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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与创新:经济法的方法、路径与视域(下)
发布日期:2005-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自生自发,群体互动,历经数载的艰辛探索,在老中青三代学者的共同推动下,现在已经是成绩斐然,举世瞩目,特别是一批勇于开拓、敢于创新的中青年学者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文章从研究方法、分析路径、审视视域三方面入手,对我国中青年学者在经济法理论研究方面的突出成就进行了梳理与推介。笔者期望通过此种对已有研究成果的系统综合研究,能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潜深拓新有所助益。

    三、视域宽度:制度与发展

    过去在经济法的研究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存在有一种重理论演绎、轻制度实证,重部门地位、轻问题解决的研究倾向。这也使得经济法在排解社会冲突、规范社会秩序方面难以发挥自己的制度功效。经济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难以为人们认知和运用。可喜的是,近些年来,我国中青年学者在注重对经济法基础理论潜深拓新的同时,对经济法领域中的具体制度研究也十分关注,在竞争法、企业法、消费者保护法、宏观调控法、政府采购法、生态法、社会保障法、经济公益诉讼等诸多领域的研究取得了一批丰硕的成果,并达到了经济法研究与实践中的理论指导制度,制度反衬理论的良性互动。

    (一)企业法

    在企业法领域,企业社会责任是近几十年来西方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最为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近些年来,随着企业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在中国的日趋严重,这一课题亦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卢代富对传统的企业主流理论作了细密的梳理和回应。就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通过追溯历史,他发现企业社会责任是“创设于企业经济责任之外、独立于企业经济责任并与经济责任相对应的另一类企业责任”,因而应是“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应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这一界定不仅是对历史的重新发现,而且是企业社会责任具有正当性的基石,并使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所内蕴的效率与正义价值的挖掘而展开的正当性论证更具说服力。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即表现为它是“效率与正义的对立统一体”,企业社会责任既非对立于自由企业制度,亦非等同于国家干预,“与股东利益、与市场、与法律以及与国家干预乃是兼容的。”按照其理论框架,其进一步指出,传统的一元主义(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立法思想应该转变,法律对非股东利益的关注应该在对企业角色的定位、企业治理结构的调适及企业管理者地位和责任的塑造中得以体现。他还就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的实践,提出了一些颇具见地的前瞻性看法。譬如,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行必须有多方法律机制的配合;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最大化可以通过制度安排寻找均衡而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状态;企业社会责任的负责对象应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体例应采取强制型规范和授权型规范相结合等等。[1]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及公司产权理论等方面,学者们也取得了一定的理论成果。徐小松认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均衡调整,公司中的强制性规范本质是政府监管,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公司法进一步实施的重要条件,国有资产立法的核心是要解决两个统一,即参与资产经营管理的各机构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资产经营管理机构中的自然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的统一。[2]中小企业在世界各国经济结构中的力量和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史际春认为,中小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及其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国家的必要保护与适度扶持,表现为法的形式就是中小企业法。但中小企业法不属于经济组织法、市场主体法意义上的企业法范畴,不具有私法属性,而旨在保护、扶持和引导、限制中小企业;中小企业问题的法律解决本质上是一个保护经济弱者的问题,同时也是国家的产业政策问题,中小企业法应当为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3]关于公司产权理论的探讨一直与股份制的所有制性质相纠缠,顾功耘认为,公司这种组织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生产劳动者联合生产要素组成的利益共同体,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资产属于参于联合的各方所有。通过与共有、混合所有、资本主义国家的股份共有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比较,其进而认为,这种联合所有可视为公有制的第三种形式。[4]抛开对所有制性质的诊断,其对公司产权归属的认识和论证对当前我国国企改革和公司制度的完善都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二)竞争法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的经济法,其核心任务之一就是要保证自由、公正的竞争性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常常被誉为“经济宪法”。中青年学者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十分出色。

    邵建东早在1993年就正式将“竞争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予以分析、比较、研究,探讨竞争法的基本问题,并分别论述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5]对竞争法在我国的研究起了开创性的作用。另外在其最近的另一本专著《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作者采用最新资料,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和具体规范,特别强调司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做出的各类判例以及竞争法学理论对相关问题的各种观点[6],对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王晓晔对我国当前应当制定反垄断法的原因作了很好的说明,她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仅迫切需要制止各种各样的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迫切需要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搞封锁或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制止公用企业及其他拥有特权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另外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也有利于我国的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在反垄断实体规范的设计上,她认为为了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主要应当由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卡特尔,控制企业合并,监督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四个方面组成。此外,适用例外规定从性质上讲属于反垄断实体法。同时她还认为中国应当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和有着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法主管机构作为反垄断执行机构。[7]

    徐士英对竞争法的价值进行了探讨,认为维护竞争机制是竞争法价值的核心,围绕这一核心,在不同层次(面)又形成各种具体价值:(1)在终极目标上,竞争法表现为解决人们物质需求的无限性和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2)在经济制度层面上,制定竞争法是为了构建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体制;(3)在市场层面上,制定竞争法旨在形成和维护市场中的竞争秩序;(4)在市场主体层面上,竞争法的目的和效果在于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5)在单个市场主体层面上,竞争法旨在禁止、控制、规范和惩治违反竞争机制的行为,使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8]

    有学者认为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包括:(1)坚持公正原则,巩固社会经济稳定;(2)促进改革,推进全国市场一体化;(3)促进产业结构优化,推动经济技术进步,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4)坚持互利互作,保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并且在上述目标中,贯彻始终的灵魂是公正和效率,而公正目标则具有更加根本和优先的意义。[9]另有学者则认为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1)通过确保竞争活动的起点公平、机会均等和过程公正,确保市场经济实现效率与繁荣;(2)确立政府对经济活动适度干预的合法性;授予政府对经济干预的职权,同时要控制政府权力的行使。简言之,反垄断法的精神体现在公平与效率、规制与自由、授权与共权的原则中。[10 ]以上的研究都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而得出的理论成果,反映了经济法的性质,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理念。

    (三)消费者保护法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消费,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常常处于弱者的地位,这种弱者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其中经济法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最重要的法律。近年来中青年学者对消费者保护法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

    许明月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将消费者保护法定义为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制定、颁布的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有:以消费者利益为保护对象;具有预防、救治功能;具有综合性质;其法律渊源非常广泛。消费者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交易公平和消费者福利。此外,他认为消费者保护法是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在充分考虑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它是对特定法律主体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再加上消费者问题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消费者依据自身或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力量,都是难以克服的,国家必须运用自身的权力通过适度干预才能克服,所以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经济法性质。同时他也认为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行政法具有交叉关系,消费者保护法中也存在着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刑法、也是消费者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者将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消费者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国家与社会干预原则;综合法律保护原则[11].从而较为全面地阐释了消费者保护法的基础理论。此外其还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主权实现机理以及存在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主权应当成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在新近的一本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专著里,张严方认为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性质从根本上讲为民事特别法,其指出:“现在看来,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一个小的部门法而放在经济法体系之中应当说是不合适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虽然有一部分经济法规范,但是就其总体特征来说,它并不是经济法的特别法,而是国家保护公民私人利益的法律。”但其还是认为消费者保护法与部门经济法有交叉关系。她还对中国未来消费者保护法体系作出了设计;消费者保护法分为三部分: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是指国家消费者政策的条文化,规定中国消费者政策的基本要点和原则,规定消费者行政;消费者合同法是确保消费者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符合实质正义;消费者安全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从而提出了一种新的立法模式的参考[12].

    另外有作者认为应当重视经济法对市场的矫治作用,保障消费者主权的充分实现。有学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立法规制情况进行了介绍,就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的立法状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加强对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的重要性[13].有学者还比较了我国与其他国家消费者保护法体系、行政机关、职能、法律责任及纠纷解决程序,建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政府监管职能,设立专职独立的执法机构。[14]

    从上述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需要国家特别立法保护和干预是这些研究成果中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并且安全、实质公平等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也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中得到了具体反映。

    (四)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政府采购立法已趋近完备。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才刚刚起步,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对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的规范化与法制化有着根本的指引作用。

    政府采购法的出炉前后引起了不少学者对这一舶来法律的关注。史际春从政府采购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意义,以比较的方式对政府采购合同作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并在法律颁布之前对我国建立、完善政府采购法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和建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政府采购法(民间建议草案)》,将政府采购法的框架厘定为总则、主管机关、采购主体系统、采购官员、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合同、法律救济、法律责任、附则九大部分。应当认为,史际春的这一部草案是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者建议草案,对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史际春认为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15]关于政府采购法的法律原则,其认为应以物有所值、公开公平公正、促进竞争、诚信原则、复审原则等五大原则作为政府采购法的总括性具体纲领。我国虽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但政府大量的经济行为都涉及政府采购行为,而既有采购制度的弊端在于其强烈的行政任意性,其制度转轨“从根本上说在于由各单位的分散采购过渡到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纳入公共财政管理的采购”,而对于正式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史际春认为其对于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促进反腐倡廉、加快中国适应世贸进程等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将使我国的政府采购有法可依,统一、有序地进行;但同时,其也对政府采购法中政府采购的定义以及政府采购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等问题提出了疑问。政府采购法的研究,将使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取向日趋市场化,并使该制度从行政约束逐渐走向法治约束。

    (五)计划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变化,对我国计划法的研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992年成为经济法学界研究计划法的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在此之前,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计划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因为计划法的调整对象涉及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无所不包、无所不在。在此之后,学者们对计划法的性质、内容、地位及作用的认识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对计划法的研究似乎也进入了一个相对沉寂的阶段。

    董玉明所著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法研究》是这一时期中青年学者对新形势下计划法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研究的一部论著[16].在这部论著中,其对市场经济计划法的基本理论作了详细论述,涵括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的关系、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运行规律、计划法的概念与地位、作用与原则、渊源和体系等方面,同时也探讨了计划法律关系、计划的法治化问题,以及计划法律责任等基础问题,他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是“国家调整在计划编制、审批、实施、调整、检查与监督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鲜明的政治特征和经济特征,其归属于经济法,有利于与相关经济法的协调,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其认为计划法的立法原则有: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关系的原则、遵循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律的原则、指导性原则与指令性计划相结合的原则、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在其论著中,还探讨了计划法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一些专题,如中国计划体制模式的演变及其法律意义,国家计划法律问题、地方计划与计划单列的法律问题、企业计划法律问题、计划决策违法犯罪问题研究等。

    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后,计划作用于经济的领域、方式、强度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计划仍是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工具之一,计划法仍然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国家运用计划来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六)财政税收法

    财税法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分配正义的重要手段,近年来中青年学者对财税法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

    邱本对财政法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研究,认为财政法具有保证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能够减轻经济波动,烫平经济周期,稳定宏观经济,能够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财政法的性质是一种强行法,是一种确认和规范政府行为之法,是一种宏观调控法。财政法的原则包括公平与效益相结合原则、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财政公共选择原则。[17]

    徐孟洲对税法的基本原则也进行了研究,他按照新的分类方式对税法原则作了分类:分为公德性基本原则与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分为税法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分为税收实质性基本原则与税收形式基本原则。从而帮助我们从新的角度认识了税法的基本原则。并且他还对税法公平原则、税法效率原则、税法的无偿性财政收入原则、税收的宏观调控原则和税法的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加深了对税法原则的认识深度。[18]

    刘剑文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并较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在我国应当如何批判性地对其加以借鉴和运用、乃至贯彻[19].他通过对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同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进行比较,认为后者似乎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20](P166-167)。与传统的对税收法律关系认识不同,刘剑文认为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而税收收入最终又被用于为人民提供公用事业或公共物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是平等的[21].另外作者在对我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后,认为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症结是“国务院权太多,地方权太少”,因此我国应当构建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且内容构成有机、结构比例协调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20](P214)。值得一提是他还对我国税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及展望进行了专门研究。[21]

    张守文专门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指出,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从而将税收法定主义提到“具有宪法原则的位阶”的重要地位。其系统地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并分别从宪法和立法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完善问题。[22]在税权的定位与分析方面,其认为在国际法上税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法上,税权可从广义与狭义、主体与客体等层面分别定位为国家权力、国民权利、国家管理权、国家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税权的分配,是指国家税权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与配置。税权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资源,应当通过立法进行有效的配置,这样才能实现其良好的效益[23].张守文对社会中日益兴起的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进行了专门研究,他认为对其规制的侧重点在于对第三部分的一些积极的方面给与鼓励和促进;对其规制的出发点是与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直接相关;对其规制的作用点在于对捐赠收入的税法归制,拨款收入的税法规制和营利性收入的税法规制[24].其还对税法的“可税性”理论进行了研究,认为税收立法主体和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并严格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征税范围的要素包括收益性、公益性、营利性;并认为给予税收优惠可使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的可税性受到影响[25]。

    从上述研究中可以发现,中青年学者在税法领域的研究成果可圈可点,他们对税法传统的国家分配论的不足的批判触及到了税法的思想根源;而认为征税人与纳税人的法律关系平等的观点也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此外“可税性”等新理论的提出,大大丰富了财税法的基础理论。

    (七)金融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随着金融立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明显,金融立法步伐加快,金融法学的研究也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强力认为金融法是金融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金融事业和保障金融秩序的基本手段和基本方法。强力还对金融法的体系、基本原则等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他认为金融法的内容体系应由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保险法六大部分[26].吴志攀是中青年学者中较早地对金融法进行研究的一位,其建构的金融法理论体系对于我国金融法学的框架完备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其还对一些金融具体制度进行了微观研究,如外汇管理法、金银管理法、工商信贷管理法、储蓄管理法、融资租赁管理法以及现金及信用卡管理等。吴弘对金融法中的期货法律制度这一新兴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吴弘认为,期货市场应该在国家统一管理之下,依据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对期货交易以及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其指出:“期货法是国家对期货市场进行协调和干预的法律制度”[27].对期货交易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研究对于规范我国尚不成熟的期货交易市场、保证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中国已加入WTO,中国的经济必将更加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之中,中国的金融尤其是银行也必将走向国际化,中国的银行法也必须与国际惯例相一致,这是历史的选择与机遇。岳彩申对跨国银行的业务经营制度、债权保障制度、组织机构制度、内部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准入制度、监管制度以及风险防范制度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理论阐述,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商业银行法的修改意见[28]。

    金融法体系中,证券法无疑占有重要地位,同时也吸引了诸多中青年学者的研究目光。关于国有股、法人股的上市流通问题,吴弘认为,国有股、社会股和个人股都是普通股,在上市流通方面应有同样的权利,即“同股同权”;若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会产生诸如不利于公司治理等多种消极作用。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个经常性的弊端,对于它的产生的原因及其法律规制,学者都可以从多学科层面进行阐释而不会招致“不务正业”的指责。作为力图揭示经济法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的我,总是倡导经济法的研究者们基于经济法的理念去揭示我国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按照民法和行政法的本质难以调整的、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此,我注意到胡光志在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进行法律控制的研究中,自始至终沿着内幕交易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是一种证券投机、是一种交易欺诈、是一种不公平竞争、是一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内幕交易的规制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的思路,对内幕交易的本质、构成要件进行了剖析,并用批判的眼光来看待目前对内幕交易进行经济分析中存在的某些不足,评说了内幕交易引起的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冲突与平衡,最后站在宏观的角度对国外的内幕交易法律控制进行了考察,并对我国证券法中对反内幕交易上的内容及技巧上的不足进行了颇有成效的分析,这正好契合了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理念。[29]关于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盛学军认为应以“确保金融安全,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作为监管行为的目标理念,切实树立“权利制衡,权责平衡”的立法理念。并提出要“转变单纯依赖政府监管的集权、专制观念,树立充分尊重市场主体、重视市场自律的民主理念”[30],如尊重公众知情权、重视程序价值的理念等。

    (八)房地产法

    房地产业作为我国的一项新兴产业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后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同时,房地产市场又极易由于市场不安全、不健全发生混乱无序的局面。因此,对房地产法律关系各个方面进行法律规制以保证其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青年学者对房地产法的研究也一直没有中断过。黄河认为房地产法是“调整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及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界定房地产法的性质时,黄河认为必须先要寻找一个立足点,即从什么角度来研究房地产,其主张把房地产作为一个产业来研究,即研究国家如何调整该产业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这样就界定了房地产法归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整套调整包括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黄河依据法律规范的三逻辑要素:假定、处理、制裁,将房地产法分为四大部分[31]:第一部分是关于房地产法律规范的总体性规范,第二部分是关于房地产法律事实的规定,后两部分则是关于房地产法律关系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对房地产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深度分析后,其对房地产法中的一些具体和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如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等。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我国房地产立法还存在不少问题,如立法数量不多,立法层次不高,法律的规范性、科学性不高,一些法律规范自相矛盾,房地产法理论研究也尚待完善,加之市场新情况的出现,更需要理论的不断创新与拓展,特别是应当加强对土地制度的本源性研究,使其自然资源效益的最大发挥得到法律制度保障。

    (九)生态法

    “环境革命”的勃兴,致使可持续发展观念席卷全球。与之相伴,反思于非持续性传统法律框架,各国逐渐开始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可持续发展法律变革运动。可持续发展法律变革,导致法律发展呈生态化态势。就目前我国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研究而言,生态法理论研究,可以说是一个醒目的亮点,呈方兴未艾之势。就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陈泉生做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她指出,全球范围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变革活动,将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变化。一切变革最终都要通过法律制度来反映。现行法律制度不得不作全方位的变革,以推动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变革运动。这一法律变革将以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传统的以当代人为本位的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价值取向、法律重心、法律救济、立法倾向等进行深刻的反思,以崭新的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思想———生态主义,法律观念———生态本位,法律价值取向———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法律重心———保障环境权,法律救济———利益衡量,立法倾向———预防优先等予以取代,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32]对生态主义进行法哲学层面的思考,郑少华做了有益的尝试。在《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作者通过对环境法的“社会法”与“生态法”性质的探讨,分别论述了生态运动与法律变革、生态法上人、生态权利、生态契约、生态资本、生态正义、生态安全、生态责任等生态法哲学问题。他通过对可持续发展与第三次法律革命的探讨,提出可持续发展促进了生态法的形成。[33]曹明德在《生态法原理》中,更是对生态法基本原理进行了系统深入的论述。结合生态法的生态学、伦理学、经济学、法哲学基础,对生态法基础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呼吁用“生态法”这一术语全面取代“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并指出,这并不是一个概念游戏,这反映了它们之间实质上的差异。“生态法”在其哲学理论、伦理学基础、其反映的发展观、经济增长方式、消费方式、立法理念和目的、法律上的财产权制度、权利主体、诉讼制度上,都与“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有着巨大差别,这种区别体现在相关的诸多法律领域中。因此,两者之间的替换决非是形式上的东西,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内涵。他将生态法定义为:生态法是为了达到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为目的,并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4]这些关于生态法理论的探究,无疑对于生态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学界对生态法概念还未获得一致性认可,其理论研究仍处于初步探讨阶段。面对日趋严重的生态危机,如何深化生态法理论研究,跨越人本主义局限,实现法律的可持续发展革新,寻求一条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之径,是包括经济法学界在内的我国广大法学工作者的一项迫切而又艰巨的任务。秉持人类是自然一部分的精神来运作人类社会,化环境破坏型社会为生态可持续型社会,生态法将大有可为。可以预见,21世纪法学领域中,生态法将是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十)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法是一个起步较晚的法律部门。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就出台了一些社会保障方面的条例和规定,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社会保障”这个概念才真正得到确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需要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来克服市场竞争淘汰机制带来的失业问题,解决贫弱者的基本生活问题,以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党和国家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随之展开了一系列立法工作。相应的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在较短的时期内,也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

    在公开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论著中,学者们对社会保障法的涵义、价值和功能、立法模式以及社会保障的各个具体项目都有论及。其中,王全兴和樊启荣两位学者在社会保障法领域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在社会保障法基本原理上,两位学者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如对社会保障法的价值、本质、本位问题的认识上,以新的法域观为基础将社会保障法定位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从社会本位、社会利益、人权、安全、公平正义的角度探讨其价值、本质,为社会保障法规范体系奠定了内在的哲学理论基础。又如在社会保障法的体系问题上,从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形式体系两个层面来进行了理解,两位学者在设计出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图的同时,指出我国可采用“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即统一制定一部法律综合规定各类社会保障项目的基本问题,作为社会保障法部门的基本法,再依据基本法就各类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若干单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体系由一法统驭、多法并行,呈现层次性,有利于社会保障法的一体化、全民化以及立法形式多样化。他们认为一个理想的社会保障法规体系的建成不是一蹴而就的。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在步骤上亦可采用先分步单项立法然后统一的方式。在具体制度的建构上,他们论及了社会保障组织体系的基本框架、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和社会保障基金的制度创新。他们认为社会保障组织体系分别承担一定社会保障职能的各种主体在社会保障系统中彼此分工和联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在社会保障模式选择部分,作者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各有分别的模式,在比较国外不同模式优劣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和探讨。[35]值得一提的是,基于社会保障法是独立法律部门属于社会法的认识基础上,王全兴还从法学的角度将社会保障制度和经济法中的财政制度联系起来思考,探讨财政如何支持社会保障的问题,并对社会保障财政制度做出若干制度设计。[36]这些论述为后来的学者研究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料。“全面小康”型构建过程中,作为社会“稳压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用巨大。在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转型的时期,面对社会各方面诸多复杂歧义的诉求,需要更多学者以严谨求实和开拓创新的精神来推动社会保障法的学科建设和法治建设。

    (十一)经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问题的研究,近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个热点。就我国经济法学界而言,以往研究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由于经济法程序性问题研究的滞后,我国一直面临经济法实施不力的问题。经济法中许多实体性规范,得不到程序支持。有关经济法程序性研究的问题,也就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界当前亟待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可喜的是,我们已经看到,有一批学者已经对这些方面引起了重视,并已经做了一些有意义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理论成果。作为我国研究公益诉讼的第一部学术专著,韩志红、阮大强的著作《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系统论述了经济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为经济法的适用作出了十分有益的探索。作者在论著中对经济公益诉讼的涵义、特征、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主体、证据、程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37]无疑,该论著作为一项填补空白之作,对于经济法建构自己的程序法,加强经济法的可诉性,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青年学者颜运秋最近推出的新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是其经济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其指出,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经济法的可诉性从实践的层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实施问题和独立性。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这是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无论是立法上还是理论上,经济诉讼并未彻底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这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规范大肆旁落。要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就要变革现行的诉讼机制,或创设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即公益经济诉讼。他认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不仅要完善经济法这一实体法,还应注意制订和完善经济诉讼法这一程序法。在该著作中,作者综合运用多种分析方法,就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问题,如公益诉讼的由来、内涵、发展、适用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作者专章对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进行了论述,就经济公益诉讼提出了不少自己的独到见解。[38]在肯定学者们理论成果的同时,我们又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总体来说,目前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还很薄弱,有待学界同仁们的进一步努力。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部门,如何依规范化途径切实保障公益,是摆在每一位经济法理论工作者面前的课题,亦是经济法自身发展与完善的诉求。这方面的研究,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今后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可以预期,随着学者们的纵深拓展,会有大量的成果涌现出来。这对于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都将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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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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