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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原告:**百货大楼。

  被告:**日报社。

  案由:名誉侵权

  2000年12月19日被告在《新生活》报第一版刊登了署名“百货大楼员工”的来信,并为来信配发了“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的正标题和“明目张胆欺诈顾客  雇凶报复业内同行”的副标题。来信全文如下:

  编辑同志:

  我们是百货大楼的员工,在我们一楼商场有个姓黄的修表工(个体经营户),他以修表为名欺诈顾客长达两年之久。

  12月1日,黄欺诈顾客,被顾客发现后百般抵赖,后经同行陈某认证后,经理们一致认定其属欺诈行为,责令其对顾客进行了赔偿,对黄进行了处罚。但事隔3天,黄竟然雇佣他人对陈某进行威胁,强迫陈向他认错。陈不服,黄竟对陈进行殴打。他的这种恶劣行为在大楼员工中产生了极坏影响,许多职工气愤至极,但也无可奈何。

  去年7月,有一位姓韩的顾客受到黄的欺诈,黄拒不承认。事隔一个月,这名顾客同一天连续在大楼钟表组买了两块名牌石英表,拿给黄检查修理,结果黄却说机芯坏了,要换机芯。在事实面前,黄终于认错,赔偿顾客2000元,罚款200元,并在大楼内被通报批评。贵报曾对此进行过报道。

  虽然如此,黄仍然继续行骗。事隔不久,又有一位顾客发现被骗后到投诉站找经理,经理让陈某把黄从“坏表”上换下的零件装上,一切正常。经理又让他退款。没过几天,一顾客拿着大楼买的表在保修期内去保修,黄说零件坏了。营业员吴某不相信,经检查,只是没电了而已。员工张某某的朋友有一块表进了点水,找黄修时,黄张口就要50元,还说这是最低价。类似这样的欺诈行为枚不胜举。每次,黄的骗局被顾客发现后,他总是说人家不懂。被发现其它问题时,就说是别人做手脚。

  黄在两年内不知骗过多少善良的人们,而他却经常说这样一名话:“在百货大楼行骗比外面方便得多,骗子又怎样,谁敢动我?”

  百货大楼共有3个修表点,黄在最北边,紧靠钟表柜台。我们是大楼职工,大楼的兴旺和我们息息相关,而黄的所作所为却严重影响了我们百货大楼的信誉,影响了我们在广大顾客中的形象,这样的人为什么能在大楼里生存这么久,值得人们深思。

  百货大楼员工

  (本文在发表时经记者调查取证后略有删改。编者注)

  原告诉称,被告不真实的报道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原告的信用危机。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并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刊登了一份原告自己员工的反映信,并没有毁损原告名誉的故意。被告的目的是想通过舆论监督的途径促使原告能够发现、改进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的同时也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原告认为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够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审理后查明,“百货大楼员工”来信中指责的个体修表商黄某(因本文的刊登,亦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与来信中提到的另一修表商陈某同业,均在原告营业区内从事钟表修理。黄某在起诉本案被告名誉侵权的案件中主张,与陈在同业竞争当中有素怨,来信中有关雇凶报复陈某的事实捏造。原告的员工吴某证实,文中提到的被欺诈一事根本不存在,文章刊登以后,曾找到陈某,陈表示是随意说的。原告的员工中没有陈某某。又查明,黄某确实与一名顾客发生过争执,该顾客向原告和消协反映过情况,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确系黄欺诈该顾客。原告为平息争端,避免扩大影响,遵照有纠纷,以“我”为主的惯例对黄罚款并通报,但黄一直不服处罚,要求原告查清事实。被告主张在接到投诉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是没有证据证实。

  【审判】

  法院认为,文章是以原告自己员工投诉信的形式刊登的,其中列举的几个受欺诈者就有原告自己的员工,对黄姓修表商公然欺诈顾客,肆意报复同行的行为,原告自己的员工则敢怒不敢言。这种形式和内容,促使社会公众确信原告管理混乱,纵容不法商人利用消费者对原告的信任,肆无忌惮地从事违法经营,原告在社会公众心目中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守法经营的良好商业形象丧失,被告刊登的文章事实上已造成了社会对被上诉人评价的降低。文章所产生的轰动效应,公众对该文的确信程度均与“百货大楼员工”署名有关,但被告并不无证据证实确有“来信”存在,文章的内容又严重失实,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

  一、侵害名誉权的构成

  本案是一起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侵害名誉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点: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表现为加害人积极的违法行为。一般认为只有行为人作出了积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是由名誉权的性质决定的。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其实现不需要他人的帮助,任何其他人只要不作出积极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名誉即可。侵害行为的方式有多种表现,不能完全列举,《民法通则》中规定以侮辱、诽谤为主要形式。侮辱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目的,行为方式或者是采用暴力,也可能是言语等其他方式;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行为可能是因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2、妨害名誉的行为须指向特定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这也是有人格权的性质决定的,侵害的权利人必须特定。

  3、行为人的行为须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客观评价,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只有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知悉”通常要求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向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传播、散布毁损名誉的内容,内容为第三人知悉,并能够理解。

  4、行为人具有过错。过错包含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包含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之一。

  二、本案的特殊性

  1、名誉侵权责任构成上

  本案被告给予了原告否定性评价,评价经传播使原告商业信誉降低的事实非常明确;文章中描述的违反商业道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不法者的肆意、管理者的纵容,以及被告批评、遣责的文字直接指向原告和原告营业区内的黄姓修表商,这些描述和评论借助报纸的媒介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亦是不容争议的事实。文章所述的被黄姓修表商欺诈的人员当中就有原告自己的员工,利用不法手段恐吓的又是同在原告营业区域内经营的另一陈姓修表商,这些内容又是通过一名“百货大楼员工”来信的形式刊登的,这种形式和内容足以使社会公众确信来信所反映的内容确实无疑。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报道使社会各界误认为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及至存在“雇凶”现象,无人身安全感可言;又使社会各界误认为原告是藏污纳垢之处,欺诈顾客的行为和不法商人“枚不胜举”;也致社会各界误认为原告内部矛盾重重,员工自己“无可奈何”,不得不求助于舆论的力量。原告的这种认为并不为过。原告是所在的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优良的经营氛围赢得了消费者的信任。信赖的基础当然是原告诚实、守法经营、公平交易、提供与企业知名度和商品价格相称的服务。被告文章中的描述和评论显然破坏了消费者的信赖基础。

被告刊登的来信内容失实,并有歪曲的倾向。因此“百货大楼员工”署名是否真实,是否确有这样一封投诉信是决定被告应否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主要问题,它决定了被告是否已尽职尽责,履行了作为新闻单位可能做到的审查核实义务,成为判断被告在刊登和评论中是否有过错的评判依据。

  被告坚持有原告员工投诉信件存在,但是不能向法庭举证,被告的理由是为信息来源者保守秘密,但是被告的这一理由并不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更为明确和严格,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时,这种义务才可以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不具有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因个人或行业利益要求免除法定义务,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还认为,只要提出文章中所称的“员工来信”作为证据,就会给该“员工”带来不利后果,显然是过滤。法律为保护当事人以及案件可能涉及的人的秘密、隐私,设立了多重保障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设立保障机制的同时对违反规定者规定了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正当的、充分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完全可以避免给有可能涉及到的人带来不利影响。并且,一份匿名信函也不能够确定具体的投书人。被告的理由看似充分、合理,但并不能为法律所认可,更不能据此免除法定的举证责任。被告登载的“来信”的内容不真实,并有故意歪曲的倾向,并据此提出了尖锐的评述,被告又不能提供确有来信的证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赔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而言,赔偿损失是对其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社会评价降低的赔偿。人格不能与金钱相交易,金钱也买不到好的声誉。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人将赔偿作为原告方的主要诉讼目的甚至是惟一目的,无疑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赔偿损失只能在精神损害或附带财产损失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的原告并未能就其经营受到影响,营利下降提出有效证据。而原告又是以营利为宗旨的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和思维,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因而在法律上亦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判令被告在相同的影响区域以对等的方式赔礼道歉,澄清事实足以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害。

东营市中院人民法院   王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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