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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希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工人,高中文化,捕前住广饶县陈官乡陈官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的犯罪事实:2002年1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希成无证驾驶鲁E-B5129农用运输车沿辛河路由南北行至广青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广饶县陈官乡高斗村高长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长青重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希成驾车逃至家中,被人追上后又回到现场。后先电话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月4日13时10分,被告人张希成驾驶鲁E-B5129农用运输车沿辛河路由南北行至广青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广饶县陈官乡高斗村高长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长青重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希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回到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 被告人张希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希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予以供认并不作辩解。辩护人李连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希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希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住院费收据、陈官乡陈官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希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平时表现较好。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希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希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开车逃跑,系肇事逃逸;其先电话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希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被告人系自首及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希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希成不服,提出上诉。上级法院改判

  [评析]

  一、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没有逃逸的相比,在适用法定幅度上是不同的,因此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认定肇事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类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这法定量刑情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对事故负全责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一人重伤,有逃逸情节的,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同时也应认定并使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的量刑情形。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违反了《解释》的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责,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此种情况,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在第三条专门解释属于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又明确排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行为,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形,否则将有违法刑法禁止对这一行为作重复评价的原理。

  2、行为人必须是急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从理论上讲,逃逸行为已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者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不过,我们也应同时注意到,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之所以强调是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况区分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的亲属等由于一时悲愤情绪的冲动难抑,有可能出现对肇事人实施殴打报复等情形。在这种可能或者即将发生的状态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尽管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逃离事故香肠的行为,但二这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就在于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事后在亲自去或委托他人投案,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则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主观上就根本不想投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或者扭送的肇事人,应当根据客观 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既不能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认定为逃逸,也不能把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错误判断为不是逃逸。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某些案件有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比如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为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分得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躲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本案的处理依据

  被告人张希成交通肇事一案,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张希成无证驾驶车,且致一人重伤,在这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解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希成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又驾车逃至家中,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虽本案在二审期间张希成被改判为缓刑,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完全相同。二审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且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改判为缓刑,究其原因,我们对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上级法院“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的理解不到位。广饶县人民法院    刘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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