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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借企业注销逃废银行债务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东营市某工商银行。

  被告:东营市某汽车运营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东营市某餐饮集团(以下简称D公司)

  被告:东营市某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E公司)

  被告:东营市某软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

  原告诉称,2000年1月,A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担保单位为B公司。A公司系由国有企业C公司与D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联营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C公司的上级主管E公司 。2000年6月,联营双方C公司与D公司突然决定终止合作,并开始办理A公司的歇业事宜。联营双方在自行分配了A公司的财产后,于2000年5月8日,由C公司派员作为A公司的申请代理人向某区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在提交有关注销登记文件后向工商局提供了一份由F公司签字盖章的《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区工商局在收到这份《保结书》后,立即批准了A公司的注销申请,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银行。当原告了解到A公司的变化后,为了能及时、安全地收回贷款,展开了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银行信贷人员查明A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担保人B公司也因其投资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受到连累,被法院同时宣告破产,因此作为被告的A公司、B公司两当事人在事实上已不存在。而C公司在办理借款人A公司的注销手续中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违规现象,是一起恶意串通,利用企业歇业注销的手段逃废银行债务的事件。在掌握了以上事实证据后,以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公司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对A公司的4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认定了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被告C、D、F公司恶意串通,逃废银行债务,并在A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A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贷款本息由C公司、D公司、F公司共同清偿;E公司虽为上级主管,但未参与A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此注销行为,且未无偿取得A公司的财产,故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逃废银行债务的经济案件。企业注销是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企业注销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了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程序及应提交的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本A公司的歇业注销登记属恶意行为,理由如下:

    一、A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既未按照规定向工商局提交其主管部门E公司的审查批准文件,也没有提交本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明文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了: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进行清算。作为A公司上级主管部门E公司在A公司办理歇业申请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成立清算小组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而作为联营投资的C公司和D公司,在作出终止联营的决定后,竟然隐瞒了事实真相,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自行处分,并未征得有关债权人的同意,故该注销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三、F公司出具的保结书系无效文书。保结书是歇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该企业债权债务和保证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而A公司与F公司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故F公司不具备保结书主体资格;同时F公司在出具的保结书第三条中所言"银行借贷资金已经偿还",内容不属实。

    综上所述,A公司向工商局办理的歇业注销登记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银行的信贷资产造成了严重威胁。出资人C公司、D公司和参与人F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王磊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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