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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否协商减免社会保险费?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 强制义务 申请仲裁期限

【案情简介】

原告:马文

被告: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能公司)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7月原告因患病被被告批准内退,核定月工资为203.41元,但被告每月实际发给原告的工资与核定数额不符。1993年8月至1994年4月每月为131.65元,1994年5月至1998年12月每月为139.65元,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每月为246.11元,2000年6月至2002年11月每月为324.14元。另外,被告1999年给原告补发过二次工资,一次为867.60元(共18个月每月48.2元),另一次为298.56元(共6个月每月49.76元)。

2002年10月,原告正式退休,社保部门按照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费的基数核定原告每月退休工资为297元。

200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缴纳1993年至1999年养老统筹金个人承担部分。为此被告没有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1993年了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统筹金。

2004年3月,原告因退休工资偏低问题找社保部门了解情况,得知原告退休工资偏低的原因是被告自1993年7月至1999年12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未果。4月15日,原告向农六师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案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3年起至2000年的养老统筹费并由被告办理相关缴费手续。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93年至1995年的工资差额1792元,经济补偿金448元,赔偿金6720元。

被告兴亚能公司辩称,原告1993年至2000年养老统筹金的交纳是其自愿放弃的,并非我公司的过错。期间,我公司按照本单位内退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的情况,加之本案超过申诉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认为,职工养老统筹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任何人不得协商减免。原告虽然向被告打报告表示放弃缴纳养老统筹金个人承担部分,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停止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本应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至1995年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属其自主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因本案原告实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至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这一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亚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1993年7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在被告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的后三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兴亚能公司一并向社保部门缴纳。  

【争议焦点】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协商减免社会保险?

【法理分析】

由于本案涉及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很具有代表性。现实中由于社会保险缴纳而起争议的不在少数,而本案更是退休员工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退休工资极低的情况,是社会保险纠纷案中的常见情形。因此,对本案例的分析可能起到触类旁通的作用。

理论上一般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基本政策,具有强制性。国家通过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保险的法定刑和强制性予以明确。在我国,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劳动法》虽然没有将社会保险条款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根据其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协商减免社会保险的缴纳。

结合到本案,200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缴纳1993年至1999年养老统筹金个人承担部分。这部分应是劳动者个人缴纳的,本案原告想放弃缴纳此部分保险金,根据之前的理论分析,原告的做法是无法得到法律承认的,原告应当补缴这期间的保险金额。而被告因此没有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1993年了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统筹金,我们认为,一方面,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个人放弃缴纳时单位并不能因此也放弃缴纳;另一方面,根据之前的理论分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单方面或以合同的方式协商免除社会保险的缴纳。因此,本案法院判决原被告应补缴这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正确的。

另外,被告在答辩中声称原告的申诉已过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在2004年3月因退休工资偏低问题找社保部门了解情况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4月15日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的答辩理由显然不充分。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劳动者应对涉及自身权利的劳动法律有所了解,本案中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就是法律上的强制义务,劳动者因为不了解未及时缴纳,损害了自身应有的权益。另外,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为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应有清楚的了解,必要时应以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法条链接】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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