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法律基础
正如前文所言,目前理论界的期待可能性概念都是直接搬自大陆法系,并没有运用我国刑法理论对其进行消化、吸收与改造。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不能待理论成熟后再适用,因此,在现有立法的框架下,寻找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法律基础或者说发现期待可能性的契合点是适用该理论的前提。
现行刑法,虽无任何“期待可能性”的字样,却是包含了丰富的期待可能性思想。试以刑法规定分析如下。刑法第14条、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规定体现了有期待可能性的思想,换言之,刑法第14条、第15条以有期待可能性从积极的方面肯定了罪过的存在。与刑事司法中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尚须确认不同,刑事立法中的故意与过失体现了期待可能性思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前提下,是否实施该行为具有可选择性;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的结果或应当小心谨慎而不盲目自信从事,在是否尽适度注意或者小心谨慎从事方面也存在着行为的可选择性(以上情况若无行为可选择性,则成立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法律期待行为人抑止危害社会的行为或尽适度注意或小心谨慎从事,行为人却违反此期待希望或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犯罪故意、犯罪过失都体现出了期待可能性思想。刑法第16条体现了无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以无期待可能性从消极的方面否定了罪过的存在。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行为将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不可抗力使得行为人失去了行为的可选择性,阻却了罪过,因而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对象与期待可能性的程度。期待可能性的对象是年满16周岁的人或虽然不满16周岁但已满14周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的人,但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除外。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而犯罪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又聋又哑人或盲人,或由于年龄的缘故或由于生理的缘故,局限了他们的接受教育的能力从而使他们的行为选择能力相对低于正常人,故其刑事责任相对轻于正常人犯同样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包含了防卫过当存在一定期待可能性的思想。刑法第21条包含了紧急避险无期待可能性、避险过当存在一定期待可能性的思想。紧急避险是“不得不”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与刑事责任大小成正比的思想。刑法第13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被强迫违章冒险作业的工人不构成本罪,因为工人虽然认识到违章冒险作业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在“强迫”之下,不能期待工人不去实施此行为,故工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10条窝藏罪都包含了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期待可能性的思想。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自行隐匿,刑法没有将此规定为犯罪,相反却规定了案外其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求自保是人之本能,不能期待当事人不实施上述行为;而其他人是否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行为可选择性。
四、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期待可能性的标准问题,即有无期待可能性,以什么为标准去进行判断。如果标准不明,在实际应用中就会造成混乱,破坏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对此问题,西方国家有三种观点:一是行为人标准说,即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节,在伦理及道义上是否值得非难作为有无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二是平均人标准说,认为法律适用于社会上一切人,故应以社会一般人处于同种情况下的反应作为有无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三是法规范标准说,又称国家标准说,认为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意志,应根据国家利益和法律秩序的要求,确定行为人当时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标准各有其不足之处,行为人标准说着重于行为者个人,将导致极端的个别化,破坏法的统一性;平均人标准说,又容易抹杀主体的个性特征及其差别;而国家标准说,本身就是以问答问,因为期待可能性问题本身就是要说明在法律之于何种情况之下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而此说以法秩序认为有期待可能性才有期待可能性;法律禁止的行为,就无期待可能性,这样就会导致取消期待可能性。比如,刑法规定不准故意杀人,期待可能性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已经发生杀人案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从而是否阻却责任。按国家标准说,杀人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则杀人行为都不能以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的事由,这显然是在实际上取消了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既然是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具体的人,其标准自然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状况,但也不能不考虑社会上一般人在同种情况下的态度,否则容易导致宽严失衡,故其标准应当是二者的结合。具体而言,如果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可以期待其为适法行为,则不管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态度如何,都应认定有期待可能性,不能免责。如果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不能期待其为适法行为,则同时应考虑一般人在此情况下的态度,如一般人在此情况下不能期待采取适法行为,则行为人无期待可能性;如果一般人在此情况下能期待采取适法行为,则行为人仍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负责。简言之,确定行为人无期待可能性,必须是在同种情况下,行为人和社会上一般人都不能期待采取适法行为。
2.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问题。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无期待可能性是否可以作为故意行为的阻却责任事由,还是只能作为过失行为的阻却责任事由?第二,以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的事由,是以法律规定者为限,还是可以超法规适用?第三,无期待可能性,是否可以作为单位行为的阻却责任事由?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无期待可能性可以作为故意行为阻却责任的事由,但应当慎重适用,对于故意不纯正不作为行为,一般可以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事由,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的认定本身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仍然值得探讨。对于故意的作为行为和故意的纯正的不作为行为,一般只有当涉及到行为人生命和重大的健康和财产利益及自由时,才能以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的事由。但是,故意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以期待可能性减弱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对于第二个问题,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的事由,法律有规定者固定适用,如紧急避险;法律无规定者,亦可适用,如执行命令的行为,但要从严适用。对于第三个问题,单位犯罪一般以经济犯罪为主,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特别规定的方式,即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才构成单位犯罪。刑法既然特别规定某种行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说明法律对于单位的这种行为有特别的要求,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无期待可能性作为免责事由,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单位是基于上级主管机关命令所为的行为,尽管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亦可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而得以免责。另外,单位中的自然人,如果是基于本单位里上级命令所为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该自然人可以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阻却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只处罚单位而不应处罚自然人。
回头再看本文所提案例,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得到比较圆满的答案。大前提:行为人在不得己、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的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小前提:A在他人的指挥下倒车,处于无法选择的境地;结论:A的行为无期待可能性,不应以罪论处。
[注释]
[2] “酌情”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在规则与事实发生冲突时采用的符合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司法方式。是法律规定以外的影响到案件的事实,但并没有约束司法者遵守。
[3] 期待可能性理论最早发端于十九世纪末的德国。1897年3月23 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所作的“马车绕缰案”的判例,成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渊源。该案的案情是:被告人系一驾车人,驾驭一辆双辔马车,其中一匹马有以马尾绕缰并用力压低缰绳之习惯。被告人常向其雇主提出此问题并要求换一匹马,但未得允许。1896年7月19日,当被告人驾车时,该马癖性发作,将尾绕缰用力下压,致使马车失控狂驰,将一行人撞倒并致其骨折。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官提出上诉,此案移送德意志帝国法院审理。帝国法院驳回了检察宫上诉,其理由是:要认定被告具有过失责任,仅凭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习惯并可能导致伤人还不够,还必须以被告基于此认识而向雇主提出拒绝驾驭此马为必要条件。然而,事实上无法期待被告人不顾丢失工作的危险而向雇主拒绝驾驭此马,故被告人不应负过失责任。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474页。)
[4] 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4页。
[5]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责任容纳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的部分内容与犯罪主观要件的部分内容,外加期待可能性。责任的本质实际上是个主观恶性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在有责性中论述。所谓责任,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而言,这里的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谴责。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0页。
[6] “因为仅以行为时无法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为由,就可以否定行为人具有罪过的危害行为之犯罪性,这种观念和做法必然动摇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我国犯罪理论的根基。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85页。
[7] 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361页。见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第25 页。
[8] 见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9] 见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第26页
[10]《盐铁论·刑德篇》
[1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张河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