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汽车站欲乘中巴前往甲地,结果却坐上了开往乙地的中巴车。当他发现坐错车时,中巴车已经行驶在禁止停车的路面,司机对张某要求停车的要求未予理睬。而与此同时车上售票员也开始向乘客售票。由于担心自己会被要求购票,张某乘人不备突然拉开车门跳下车去,结果严重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评析
对于本案责任划分存在着三种争议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巴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巴车主与张某各自承担相同的责任;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中巴车主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某坐上了开往乙地的中巴车,从张某上车的那刻起,张某就与中巴车主形成了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中巴车主就有义务保证张某在车上的人身安全,而不能以张某未购买车票为由推卸责任。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因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交易为必要。”中巴车主对张某停车要求没有理睬而导致张某乘人不备自行跳车造成伤残的后果存在过错,负有赔偿责任。
其次,造成张某伤残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张某乘人不备自行跳车的作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跳车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此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巴车主作为承运人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乘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在本案中,中巴车主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永新县人民法院 肖镇 欧阳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