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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规则的创新完善及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浅探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大诉讼价值取向,诉讼机制既不能单纯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也不应该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而不顾效率。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送达是诉讼价值——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交叉点之一,也是两者冲突或协调的平台之一,诉讼价值间的内在冲突在我国改革送达措施的过程中暴露得很明显。[1]如何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基础上简化送达规则,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克服因送达环节的过分迟延或送达失效(因送达瑕疵而使送达无效),从而影响诉讼效率,从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送达乱、送达繁等等问题,近年来,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送达程序这一环节的改革之中摸索了一些新路子,提出了一些新建议,进行了不少有益尝试。[2]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法院送达程序改革过程中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或批复形式,对民事诉讼中的送达规则进行了健全、完善或创新,有些规定甚至跳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对原有送达制度进行了大胆突破。这些措施的施行,对提高送达安全系数、减少送达程序瑕疵、减轻法院送达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成本、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起到了有力的程序保障作用。同时这些创设的新规则,对司法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送达规则的改革因使当事人诉讼义务加重,法官操作层面也规范了告知、晓喻、指导等释明义务,故已经并必将深切地影响诉讼程序的运作进程。本文试从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人民法院推定送达制度、法官释明义务规定的构建阐述出发,就送达规则创新发展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相关新规则概述

  送达地址确认制度[3]、推定送达制度(送达地址的推定制度是推定送达制度的前提,从逻辑角度讲,送达地址的推定包含在推定送达制度之中)和法官释明义务[4]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之中。两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法释[2003]15号,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以下简称《法院专递送达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个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以下简称《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发布施行)。[5]其中《简易程序规定》在送达规定上着墨最多,有关送达规定的

条文占《简易程序规定》总条款的三分之一,有十余条,可见送达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份量!《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批复》的全文具体规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等的不利后果的制度,即所谓送达地址推定和推定送达制度;同时,相应地,为了更好地落实上述制度,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警示和提醒由于当事人疏忽、懈怠甚至漠视这些新规则带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冲击,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中,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告知、晓喻、指导、说明等义务,笔者认为这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这些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突破了民诉法及其配套解释关于送达的原有规定,使送达程序可操作性增强。

    一是规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捺印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这项制度,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了送达程序的规定之中,为人民法院解决送达难提供了一条新路径,也是在送达环节改革中的创新理念。

   二是确立了送达地址推定制度。《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将当事人不遵循送达地址书面确认规则的不利后果规定为法院对送达地址的推定,解决了当事人不配合人民法院准确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的问题,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场所视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使送达的实际操作更加方便可行;

   三是设立了推定送达制度,即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简易程序规定》确立了两种处理方式:(1)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认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对当事人课以推定送达这样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了当事人在送达程序方面的诉讼风险或义务。

   例如,民诉法仅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条件,对“明确”的含义无明文规定,而《简易程序规定》等将“明确”的含义扩张化,规定了原告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及不提供地址和地址不准确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又如《简易程序规定》、《法院专递送达规定》将被告拒不提供地址的后果转化为人民法院对送达地址的推定,以推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并直接规定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情况的记明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样,被告为此需要付出的代价和风险远远大于其提供真实送达地址的代价和风险,使被告通过诉讼抗辩抵御原告诉讼主张,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几率随之降低。这些规定的推行,体现了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权的要求,当事人如要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必须诚实地向人民法院告知自己真实的送达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特别规定了法官释明义务等。

为了将这种创新制度给当事人诉讼义务加重带来的风险准确无误、完整全面地告知、晓喻当事人,使当事人自觉、诚实地履行如实告知自己真实全面信息尤其是送达地址信息的义务,《简易程序规定》、《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晓喻、指导义务,即释明义务。如《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告知方式(以书面告知为原则,也可以口头告知,记入笔录),进行了明确规定;《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还特别作出“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的保密义务的规定,这些义务性的规定是针对法院和法官(承办人、送达人)的,是对法院在送达环节或主导诉讼时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时这些要求也是送达规则发展创新后人民法院应该提供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

    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和推定送达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的程序范围

送达地址书面确认制度和推定送达制度规定在《简易程序规定》和《法院专递送达规定》之中。这两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提及普通程序是否适用这两项新制度,但笔者认为,关于送达的这些新制度、新规则理所当然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的送达。因为送达程序在诉讼程序体系上属于一个独立的程序,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等因素决定的,而不是送达难易程度决定的。从根本上说,送达是审理的辅助性事项,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和推定送达制度是为了提高送达效率和安全系数等而设立的创新规则,旨在保证整个诉讼程序更加顺利有序进行,但规则本身并不影响案件程序的适用;其次,从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内容来看,《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已经逻辑地包含了普通程序的送达也适用这些新的规则。认为送达新规则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认识是对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送达规定适用范围的错误理解,应该回归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同时,笔者认为,这些新规则还适用于二审及执行的送达程序。

  (二)推定送达规则的具体适用

   1、当事人送达地址的提供或确认和人民法院对送达地址的推定

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九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这些规定,包括了如下内容:一是送达地址确认者或者提供者是案件的当事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似乎只包括案件的起诉者或者答辩者即原告和被告,这只能说明司法解释尚有进一步严谨化和完善的空间。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共同诉讼人即追加原告或追加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二是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的时间要求。原告应当在起诉时、被告应当在答辩时提供送达地址。笔者认为,相应地,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参加诉讼时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且如果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三是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及内容要求。从形式上来说,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当然,书面形式可以灵活掌握,既可以向当事人发送格式化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于当事人因文化水平限制又没有代理人的,也可以由当事人口述,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确认;在送达地址信息项的要求上,应当包括准确而详细的送达地址(城镇应具体到街道、门牌号码、具体楼层及朝向等,农村应具体到村组等)、邮政编码、受送达人(代收人等)的联系电话,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四是对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送达地址作出合理的推定。(1)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同时考虑到自然人呆在住所的时间一般正是法院送达人员和邮局工作人员下班的时间,因此,《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这是一条创新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实际上也经常在当事人的从业住所进行送达,司法解释对送达地址的范围扩大化了,这样,从业场所可以推定为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送达地址;(2)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2、适用推定送达时应注意的问题

  前已述及,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确认送达地址的行为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即产生如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应当指出,这样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体现了对不遵循诚信原则,拒绝提供或不据实提供送达信息的当事人的处罚。可以预见的是,当事人为此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因为诉讼文书是推定送达,即是一种视为送达的情况而当事人并未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则必然使当事人实际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几率大大降低,当事人因此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大大增加。具体来说,这些不利后果可以是:原告因未实际收到开庭传票导致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而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因同样原因按缺席审理或缺席判决处理,当事人平等对抗、平等诉辩、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机会的丧失,因未收到举证通知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因未收到裁判文书,上诉期限届满使裁判文书生效(即上诉权利的丧失)等等,上述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影响都是根本性的,且是不可逆转的。因此,在适用推定送达时,应当强调和注意的是,在邮寄送达的情形,应特别注重对邮件被退回原因的审查,邮件被退回的原因必须与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实邮件被退回与其提供的送达地址的真实性没有必然因果联系,而是邮政部门的投递失误或其它原因等,就不能让当事人承担推定送达的法律后果,而应该另行送达;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特别强调人民法院送达人当场查证的重要性,在确定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是否真实以及送达地址是否已经变更时,送达人员必须通过对周围邻居、送达地物业管理部门、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甚至公安派出所进行查证、核实,才能有效确认。如经查证,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送达地址,只是临时外出或是发生意外情况等而未能实际接收诉讼文书的,则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推定送达的法律后果,也应该另行送达。

   另外,有必要提及的是,《批复》提到“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将《批复》的规定与《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内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相对照,可以发现,《批复》是对《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修正,该项规定已经被《批复》所废止。笔者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修正,跟《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权有被不理性剥夺的嫌疑大有关联。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大家们就人民法院由于裁判对象的限定性、审判资源的有限性、起诉人主张的可诉性等问题曾经大加论辩,见仁见智。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人民法院限缩了当事人的诉权,人为地抬高原告起诉、法院受理的门槛,把本应纳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拒之门外,因此对司法界颇有微词。而上述修正,从因应学界观点的角度来看,确实是一种理性的回归。我们应该遵循《批复》的规定,在实务中修正动辄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的做法。

               三、人民法院的释明职责

   推定送达是一种相当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定,对当事人产生的后果,前文中已详细谈及,是相当严重的。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在充分知晓自己诉讼义务的基础上诚信而自觉地履行诉讼义务,两个司法解释在关于推定送达规定的相应条款之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适时适度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信息或提供的送达信息不真实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对人民法院适时履行释明职责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告知,或无争议的法律见解的表明”[6]。对于当事人来说,这种告知是相当重要的,人民法院如不履行释明职责,不告知当事人不当行为将会产生何种严重的不利后果,就会使诉讼程序失去公正性,从而使诉讼程序陷入严重的瑕疵之中。我们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告知不当或者未告知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避免当事人不利后果的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如异议成立,则应及时采取诸如重新送达等补救措施;如异议不成立,则予以驳回;同时笔者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告知的释明职责,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审人民法院程序不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这种不告知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充分知晓自己诉讼义务的机会,属于严重的诉讼程序瑕疵。两个司法解释关于这方面的内容没有规定,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的修订或者民诉法的修改中应增加对不履行告知职责时当事人和相关人民法院(这里尤指二审法院)如何应对的具体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四、结语

  “程序的正义是真正的正义。”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赢有赖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人的诚信认诺和人民法院的适时适度释明同样重要。我国的民事诉讼仍处于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渡之中,人民法院应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处分权的基础上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力求通过便捷高效的程序功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公平。

 

 

本   文   引   注

 

[1]蔡力铮:《浅论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构建》,中国法院网,2004年11月22日发布。

[2]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从2001年起即尝试推行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3]按照《简易程序规定》的内容,当事人除提供送达地址以外,尚应提供收件人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信息,所以更确切地说是提供送达信息,不仅仅是提供送达地址。

[4]关于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释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在本文中,法官释明是义务性的。

[5]两个司法解释实施前,民诉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实际上也是推定送达。

[6]参见陆卫民:《严守中立,把握平衡》,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9日总第3063期B1版。

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聂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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