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警察出庭作证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题中之意,符合三大诉讼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这显然是指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将证人证言列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并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法庭”当然地指开庭审理的法庭。既然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那么侦查人员当然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而其“有义务出庭作证”。
其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因其对案件的侦查破获直接感知案件的发生过程而具备。警察是最先接触刑事案件发案现场的人。警察证人与一般证人所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只能目睹案件发生的情况及听到他人转述的情节,而警察证人通过直接接触的案件,通过现场勘查提取指纹、痕迹、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证等具体侦破活动,并借助先进的刑侦技能与科学的技侦设备以及对行为人的询问了解,熟悉“案件情况”。一般证人只能证明“是什么”,而警察证人不但知道“是什么”,还能知道“为什么”。所以,警察既有案件的侦破人员身份,又具备“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身份。而且确切地讲,警察证人如同“专家证人”一样,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证人”。
其三,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越来越强调和重视证人出庭、强化庭审抗辩式的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具有积极意义。笔者是一个从事刑事审判近二十年的基层法官,在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尤觉强奸、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在查明事实上相当棘手,因而经常性地去找最早接触现场的侦查人员座谈了解侦查当时的现场细节。这些现场细节往往是现场勘验报告和现场勘查图上所没有的、而且与定案密切相关的情节。试想,如果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些鲜为人知的案件细节将使案情更为明了,这对抗辩的双方和法官全面分析案件真相大有帮助。
从国外情况看,多数国家立法明确了警察出庭作为证人的资格,比如美、英、德、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一些地方也进行过有益的尝试。笔者认为现阶段这是个探索与把握的问题,即要根据案件的庭审需要来决定,绝非案案都要出庭。即使警察出庭作证,也必须严格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及法官的严格审查,法官不能仅凭侦查人员单方之词就主观确定作证的效力,而且必须严格采信规则,通盘考虑其他证据对警察作证的印证情况。只有这样,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方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王维永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