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5日,肖某发现有头母牛(经鉴定价值为2990元)在路边,便趁无人之机将牛偷走,欲到另一乡镇去出卖。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肖某弃牛逃跑,但被群众紧紧追赶。就在群众快要追上肖某时,肖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并捡起路边一啤酒瓶,威胁紧追的群众不要再追赶。群众见此情形,不敢上前追赶肖某,肖某趁机逃脱。2008年8月28日,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对肖某的上述行为该如何定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即抢劫罪)处罚。”这一条款规定的犯罪,一般叫做“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 依该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已符合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就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抗拒抓捕,包括抗拒公安机关抓捕和人民群众的抓捕;且暴力、威胁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公安人员或其他任何参与抓捕的人。本案中,肖某是抗拒人民群众的抓捕,而以暴力威胁参与抓捕的人民群众。
三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但该如何认定“当场”和“暴力”呢?转化型抢劫罪是从侵犯财产权向侵犯人身权递进转化的一个过程,侵犯财产行为在先,侵犯人身行为在后。被告人在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不但与先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时间紧密相联,前后连续,而且侵犯财产行为在向侵犯人身行为转化时需要空间上的延展。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的空间,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同一场所,也可以是上述行为场所的延展。所以,“当场”应当是指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本案中,肖某在盗牛后欲牵牛转卖的途中被群众及时发现后逃跑,为抗拒抓捕对群众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其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空间不是盗窃的同一场所,但是是盗窃场所的延展,其行为仍属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暴力”呢?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本案中,肖某欲摆脱抓捕,掏出水果刀并捡起啤酒瓶威胁群众,导致群众不敢上前抓捕他,其暴力程度已达到了令抓捕人不敢抓捕的条件,应认定为“以暴力相威胁”。
综上,肖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吴好武 黄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