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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职的法官应具备的素质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名称职的上诉法院法官应当具备哪些素质呢?这是一个令人为难的问题,难就难在如果要将这些要求付诸实施、将设想转化为具体的客观标准,始终要冒很大的风险。如果想要做到客观,就必须作出有价值的判断;但正是这些判断的适用对所追求的完全客观的实现形成了一种挑战。

在承认这种内部矛盾的前提下,我冒昧地认为,一名称职的上诉法院法官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素质:公平、公正、无偏私;具有奉献精神且行事果断;逻辑清楚,表达清晰;受过专业教育;忠于审判事业;具有一定的政治意识。

 

1、公平、公正、无偏私。这要求法官待人对事不能受自己个人好恶的影响;严格遵守而不能违反被公认为正确、真实且合法的准则;既不偏向也不能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换言之,就是面对双方当事人或他们的律师作出裁判时,不能谋求自己的个人利益;不能利用裁判权为法院系统内(包括该法官所在法院及其上下级法院)的某位同事行方便或谋取利益。比较而言,公正比公平所涵盖的意义更加深远。公正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关怀,要求对诉讼当事人怀有同情之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能对诉讼当事人实现公正,远比严格执行教条式的法律法规重要得多。

 

2、具有奉献精神且行事果断。所谓奉献精神,包括勤奋、专注和坚持到底。德国人将这称为“坐禅”,即坐得住。德国人非常推崇这种意志力,认为这种意志力可以使一个人能长时间地坐在书桌旁或呆在工作间,集中精力,潜心研究。但是,作为法官,仅有奉献精神是不够的,还必须行事果断。与初审法官不同,上诉法院的法官应有主动性,并能合理地安排自己的时间。上诉法院的法官没有那么多的时间慢慢琢磨。行事果断是一种能力,一方面表现为及时作出裁判而不过分拖延,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影响同事们的工作进度。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应勤勉,但不能办事拖沓。仅进行调查审理而不裁判,与未经调查审理就作出裁判一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不是靠拖延时间就可以轻易解决的。法官应当具备足够的智慧、勇气,充满自信,相信自己能够在不过分拖延的情况下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3、逻辑清楚,表达清晰。这首先要求法官思维清晰,推理合理,有序可循。一名称职的法官,能自然而然地意识到什么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什么是仅与问题有所关联而已。法官必须清楚地知道并能有效避免推理中的谬误。法官的观点是一种可被实际执行的意见;在普通法传统下,法官的观点是新法产生的基础。在通过意见展示推理过程的今天,法官的意见将在不久的将来被付诸实施。至于“写作功底”,历来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之一,即法官所书写的法律文书不能晦涩、棱模两可或有歧义,要简明易懂。

 

4、受过专业教育。作为法官,应当系统地学习过法律,熟知本司法管辖区的实体法,对审判程序规则有深入的了解。更为重要的是,受过专业教育的法官应具备有关普通法传统的比较全面的知识。法官尤其应当认识到:在任何一个案件中,裁判结果所涉及的只是根据审理所认定的具体事实所进行的详尽的法律推理而已(绝不是案件的全部)。也就是说,遵循判例的目的是为了寻求法律上的预测和指引。但是,如果当初作出裁判的理由已经失效了,则不能再援引以前的判例。判决理由不复存在了,判例规则也就不再被适用了。

 

5、忠于审判事业。法官应当效忠于法院。法院既是纠纷裁判机构,也是该司法管辖区负责通过解释法律和提炼法律为社会大众提供行为指引的机构。法官应该明白,他所肩负的使命决定了他必须在不超越该州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个案作出裁决。法院不是发表法律意见的论坛,发表法律意见可以通过我们的法律评论期刊或专业出版刊物来实现。法院要做的仅仅是公开阐释裁判结果,法院绝不是教育机构,也不是进行辩论的场所。以上所述,并非是作者的个人看法,而是整个团体的意见——法院以及陪审团的每个成员都必须对这个团体承担应有的责任。为了维护整个法院系统的统一性,除非确有必要,否则个别的观点——不管是表示赞同或是否定,都不能记录下来。作为一名忠于审判事业的法官,应当意识到联邦上诉法院的再审仅限于法律审,因为必须要尊重原审法院或法庭所作出的初步的事实认定。全面再审包括审查所适用法律的选择、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条款的适用。有限再审仅审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总之,要忠于审判事业,就既要了解法院系统的内部结构,也要了解上诉法院在整个法院系统中所起的作用。

 

6、具有一定的政治意识。作为法官必须明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有一定的政治意识,对当前的公共政策应有基本的了解,当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举措有欠缺时,如:法律或法规尚未就法院所遇到的新类型案件作出规定,或者某些条款的规定太过晦涩、令人费解、棱模两可或有歧义,这种政治意识便会在案件审理中发挥作用。在法官造法比较普遍的情况下,法官的政治意识要求法官在提炼法律理念时,不能凭自己的意志来创建规则。就法律而言,(构建)合理的自身体系并不是法律的目的。卡多佐说过:“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福利”。哈里·韦·琼斯教授认为,如果一个法规有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促进、提高和维持生活质量,那这个法规就是好的法规。法官应清醒地认识到自己是纠纷的裁决者,而不是政治家。与适应新政策的个人意图相比,妥善解决摆在面前的纠纷应居于优先地位。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试图改变(裁判)结果。任何一个司法裁决都只有一个目的,即根据呈现于法庭之上的事实为当事人主持公道,个别法官散布自己微不足道的政治或道德哲学的意图,决不能凌驾于这一宗旨之上。为了作出合理的裁决,法官有时就是立法者,但立法所规定的只是某一时期的裁判依据,没有永远不变的裁判规则。立法仅仅是为了在公平的基础上解决当事人纠纷服务而已。一旦立法者不愿为此服务,而要妄想在裁判过程中起决定作用,这就与(法官的)政治意识的要求背道而驰了。

 

[美]鲁杰罗·J·奥尔迪瑟特? 靳玉馨译  

 

鲁杰罗·J·奥尔迪瑟特,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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