到认可。在案件发生的背景中,虽然我国已经有规范信托公司的法规和规章,但是缺乏《信托法》,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问题均缺乏法律的调整,诸如何谓信托财产、信托设立的要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此种背景之下,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也就很难得到法院认可。也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的一些判例中,银行主张依据信托收据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时,往往得不到法院认可。我国银行业采用信托收据的做法,借鉴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为依托的英美国家银行的惯例。在健全的信托法制背景下,银行与进口商之间以信托收据为基础,银行基于对货物的合法权利而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分,银行和进口商都对货物享有一定的权利,银行虽然交出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放弃对货物的权利。
第二,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在我国现有法制环境下关系如何协调。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到,银行在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的同时,还要求进口商将货物质押给银行。如上述案例就是通过《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将货物有关的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倘若先有质押合同的生效,则银行不应该要求进口商——出质人将自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的名下,因为质押关系的建立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反,应以所有权的不转移为前提,这种所有权的不转移与物的转移相结合才有质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假如银行已经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且银行又将货物信托给受托人——进口商去出售,这种情况下能够建立起质押关系?很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如果先有质押合同,除非银行在信托收据中不提出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信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质权建立起来,正像英国和香港地区的信托收据一样是以质押担保关系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然而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使得以质权为基础的信托收据很难有效地建立。因为《担保法》所确立的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对货物的权利,是以银行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为前提的,如果银行将货物转移到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则会危及质押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事实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明确地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
由上可见,倘若把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并存,也不能为我国现有法制所接受。
第三,信托收据、质押和保证能否同时作为银行维护债权的手段。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信托收据与质押是不能在现有法制环境中并存的,那么信托收据与保证、质押与保证的分别并存又是否存在问题?
从前面案例来看,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人的承诺只是针对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证人是有能力的主体且是自愿作出承诺的,则保证应该合法有效。事实上,信托收据并没有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论信托收据是基于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基于质权而生成,进口商对银行的债务都依然存在。因此,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并存。
质押与保证在本案例中的并存已经成为本案的焦点。因为本案的货物已经被出售,而进口商又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信托收据的担保意义也不存在了,那么保证人则是极为关键的了。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并存又有一个效力上的优先性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规定意味着,银行的债权应优先通过物的担保来实现,因此银行也不能放弃物的担保,否则保证机制则只能在物的担保价值之外有效。在银行与进口商的融资业务关系中,银行无法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处分(出售),而进口商的融资目的也是通过专业性的出售能力来获得利润,因而银行不得不将货物交给进口商来处分。但是这种移交的必然后果,是损害质权的有效性,也即导致了银行对担保物权的放弃。银行放弃担保物权就意味着赋予了保证人主张在货物担保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将保证责任免除了,因为一般而言担保物的价值不会低于银行债权的价值。
当然除非像本案一样,银行要求保证人放弃这种法律所赋予保证人的抗辩权。
(二)我国《信托法》生效后银行信托收据实务中的风险与应对
我国《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生效。《信托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开展信托收据项下的进口融资创造了条件。《信托法》对信托收据业务开展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据所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尽管《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是从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
因此,银行可以在开出信用证时,要求进口商通过有关货物权属的协议和信托收据来构建如下法律关系:银行对货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关系,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关系——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信托财产。
其次,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高度独立性机制为银行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优先受偿权益奠定了法制基础。从我国《信托法》的如下规定足以看到信托财产的高度独立性——不得与受托人其他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混同,从而确保了银行对信托财产处分所获利益的特殊优先权:“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而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除非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诚然如此,但是由于我国信托法制还处于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仅仅依靠一部《信托法》是不足以全面有效地维护银行在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的,何况该法也还有一些疏漏不利于银行权益的维护。因此,银行有必要对《信托法》自身局限性以及其他非信托法因素所所带来的风险给予足够关注。
第一,《信托法》虽然构建了对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不当行为的撤销机制,但是该机制在信托收据情形下的运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是在信托收据的实务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是得到了银行的许可的,而信托财产处分后的金钱被受托人另做他用,尤其是用于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债务时,银行将很难举证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笔金钱是来自信托财产。因此,银行的信托收据项下的权益也就很难有保障。除非银行要严格监督信托财产出售的有关款项的支付过程。
第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这也会障碍银行向进口商追偿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与自己金钱混合后购买了价值大于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如股票、设备等,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应该如何形式权利?我国信托法未对此明确。英国的判例是允许信托财产受益人对混合资金项下的财产享有物上担保权益。 我国《信托法》没有考虑如下深层次的问题:1)如果受托人利用全部混合的账户的金额购买一项财产,或者他提取金额后在账户上还留有足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或者是留下的金额不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那么受益人又能否及如何针对这些购买所得的利润主张权利?2)倘若利用混同财产所购买的财产增值了,受益人又应该如何处理?这都需要将来的信托法制来完善。
第三,由于《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有效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银行要维护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必须谨慎地依法处理。其中尤其是要注意以下几点;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由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银行在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的时候,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适当的方式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银行对财产的合法权利,否则可能导致信托设立的无效。虽然这里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包括质权,但是鉴于信托收据需要银行将货物转移到进口商的控制下,而我国《担保法》又不允许质权之下的质物离开受质人的控制,因此只能考虑构建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我国银行的实践也大多如此操作,只是在实务中的所有权的构建是在信托收据中表现出来。2)应该注意对于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应该按照法定的要求来登记。因为《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此外,银行应清楚信托收据的保护功能之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进口商——受托人有清偿能力,正因为如此,银行不能仅仅依靠信托收据,而应结合其他保护手段。如果进口商将货物出售后,已经通过善意的第三人对所得收益进行了处分,而且受托人又完全丧失了清偿能力,则银行即使根据信托收据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债权,除非另有保护机制。鉴于此,银行由第三人来担保进口商对其债务的履行是极为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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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Uniform Trust Code,drafted by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作者:李金泽,博士,男,1969年生,已在《民商法论丛》、《商事法论集》、《清华法律评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评论》(台湾)、《国际金融研究》、《金融时报》、《金融论坛》等刊物上发表论文70余篇,约70万字。独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公司法律冲突研究》;合著:《现代银行应用写作》;参编多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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