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与燕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聂某(系刘某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之女)、李某(系刘某之母)与燕某就事故的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三人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燕某赔偿原告聂某、刘某、李某各项费用共3.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以后,被告燕某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聂某、刘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发现,本案中,有权申请执行的人有三人,而权利人李某并没有提出执行申请。
二、问题的产生
在对该执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执行法官对能否启动执行程序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因为本案在审理阶段有三名原告,判决中未将原告三人应继承的赔偿金额具体划分,判决的标的额为一个整体,在三人不同时申请的情况下无法执行。对于三原告继承金额的划分,可以以财产所有权纠纷为案由来起诉来解决。然后再分别进行申请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引起执行程序的启动。本案中虽然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全,但若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是可以启动执行程序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可以传询原告李某,给其作询问笔录,询问其是否同意申请强制执行,如其同意申请执行,则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正常进行。执行后的案款,可以在三人间按协议划分,如不能达成协议可通过另行起诉后再行分割。如果李某不同意申请强制执行,则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则执行程序仍正常进行。(见魏洪洲何龙 李学忠:《部分原告申请能否启动执行程序》)
上述争议之所以会产生,其实质就在于法官对部分权利人申请执行案件中的权利保护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保护未提出执行申请的权利人,认为如执行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判决标的将会对这部分权利人不利,因此主张不予执行;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一味地考虑未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的利益,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障,可以在启动执行程序后,通过一系列的方法来维护未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申请执行的权利是平等的,所以在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当事人是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权利的。仅仅因为部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而使执行程序不能启动,那将会损害另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因此,对于部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即使执行的标的为一个整体,法院也应启动执行程序予以执行。那么,如何在执行过程中确保每位权利人的权利都得到切实的保障呢?笔者以为,考虑到执行标的的整体性,可以参考法律对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方法进行保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立案阶段的告知
在部份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法官经审查,发现尚有其他权利人未提出执行申请的,应向这部分权利人发出申请执行的提示,经提示,这部分权利人也申请执行的,则将该案作为一个普通的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并执行。经提示后,该部分权利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出执行申请的,法官应及时立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二、执行阶段的权利保护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官应视情况采取不同的权利保护措施。在立案提示阶段,其他权利人未虽及时提出申请,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则执行法官仍应将该执行案全案执行,执行到位后,其他权利人同意对标的进行分配的,则按全部权利人协商的意见予以办理。如权利人之间达不成一致的分配意见,执行人员应建议权利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的诉讼,执行标的物则由法院暂时保管。
其他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法院应如何执行?是仍旧全案执行到位再将本应属未申请权利人的那部分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提出申请的权利人还是直接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那部分标的呢?根据民诉法的精神,如权利人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除有中止、中断等情形外,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也就是说,此时,利益归于义务人。依此不难推断,当部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时,该部分利益应归于被申请人,因此,笔者以为,后一种执行方案更为适宜。此外,由于法律对部分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如何处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旦放弃权利的这部分权利人反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又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依法仍应予以执行,此时,后一种执行方案显然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当然,在执行后一种方案前,执行人员应将不共同提出申请可能面临的风险(如今后再申请执行则被执行人可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权利人,以切实保障该部分权利人的利益。
作者:上饶县法院 徐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