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执行案件中的调解工作
执行工作中是否采用调解,这个问题在近年来的执行工作中,各地法院一直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不应再有调解。因为法院裁判最重要的属性是既判力,调解是诉讼阶段的事情,到了执行阶段,只要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就行了。如果再调解,就是对既判力的冲击,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需要调解,执行中的调解主要表现为执行和解,还包括接到执行通知后的主动履行。因为调解既然贯穿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就应包括在执行程序的全过程。此外,调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解决“执行难”意义深远。随着历史的发展,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宝贵经验被继承和发扬下来,并作为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写入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法律观念还不是十分健全,法律风险意识薄弱,没有认识到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种法律救济。因此,对于民事纠纷,不论是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法官都应当本着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出发点,多做思想工作,进行调解,以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努力将矛盾冲突降到最低限度。
尽管执行程序中需要调解,但执行中的调解与审判中的调解仍有本质区别。执行中的调解和审判调解,二者都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意思表达真实,而达成的关于实现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的内容,都是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但不能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特征不同。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的,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而执行调解(主要表现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没有执行人员参与,其和解协议,法院只记录在卷,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性。二是后果不同。调解书送达后,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达成后,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三是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终结诉讼;后者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是,无论二者有何区别,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止争息讼、维护稳定。
二、执行工作中贯彻调解理念的重要性
儒家思想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应当做到“存天理、灭人欲”。因此,当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不计较个人之利益得失,通过和解互谅互让,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平息纠纷。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事人常会为了息事宁人,通过折衷调和、互谅互让解决纠纷。这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因此,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而且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有利于申请执行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就是遵循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执行标的等进行协商,达成和解,从而中止执行程序。执行和解虽然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但是它的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结束执行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特别是对于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主文不当,遗漏处理诉讼请求或者虽依法判决,但执行时不便于具体运作,如相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变通,更宜于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将执行调解贯彻于个案执行的每个环节,对于实现法的价值,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而实现人们对秩序、公平、正义、效益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对执行中如何把握调解工作的建议
1、正确处理好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的关系。
正确处理好强制执行和执行中调解的关系。不能只强调强制执行而忽视了执行中调解的作用,也不能一味的讲究调解而使案件久拖不执。应当寓调解于强制执行之中,将强制执行手段作为调解的有力保障。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应当结合使用。
2、适时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开庭听证,促其达成执行和解。
执行人员针对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思想情绪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找准机会,抓住时机,适时组织执行开庭,促使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而执结案件。
3、在执行立案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为执行调解打牢思想基础。
在执行案件立案时,即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通知书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执行风险,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一方面,执行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的标的仍可能不会全部实现。使当事人对执行中的调解能有正确准备或者产生心理预期。(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江永跃 王超纲)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