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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冠园”商标能否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兼对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调味品生产和研发的现代化外商独资企业,创建于2000年,总投资1.5亿元,占地面积9.6万平方米,资产已累计达9亿元,是目前福建省最大的一家调味品生产和研发基地。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18746号、第3015248号“金冠园”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第29类,注册时间分别为2001年7月28日、2002年11月28日。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3年6月13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主要为酱油、醋等调味品,原告在全国几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了特许经销网络体系,并在全国省会城市、大部分地级市和县级城市,甚至乡镇建立了“金冠园”系列产品的专卖网点,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及港、澳、东南亚、美国等地,“金冠园”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近三年来连续超亿元。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金冠公司系我国食品行业重要的研发生产基地和一直保持稳定质量水平的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的“金冠园”牌系列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连续多年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原告“金冠园”系列产品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5名。2002年,在同行业中,原告金冠公司首批获得国家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同年,原告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产品质量认证。除此之外,原告金冠公司及“金冠园”品牌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组织给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包括:2002年12月获得“质量第一,诚信经营”企业称号和“卫生安全食品”称号;2003年4月获得省级农产品加工企业“龙头企业”称号;2003年9月获得“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2003年10月获得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称号;2004年2月获得工业产值新超亿元“明星企业”;2005年元月成为泉州市食品行业协会会长单位;2005年6月获得“守合同 重信用”单位;并多次获得产品质量稳定证书。为了实施品牌战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自2003年起,原告金冠公司通过聘请影视明星费翔担任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先后共投入3294万元分别在央视、福建卫视、云南卫视等媒体进行大量的、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直接或间接地推广“金冠园”品牌。随着“金冠园”品牌知名度提升,原告金冠公司日益受到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的关注,其中部分中央、省市领导及外国官员多次到原告公司参观、调研。随着“金冠园”品牌知名度的提升,“金冠园”商标被抢注及侵权现象不断涌现。为了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原告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暂行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相应的防御性商标。被告吴某系一名个体工商户,其于2005年8月13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域名“金冠园系列商品.cn”。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回函索要高额的转让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金冠园”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涉嫌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第1318746号及第301524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金冠园”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的“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则认为“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是通过合法程序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其是该域名的合法持有者,被告有权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域名,原告无权干涉,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金冠园”商标专用权,更不可能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18746号及第3015248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在酱油、醋等调味品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该公司生产的“金冠园”牌系列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连续多年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生产的“金冠园”系列产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5名。该商标还先后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及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等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18746号及第301524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1318746号、第3015248号“金冠园及其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与其并不相关的“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该域名与原告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在原告发现即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的转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的规定,被告吴某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告吴某的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注册使用“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其是“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的合法持有者,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另辩称其未销售原告的“金冠园”产品,不可能淡化其商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反而提高了原告“金冠园”商标知名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对本案的侵权赔偿,原告金冠公司提出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产生影响,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原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注册使用“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2、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益民 雷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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