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是一名2006年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平时成绩一直在班上名列第一、二名。2006年6月8日(当时17岁)下午高考的英语科目考试却成了他的一个噩梦。考试刚开始约半个小时,他就因帮助好友丁某(当时17岁)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最后各科成绩均被取消。他只好到高三复读了一年。2007年王某如愿考上了一所名牌大学。但每想起作弊之事他就觉得闹心,当初自己考取大学可是稳操胜券的呀,全因帮助丁某作弊而毁于一旦,害得自己复读一年浪费了心血、青春和钱财。他觉得,不能就这样算了。于是,2007年11月16日,王某一纸诉状将正在一所民办大学就读的丁某及其父亲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高三复读所花的学杂费、资料费、住宿费、伙食费,高考报名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万余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父亲应当赔偿王某复读损失的50%。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责任案件。首先,王某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王某、丁某双方均有过错。王某应届时成绩名列前茅,成绩相似的几位同学都在考试中正常发挥考取了理想的大学,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要是正常高考、不参与作弊,确能顺利考取大学。但王某因帮助丁某作弊,痛失当年上大学的机会,被迫复读一年,复读的各项支出即为王某的损失。此外,《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考试作弊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准考证上也有相关警示,王某、丁某都明知高考作弊败露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仍然甘冒风险,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二人均有过错。其次,二人的行为对王某的损害具有同等过错。王某、丁某当时都已17岁,智力状况相当,对高考意义的认识以及作弊后果的认知具有同等的能力,本案亦不存在影响双方过错大小的其他因素,因此,应推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再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丁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代为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丁某没有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有4个要件,一是损害后果,二是违法行为,三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的关键在于:1、王某与丁某的作弊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违法行为;2、损害后果又如何确定;3、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王某与丁某的作弊行为不属于对王某的侵权行为。作弊行为的指向对象是国家教育考试制度,侵害的是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而并非指向某个特定的人,也没有特定的个人作为侵害对象。因此,作弊行为并非侵害王某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既然没有对王某的侵权行为,那自然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存在民事侵权责任。
第二,王某诉讼中提出的损害后果是属于间接损失范围,关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案而言,王某提出的所有的复读费用也是无法认定为的。原因就是一点,无法肯定王某不作弊就能考上大学。这点是无法依靠成绩作出推理的,因为能否上大学的因素很多,有考试的成绩如何,填报志愿是否撞车等因素作用,实践中,成绩好的学生很多也因为志愿撞车而没能够上理想大学,因此无法肯定的得出王某不作弊就能上大学,如果王某不作弊也没有考上大学,他依旧可能选择复读。因此,作弊被抓不是导致复读的唯一充分条件,其他情形也可能导致复读,为此复读的费用无法确定为损失或间接损失的。
第三,假设损害后果存在,该损害后果与违反行为即作弊行为间也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作弊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复读费用等损害后果,复读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被处罚撤销成绩,即国家教育机构的处罚行为才是直接原因力,该法定处罚引发的后果不应当被认定为损失的。打个比方,一个未满14周岁的人伙同17岁的同伴盗窃,同伴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是否也可以就该盗窃罪带来的后果向未满14周岁的同伴以侵权法律关系索赔呢?显然是不可以的。其一无侵权行为,其二无损害后果。
综上,共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共同违法行为是不能视作相互间的侵权行为,处罚后果是不能视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后果的,共同行为人间也不能以侵权行为要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