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是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除了几经修改的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中有专章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和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之外,1991年7月9日法国还颁布了专门的新民事执行程序法,并于1993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与我国民事执行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形一样,在法国也经常发生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线索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对此法国法律曾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执达员全面收集执行情报,然而因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以遵守保密义务为理由不予以充分回答,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为此,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特别规定了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义务,对缺乏债务人情报的债权人提供司法扶助。这是该国在民事执行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法国民事执行制度的一大特色,仔细研读,发现确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一、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主体明确、责任明晰。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9条规定:“除第51条之规定外,应持有执行凭证、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并且依据执达员提出的记录证实其为了执行而试图收集情况没有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得进行必要努力,查明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以及债务人及其雇主的地址。排除查找其他一切情况。共和国检察官在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所确定的期限经过之后仍未做出答复,即告执达员的请求不能成立。”在该条的立法阶段,曾提出过两种方案,一是规定执达员作为执行财产调查权的主体,直接享有收集债务人情报的调查权;二是通过扩大执行法官权限,让执行法官行使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前者因不利于保护债务人隐私权而遭到质疑;后者因与执行法官的中立性相冲突而被否定。最后法国立法当局就把执行中的财产情报调查权规定为检察官的管辖事项,并由承担监督义务的检察官负责具体实施。依照法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首先由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达员行使,其为了执行而试图收集情况没有结果,才可申请检察官进行必要努力。因此,执达员和检察官为法国民事执行中调查权的主体,两者之间责任分明、不容推卸。
显而易见,法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与该国的司法体制和执行体制是紧密相连的。法国民事执行裁判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分别由执行法官和执达员行使,法国的执行法官不具体实施执行行为,只专门裁判处理执行纠纷案件,而由执达员来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检察院对执行工作有监督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1条、12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关注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的执行。”、“共和国检察官得命令其辖区内的执达员给以协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追究司法判决的执行。”
二、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内容具体、对象明确。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40条规定:“为适用本条之规定,并以1951年6月7日有关统计方面的义务、协调与保密的第51-711号法律为保留条件,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的行政部门,由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的行政区准许租赁或受其监督的企业,受行政机关监督的各类机构与组织,必须向检察院通报第39条所指的并由其确定的情况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对抗之。共和国检察官得向经法律授权设置存款帐户的机构询问是否有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一个或数个帐号、共同帐户或合并结算的帐号以及这些帐号的地点。其他一切情况均予排除。”
可见,法国民事执行中调查权的对象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营企业、金融机构等。因为在法国银行保存有各银行帐户,通过银行数据库不仅可以确定执行债权所需要的债务人存款还可以查明债务人现在的住所,所以该国银行数据库成了检察官调查的主要对象。检察官调查的内容也只限于查明债务人及其名义设立的帐户的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而排除查找其它情况。
三、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程序运作机制比较完善。
首先,执达员在向检察官提出申请之前,应当进行收集情况的活动。如果执达员没有尽这方面的努力,检察官可命令其再行追加调查。第二,执达员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及明确要求收集的情况,自己试图收集而未达目的的笔录及执行根据的副本等等。第三,检察官是应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收集有利于执行的信息。第四,自申请提出之日起90日内,检察官未就收集的情报结果予以回答的,该申请自然失效。
四、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约束机制比较完善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41条规定:“收集所得的情况,只能在要求收集这些情况的一项或数项执行根据所必要的执行限度内使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第三人通报这些情况,也不得制作记名登录卡片。对此项规定的任何违反,处刑法典第226-21条所指轻罪当处之刑罚并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就约束了检察官所调查的情报只限于执行所需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人泄密或收入数据库,否则要承担严厉的处罚和制裁。其权利和责任规定较为严谨。
另外,法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以查明事实真相。任何人在收到合法请求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得强制其履行之;必要时,得处以逾期罚款或民事罚款,且不影响付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最高法院还指出,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均应当遵守这一义务。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地区、城市公共机构和企业、金融机构等提供情况,即使涉及到某些有关个人自由和私生活的秘密,在司法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也应当提供情况。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中,调查权的责任主体不明晰。我国“执行规定”中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向第三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有的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员调查;有的要求由当事人提供,当事提供不了,就要承担执行不力的法律后果;多数是以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为主,以法院调查财产线索为辅。也正是因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也就为被执行人对财产“合法”隐匿提供了可乘之机,而无形增大了我们民事执行工作的难度。我国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虽然已作出一些形式上的革新如实行执行权分权机制等,但并没有从执行体制上和制度上进行根本的实质性的改革,也没有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规范执行权的具体运作。这有待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尽早从执行体制到执行权的具体实施步骤作出相应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如果我国能从法国执行制度中吸取某些长处,或许会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执行制度。
喻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