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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探析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刑事审判理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近年来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实践使纠问式变成对抗式的庭审观念早已深入人心。特别是某些司法部门尝试的零口供改革举措更是改变了人们对公安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当然有效的认识。修改后的刑诉法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先判后审”的做法,将案件的调查、辩论、判决都公开地在庭上完成,因而确认事实是庭审的关键所在,法庭调查才是法官调查案情的最重要环节。为了使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环节中证据的出示及使用规则,其中特别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因多方面的因素,刑事司法实践中罕见证人出庭作证,且常出现被告人以受到刑讯逼供或要警察当庭对质为由当庭翻供情形,阻碍庭审的正常进行。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警察是否需要出庭作证、以何种身份出庭等一系列问题日益凸显,并直接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如何实现公正、公开、效率、人文关怀等核心价值问题。笔者拟对此进行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及表现形式

    在九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审判中未有警察出庭作证的先例。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检、法各司其职,耳熟能详的“公检法”惯用称呼反映出诉讼程序的流水线形态,公安机关的活动以侦查终结为终点,警察只需将侦破过程中所获的的所有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书面材料装订成卷移交公诉机关,实际就成为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证据,法院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庭审不过是走过场。伴随着诉讼法的修改,刑事审判理念也破旧立新。由此开始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也破天荒出现了警察出庭的情形。许多法院在试点审判中要求参与侦破案件的警察也应出庭公开作证。 于是,亲自抓捕的刑警、负责审讯的预审公安、司法鉴定的法医公安等各种角色的警察出现在法庭上向法院陈述相关事实。

    在1990年代某些法院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审判中,警察出庭作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预审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证人,是除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衡量除当事人外的公民是否是证人的唯一标准就是该公民是否知道案情。证人的证言仅对案情的如实陈述,而不包括对案情的分析认识或法律评判。预审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对其他人的询问,成为案件的知情者。因此其出庭的作用就仅在于转述所讯问和所询问的情况,不能掺合对案件的评价。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放火杀人案。某公安分局刑警队队长吴某曾询问过被害人,法院让其出庭作证。审判长问:“吴某,你与本案有何关系?”答:“我参与并组织了对本案的侦破。”公诉人问:“你是否对本案被害人进行过询问?并将询问的情况向法庭陈述一遍。”吴某便将询问被害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如何回答的内容向法庭陈述了一遍。吴某在本庭充当的角色显然是证人。但只不过把被害人的陈述转述一遍而已。笔者认为对案情并没有新的证明作用。

    (二)刑警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此处的刑警指仅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拘留、逮捕或抓获犯罪的警察。警察一般是在获取了该犯罪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者亲眼所见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时才进行抓捕。如果是现场抓获正在作案的嫌疑人,可以以现场目击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如果是经群众举报或侦查所得线索的,刑警作为证人出庭仅能证明罪犯的归案情况。如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起在旅客列车上抢劫财物的案件时,传唤列车执乘乘警到庭作证。当时是旅客把罪犯扭送到乘警那里,乘警直接对案件的了解仅从旅客的报案中得知,对罪犯如何抢劫一无所知。因此当该乘警站在证人席上时,仅把当时旅客如何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面前的情况陈述于法庭。

    (三)勘验人员当庭陈述现场勘验情况。有些法院在庭审方式改革中,片面认为控辩式就应该把整个案件的侦察过程呈现在法庭上,以便体现公开、公平。因此,在试点时,要求对发案现场勘验的警察也应出庭陈述勘验情况。在庭上,勘验人员就当时现场状况作了如实陈述。因为勘验现场是在严格的程序规定下进行,且仅是对现场的客观描述,由于有众多见证人作证,一般是公正的。勘验人员当庭陈述与以往在法庭上宣读勘验笔录相比,仅是表达方式不同,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四)鉴定人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以往的审判方式中,鉴定结论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因为该结论是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被控方如果对该结论有不同意见,也无法与鉴定人当庭对质。由于警察在对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定时,必然地了解到案情,且还必须对案情作出评价判断,因而有必要让鉴定人于庭宣读结论,以利于控辩双方对此进行质证和辩论。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鉴定人一定出庭做了一般性规定,也就弥补了以往的缺陷。试点中,各法院基本上按照规定行事。

    (五)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上述四种情形出庭都是基于警察的特定身份,且都是在执行公务时接触案件、了解案情的。当其是普通公民而又成为某一案件的知情者时,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案件证人。以此身份出庭与一般证人无异。

 

    二、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法理分析

    但尔后至今,警察出庭作证在实践中又陷入沉寂,未再出现当年的热现象。对警察不作证,学者龙宗智先生曾以“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之一为题进行过评析。 警察不出庭作证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观念和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其一,有悖诉讼的直接和言词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是庭审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描述与辩论,以便通过亲身体会形成正确判决,而从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来看,则要求其必须出庭亲自、直接陈述对案件某一事实的体验结果。言词原则不但含有直接原则的内涵,而且更强调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时,不得照读事先准备的的材料,必须以口头形式表达,以此避免对书面记载产生歧义而带来事实认定的困难。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收集形成的许多证据都是书面证据,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质证的程序保障,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二,不利发挥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功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主要体现为法官、公诉人、被告人角色转变。法官从对被告人进行积极追诉的角色变为居的消极角色;公诉人从居中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而被告人则从压服式、内在性逼迫的法庭环境中挣脱出来,被置于一种平等的氛围中接受审判。但司法实践与理论要求并没有完全统一。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一直是量刑的重要酌定情节。而考察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坏,一是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口供笔录和书面说明来判断;二是法官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判断。实际上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一个人的态度好不好是相对于接受人的感受而言。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好与否,审讯人员最有发言权。审讯人员不出庭,法官又何以判断,被告人也无从辩护,这显然违背了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内在要求。

    其三、有损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公开是审判的核心价值。警察是刑事案件的第一接触者,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目击犯罪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证据的收集、口供的获得方式等。英美法谚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就揭示了警察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应有之义。虽然警察不出庭作证,既节约了警察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问时可能出现的对警察威权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等尴尬和麻烦,但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是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了司法不公的风险。

    其四、弱化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我国宪法明文确立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国外很多国家通过法庭来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反观我国,法庭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远远不够。如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而当庭否认侦查机关的口供笔录的现象,由于警察不出庭说明,被告人在自身已被限制自由的情形下也根本提不出实质性的抗辩证据,使庭审活动难以继续,同时法庭也无法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备受关注的刘涌故意伤害案一审、二审及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的焦点就是是否存在有因刑讯逼供而被排除采纳的非法证据。诉讼的民主、文明是我国未来刑事诉讼的基本走向,违法侦查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威信。侦查机关只有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侦查方法与过程在庭审中展现出来,才能建立起信任,免除人们各种猜测。法院的制约功能也才能实现。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角色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警察应否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可见,两院是主张警察出庭作证的。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有多种权限,刑诉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包括:讯问权、询问权、勘验检查权、搜查权、扣押权、鉴定权、采取强制措施权等七种权力。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行使广泛的权力,因权力的具体内容不同而演化成不同身份的警察。笔者将其分为行使讯问、询问权的预审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刑警人员、行使勘查权的勘验人员、进行刑事鉴定人员。如果仅从知情者的角度讲这些人员都可能作证,如果从证据种类角度讲,在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除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外,其他证据都可能由警察亲自出陈述或说明。当然,当警察成为被告或者被害人时,其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应另当别论。

虽然理论上讲,因警察行使了抓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鉴定等权力,也就相应的以这些角色出庭作证。但是否只要警察承担了这些任务,进行了这些工作就必须出庭?所有参与案件侦查的警察出庭作证无疑增强了证据的说服力。笔者认为不尽相同,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一)作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确认被告的犯罪是否成立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到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也有利于法官当庭确认谁的主张正确。广东省高院二审审理的陈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一审认为是过失杀人,检察院不服抗诉。二审时,法医亲自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直接受到被告的尖锐的质问。法医雷某宣读完其第二次所作的鉴定结论后,被人陈某某当即问雷由其同一人作第二次鉴定的法律依据,雷某回答自己水平有限,作第二次鉴定是理所当然。随后陈又就鉴定结论内容质问雷某,雷某的回答难圆其说。 如果按以前的庭审方式,不可能出现警察遭到质问并措手不及的情况。新的方式改变了人们凡是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就绝对正确的错误观念。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使群众听得清清楚楚,法官审得明明白白,同时也促进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更加认真、细致。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公开。

    (二)预审人员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在所有的证据种类中,预审人员就自己所知的案件做的陈述只能归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向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所做的陈述。如果仅从知道案情的角度而言,负责审讯、询问的预审人员完全符合证人范畴。但因为预审人员是依职权进行职务活动时才了解案情,且其职责就是弄清案件真相,揭露犯罪,而不是自己充当证人提供证据。如果出庭作证,难免会先入为主。试想,如果预审人员出庭作证,那么同样道理,控诉方的检察人员起诉前必须提讯被告人,也是知道案情者,也应当出庭作证,这就形成了自己对自己的询问,既有悖常理,也有悖法律。而且,预审人员的讯问、询问被告人或其他人员的过程中,已经以审讯笔录和询问笔录记载下来。这本身就是固定、保全讯问、询问内容的方法,即使预审人员再出庭作证,重复所问内容,也因没有增加新的证据,没有赋予新的证明力而显得多余。假设预审人员在事前了解案情,应以证人出庭作证,即不具有特定身份,不应再在本案中充当预审人员。

    (三)勘验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在此明确了勘验笔录是需要当庭宣读的证据之一,但未规定勘验人必须出庭。勘验笔录是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情况以笔录形式记载下来,以其内容反映发案现场情况的文书。一份勘验笔录必须要有勘验检查人(即警察)、见证人(可以是一般群众)签名或盖章才有法律效力。如果要求勘验人出庭宣读,必然要求见证人也应当出庭说明当时情况。而二者能共同证明的仅是勘验活动是否的确进行过、程序是否合法等,并不能直接证明笔录所载内估堆案件的证明力。因此,笔者认为,勘验人员不必出庭作证。

    (四)刑警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抓捕罪犯是刑警人员的天职。一般情况下,警察在掌握了罪犯的一些犯罪线索后,制定抓捕方案,再采取行动。抓捕仅是使罪犯归案的一种手段,对犯罪事实是否确定存在尚不得而知。如果每个案件都要求进行抓捕的刑警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浪费诉讼时间,也没有实际意义。公安机关以“抓获案犯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已足以反映罪犯的归案情况。但是,如果罪犯在作案现场被抓获,那么此时的刑警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抓捕犯罪人员的警察,二是现场目击证人。这种情况下,刑警人员必须出庭,并可以以两种身份陈述同一事实,直接证明罪犯的犯罪事实。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传播淫秽物品案中,出庭作证的陈某是警察。但是他在正在播放淫秽录象的地方当场将被告安某抓获,亲眼目睹了安某的作案过程。审理中陈某以证人和公安的身份出庭,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抓获情况和犯罪情况。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一)警察出庭是否增加了证明力?

    有人认为,由于警察的特定身份和获取证据的特殊途径,如果出庭作证,将比出示书面材料更具有证明力。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证据的有效性在于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凡有效的证据也并非就一定会采纳。对案件没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在定案时仅作参考。如预审人员出庭对证明案件没有实际意义。他所转述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仅是传闻证据,除能证明其工作的合法与否外,不能当然地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警察出庭是履行职责,而并不能增加证明力。

    (二)作为“卧底”的警察是否出庭作证?

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各类案件开庭审理时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有些案件是我警察乔装打扮深入犯罪团伙或集团中才得以破获的。这些警察得知真情如果出庭作证,将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但同时也不得不暴露真实身份。在美国,此种情况已由判例确立了“特免权原则”。该原则是指“联邦政府、州或州内区划,有权拒绝透露为执法人员提供情报者的身份。它适用于提供情报的公民也适用于诸如缉毒人员的警方便衣人员。” 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也应对此特例作出规定,确立“卧底”警察免于出庭作证的原则。

  成都市高新区法院  曾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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