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8月21日至2005年8月1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汽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汽配公司以其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某包装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
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8.8项约定:"甲方(借款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乙方(贷款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该项下第8.8.2项为:"不配合或者拒绝接受乙方对其使用借款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2005年4月5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向某包装公司、某汽配公司公证送达《履约催收通知书》,要求某包装公司、某汽配公司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利息,并向其提供书面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近期财务报告表,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违约行为,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通知书送达后,某包装公司、某汽配公司均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某包装公司、某汽配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确认抵押合同有效。某包装公司辩称,承认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但因贷款未到期,且目前资金紧张,到期后自然归还。某汽配公司辩称,确为某包装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抵押的设备已于2002年9月1日对外出租给另外的公司,出租未到期。
[审判]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某包装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某包装公司不能按月结清利息,并呈连续状态,违反了该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某包装公司应当配合或者接受原告对其使用借款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而某包装公司在原告公证送达履约催收通知后,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亦违反了该条的约定。原告某银行基于某包装公司以上违约行为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设备租赁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均作了规定,本案中由于某汽配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因此不能对设备租赁和抵押的前后顺序作出判断,但应当明确,无论是设备出租后抵押,还是设备抵押后出租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被告某包装公司偿还某银行未到期借款,并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评析]
当前,贷款未到期,银行起诉提前收回贷款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本案某银行在起诉时借款没有到期,对其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能否支持,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设备租赁对抵押合同产生怎样的影响也是本案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贷款未到期,银行起诉提前收回贷款是否支持?
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应当属于解除合同的一种情形。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在我国《合同法》第203条有规定,该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法》对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唯一明确规定。如果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完全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向借款人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但在本案中,某银行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并不是某包装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因为某包装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以下义务:1、某包装公司自2005年1月起拒不向其提供其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在多次督促下,至今未能纠正;2、某包装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至2005年4月20日已欠息累计达186265.74元,期间多次督促某包装公司和某汽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利息,且呈连续状态。
基于以上两点原因能否支持某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借款期限作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确定借款人可以使用借款和返还借款的最后时间限制,也是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是否违约的重要标志。借款期限一旦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法定事由贷款人不应提前收回借款。因为借款人是出于对自身经营或消费的需要而申请的借款,对借款的使用和归还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如果贷款人擅自提前收回贷款,势必影响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或资金筹措,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既然《合同法》仅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贷款人才能收回借款,因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执行,某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在借款到期后某包装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时再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尽管《合同法》借款合同一章没有规定在本案中某银行主张的两条理由下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但借款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合同法》总则对其当然适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而某包装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仅该违约事项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本案合同应予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某包装公司拒不向某银行提供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督促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贷款人行使检查权和监督权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以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可以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本案合同违约责任中8.8项约定:"甲方(借款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乙方(贷款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该项下第8.8.2项为:"不配合或者拒绝接受乙方对其使用借款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某包装公司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某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支持了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
应当注意的是,贷款人在提前收回借款前还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某银行在某包装公司出现上述违约事项后向其送达了《履约催收通知书》,尽到了通知的义务,符合解除合同规定的通知要求。
二、设备租赁对抵押合同产生怎样的影响?
某一财产出租后,出租人又将该财产抵押,或者某一财产抵押后,抵押人又将其出租,这就涉及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关系问题。租赁与抵押根据其发生的先后,对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也产生不同的后果。
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条也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在设备租赁在先的情况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原租赁人有权继续在有效期内租赁使用设备,从而使抵押权的实现受到一定的限制,抵押物的受让人可能因为租赁权的存在而不愿出高价购买该设备。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抵押期间将其出租,从而在抵押物上形成租赁权。但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适用于抵押物出租的情形。因为租赁权本来属于债权,根据物权法的原理,物权优于债权。因此,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优于租赁权,即使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物权的属性,但因其成立在抵押权之后,先设定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在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从本案来看,尽管某汽配公司抗辩称设备在抵押前已租赁,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无法证实设备租赁的真实情况,结合本案某银行仅主张抵押合同有效。法院认为无论是设备抵押在先还是租赁在先,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作出了抵押合同有效的认定。
董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