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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消费车被盗顾客损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5月28日晚,梁泽军驾驶桂一辆微型普通客车到被告经营的酒巴与朋友娱乐消费,将车停放在酒巴的专用停车场内。次日凌晨,原告等人消费完毕结账后发现微型普通客车被盗,原告即刻向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未破。梁泽军到法院起诉该酒吧,要求老板赔偿其丢车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收益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赔偿承受能力等因素,对车辆被盗损失由原告自负40%,被告赔偿原告60%。微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数额经评估为2483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梁业霞应赔偿原告梁泽军微型普通客车损失14898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及朋友到被告经营的酒吧娱乐消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微型普通客车是否在被告经营的酒吧停车场停放时丢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第一、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可认定本案长安微型客车是在酒吧停车场丢失的。黎塘法庭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材料和证人屈世立、屈世绩、屈良文的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微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星皇酒巴”消费时停放在停车场时丢失,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当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巴与朋友娱乐消费后,因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丢失曾与被告交涉,并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立案后即向原告和酒巴停车场看守人作了调查的事实,已达到可以认定的盖然性,应予认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巴消费,将其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酒巴后面的停车场时丢失。

  第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巴接受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黎塘法庭认为被告经营的酒巴划定有供消费者停车的位置,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酒巴的停车场应当属于被告能够合理控制的范围内,而被告只派出专人安排消费者的车辆停放,未派专人对停放的车辆协助保管,被告消极的不作为给第三人盗取原告的车辆提供了可趁之机。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时有过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酒巴停车场,未采取有效的防盗措施,疏于对自我财产保护,给第三人直接盗取该车提供了便利。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时亦有过失,原告对车辆的损害亦有责任。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消极不作为和原告疏于防范的行为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各自承担损失责任。

  第三、本案是因消费服务合同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对原、被告应负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有关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附有相互保护合同目的实现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消费服务业的经营者,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负有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作为消费者,对自己的财产具有注意保护义务。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梁业霞赔偿原告梁泽军微型普通客车损失14898元是合法合理的。

作者:张磊、刘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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