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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单位施工资质,也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原告赵永录,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付尊福,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西日晒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广饶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俊生,经理。

  原告赵永录诉称,1998年5月,被告付尊福发生伤害事故,被告付尊福在2001年3月才到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付尊福的伤害只是一般人身伤害,不适用工伤赔偿。而且被告付尊福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区域内,是被告付尊福爬错电线杆造成的,应由被告付尊福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按工伤要求原告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告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被告付尊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尊福辩称,被告付尊福受到的伤害已经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和2001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付尊福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认定为工伤,原告及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对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书仍然有效,被告付尊福受到伤害是工伤。为此,要求赔偿医疗费、工伤津贴等,共计324071.05元。

  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付尊福是受原告赵永录个人雇佣从事电力安装,在非工作区域内受伤,被告付尊福受到伤害不是工伤,与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录长期借用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1998年4月,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签订该厂6kv线路检修合同,该工程由原告赵永录组织人员施工。1998年5月4日,原告赵永录安排其施工队长赵永军带领被告付尊福等十余人到现河采油厂检修,该线路停止送电,现河采油厂水电讯大队张德东将安全工作票交给赵永军(无其他正规工作线路图)后开始检修。上午10时许,被告付尊福被电击伤,送入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

  因当时赵永录是大河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尊福出院以后,要求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用和工伤待遇。被告付尊福以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付尊福所受伤害为工伤,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尊福的伤情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东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7月裁决:由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付尊福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共计128024元。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付尊福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165442元。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赵永录长期借用被告县电力安装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1998年现河采油厂6KV线路检修合同也是原告赵永录借用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资质,付尊福进行检修是受雇于赵永录个人,为其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与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付尊福与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付尊福对东营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2000年1月,付尊福以赵永录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7月,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赵永录支付付尊福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等共计223709.25元,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永录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永录及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付尊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付尊福的工资收入情况。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电力工程检修属高度危险作业,用人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作为有资格承包电力工程的企业,出借企业资质给原告赵永录借对外承揽电力线路检修工程,虽然由原告赵永录组织人员施工,但因赵永录个人没有施工资格,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应为承揽的电力线路检修工程实际用人单位。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对赵永录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管,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录招用没有经过专门劳动训练的人员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违反电力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因原告赵永录不是现河采油厂6KV线路检修工程的用工主体,对被告付尊福的赔偿要求可不承担责任。被告付尊福在发生伤害事故后,一直要求赔偿,只是确定赔偿的义务主体有误,原告赵永录关于被告付尊福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尊福受到伤害已经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赵永录及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对被告付尊福受伤是在非工作区域内,由于被告付尊福爬错电线杆造成的,不应属于工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付尊福医疗费、工伤津贴等费用,共计224513.55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四、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付尊福未与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受雇于原告赵永禄个人,付尊福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应按个体雇工一般人身伤害处理,不应按工伤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电力检修工程合同签订的施工单位是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作为有资格承包电力工程的企业,出借企业资质给原告赵永录借对外承揽电力线路检修工程,虽然由原告赵永录组织人员施工,但因赵永录个人没有施工资格,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应为承揽的电力线路检修工程实际用人单位。被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对赵永录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管,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和劳动安全保障。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不仅是为了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更重要的是只有具备一定的资质的单位能够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保障,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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