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商业银行。
被告:某城建公司。
原告诉称:1995年3月,我行与蓝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我行向蓝天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250万元,并由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4月5日,双方另约定增加贷款16万元,我行也履行了放贷义务。增加的贷款亦由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列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向我方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城建公司对蓝天公司的欠贷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1995年3月,商业银行与蓝天公司签订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确由我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但商业银行仅于当月分两次向借款人的上级公司深圳蓝天公司支付贷款1913102元,且深圳蓝天公司已归还了上述借款。双方此笔债务已不复存在。1995年4月5日,借贷双方约定增加贷款16万元,也由我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此项借款关系中,商业银行并未履行放贷义务,且我方的保证期间也明确约定在同年的4月底。由此可见,1995年3月的借贷关系中,商业银行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已由借款方归还了借款,债务关系已消亡。1995年4月5日增加的借款,因商业银行未履行放贷义务,且保证期间已届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
1995年3月,商业银行与蓝天公司、城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方约定,贷款银行应于1995年3月22日向借款方蓝天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6月22日。城建公司承诺为此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合同的下方注明:“①1995年3月22日划付250万元;②1995年4月5日增划16万元,后增划的16万元担保到4月底”。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995年3月22日的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蓝天公司,帐号9651066,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1995年3月23日起至1995年6月23日止。1995年4月5日的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蓝天公司,帐号9651066,借款金额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5日起至1995年6月22日止。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为:城建公司认为,借贷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商业银行仅于1995年3月24日分两次向深圳蓝天公司发放贷款1913102元。深圳蓝天公司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分数次还款1913102元,且均为归还贷款本金。商业银行认为,我行已全部履行了放贷义务。除借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外,还另提供了蓝天公司支用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相应票据,即转帐支票及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蓝天公司于199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对外支用款项共计人民币2574771.88元。其中,蓝天公司以电汇方式于1995年3月24日分两次向深圳蓝天公司付款1913102元,以支票方式于1995年4月6日支款155736元。对这些支用凭证,城建公司除认可收到电汇凭证的款项1913103元外,还认可了1995年4月6日转帐支票支付的155736元,共计认可收到2068838元。但同时认为,商业银行提交的其他转帐支票因在票面上盖有“只作受理凭证,不作提贷依据”字样的印章,不能证明记明的款项已实际支付。经法官询问,城建公司还认可,所有转帐支票上蓝天公司的预留印章均为该公司的预留印章,且在商业银行设立的9651066帐户上在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无存款余额。
【本案的争点及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即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放贷义务。围绕该争点,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主张收回贷款的权利,必须向法院提交已履行放贷义务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商业银行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就应该举出也能够举出发放贷款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除被告方认可收到的部分贷款外,其余部分应视为银行举证不足,应由银行承担败诉的责任。同理,银行不能举出履行16万元放贷义务,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证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来作出综合判断。根据本案证据分析,蓝天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了帐号为9651066的帐户,在与商业银行设立借贷关系之前,该户上没有存款余额,1995年3月24日,蓝天公司开始在该户上支用资金,并在一个月期间内支用资金达2574771.88元,支用资金的数额也在贷款数额以内。因此,可以认定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266万元的义务。
【法官的意见及处理结论】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蓝天公司与商业银行于1995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同月23日和同年4月21日,商业银行以贷款凭证的形式向蓝天公司的帐户9651066上分别支付贷款266万元。这一事实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予以注明,且得到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的认可。根据证据推定,蓝天公司为了取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在商业银行设立了帐号为9651066的帐户,该帐户在设立之初并无资金可供支配,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商业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蓝天公司才可以支配这些通过贷款所得到的资金。深圳蓝天公司承认收到的三笔银行贷款计2068838元,就是蓝天公司收到贷款后支用的部分。
应当注意的是,蓝天公司在1995年3月27日和同年4月6日期间,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对外支款共计661669.88元,这部分款项中,城建公司仅认可其中的一笔数额即155736元是从商业银行贷款取得,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但根据票据法理论,支票系见票即付的票据。只要支票上载明的所有形式要件俱全,受理支票结算的金融机构即无权拒付。本案中,商业银行向法院列举的由蓝天公司开具的支票形式要件齐全,应视为所有款项已由蓝天公司对外进行了结算。城建公司仅以支票上盖有“只作受理凭证,不作提贷依据”字样的条型印章,认为这些支票是银行的内转凭证,而未提交该公司银行对帐单等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商业银行的证据,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商业银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城建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评析】
本案自1999年开始至2003年底,历时近五年,经过三次诉讼,前两次诉讼均因原告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和撤诉。审理本案的法官从现有的证据入手,运用有关证据理论去分析和判断证据,从而得出判决结论,我赞同本案的处理观点。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用证据追求事实的客观真实,是法官的最终目的。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法官对客观真实的认识也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一直以来,我国奉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审查证据追求的是能将证据与客观事实达到统一,讲究的是证明的唯一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提倡法官深入田间地头,走街串巷收集证据,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口,法官跑断腿的中国特有的审判现象。实践证明,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格局的形成极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这与法官居间裁判,公平审案的客观要求格格不入。1991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仍然没有解决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没有解决什么样的真实才是法官追求的案件真实,致使无论法学理论家还是司法实践者均以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为衡量标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官证明标准的困惑,明确将“法律真实”作为衡量证据的依据。“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上,在内容上是客观的,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该规定始终以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相结合的诉讼证明模式为主线,将“盖然占优势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适用开创了先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全由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的渝示,自由地评判。自由心证制度要求:其一,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及其取舍、斟酌,全凭法官的自我理性的启迪和良心的感受,在无拘无束的情形下自由判断;其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的主观判断是真实无疑基础之上。但自由心证制度,不能容忍法官绝对自由地、随心所欲地判断证据,而是要求法官可以自由地选择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和情况,客观地、公正地判断证据力并认定事实。所以自由心证主义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定证据主义,是规定法官判断的原则。法定证据制度下,立法机关在立法上尽可能地限制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了证据的适用范围及适用各种证据的条件,并且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直接的调整。鉴于我国法官业务素质、法律素养还不太高,现阶段有必要采取以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证明模式,确认“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就本案来看,商业银行未能提交证据直接证明其已履行了放贷的义务。但审理该案的法官们从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分析,对商业银行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作了盖然性的认定。主要理由为:
第一,从合同字面结合相关证据看,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另行注明下列文字:“1995年3月22日划付250万元;1995年4月5日增划16万元”。在这里各方当事人均使用了“划付”和“增划”的字眼,而未使用“应付”等相关的文字。该段文字中所反映的日期与借款数额均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相吻合。第二,从资金的走向结合当事人自认分析,蓝天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了帐号为9651066的帐户,在取得银行贷款前该户无资金,城建公司庭审中认可支款所用的支票上的所有印章均为蓝天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章。根据以上的证据得出结论:商业银行与蓝天公司签订合同后,将约定的贷款266万元发放到9651066的帐户中,从而使蓝天公司有足以供其支配的资金向外支付款项,在此期间,蓝天公司共支用资金2574771.88元,支用金额恰好在发放贷款的范围之内。
庭审时,城建公司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支款凭证只作简单的否认,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蓝天公司未支用上述资金这一事实,故法院应当对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这是由民事诉讼当中举证责任的转换原则决定的。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否定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来支持其反驳观点,如果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仅作简单的否认陈述,则其反驳的观点即不能成立。就本案来说,城建公司可以举出多方面的证据否认商业银行的诉请。如在否认收到银行贷款的证据方面,城建公司可以列举9651066帐户中的资金系来源于营业收入或银行贷款以外的款项收入方面的证据;在否认支配9651066帐户资金的证据方面,城建公司可以举出该帐户的当月银行对帐单证明该户上无资金支付或者并未支用该笔款项。提交上述证据,是城建公司的义务。同时,城建公司也有能力举出这些证据是否存在。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未举出,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
法官不是算命先生,不是神仙。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法官认识案件的事实只能追求证据证明的事实,这就是法律真实。尽管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会有一定的距离,有时甚至是完全相背的真实,但法官只能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这就是法官职业有别于其他职业的最大区别之所在。
作者:苏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