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于2002年共同投资购得东营市府前街138号房地产一处,并将该房地产以抵押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76万元。后因为经营困难,于2004年6月18日,以转让该房地产所有权受让人承担债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方式,将该房地产转让给被执行人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规定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抵押债务的情况下,须在2005年7月1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金42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
由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股权转让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吴某等11人,分别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由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吴某等11人,分别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杜某下落不明,以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达14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98.21万元。而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财产只有该处房地产,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拍卖,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参加竟拍,并以630万元竟得该房地产。
【争议】
在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时,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提出该房产是他们以转让该房地产所有权,受让人承担债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方式给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何况当时合同也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金,将以出卖房地产后的价款优先支付股权转让金。所以他们有优先于其它申请执行人的受偿权。
法院在执行中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优先受偿后,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及其它申请执行人如何对案款进行受偿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在优先权方面:
意见一: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签订的转让该房地产所有权承担债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合同,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意见二: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不是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优先权受偿后案款的分配方面:
意见一:本案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所以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意见二:如果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在后的大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将得不到受偿,债权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法院的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但有损法律的威严 ,更不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应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
【评析】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本身有担保,而担保物就是现在执行的标的物,那么该债权人当然享有从该标的物受偿的权利。这个在案件执行中经常遇到,大家比较熟悉。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大家都比较陌生。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返还给它,他就拥有了请求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返还的权利。这种权利优先于其它金钱债权。
1、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提出该房产是他们以转让该房地产所有权,受让人承担债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方式给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房地产所有权已转让给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取得的金钱债权,而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
2、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内支付股权转让金",并非判决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拥有请求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返还的权利。
3、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无权约定。当事人虽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金,将以出卖房地产后的价款优先支付股权转让金,但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其它申请执行人。
【结论】
综上意见,笔者在优先权认定方面认同第二种意见。申请执行人吴某等11人所享有的不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而是为金钱给付的普通债权。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庆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