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曹某是大学同学,杨某在市卫生局下属的甲医院从事内科治疗,其有一套绝活,被评定为教授,甲医院规定杨某只能在医院内部坐诊。曹某在乡镇乙卫生院任院长。因为一台手术难做,曹某邀请杨某下基层出诊。在杨某技术指导下,乙卫生院医生完成这台手术。事后,患者觉得身体不舒服,就到省级医院复诊,发现原先手术存在问题。经过医学鉴定,原先手术被评定为医疗事故。杨某申明自己在乙卫生院的治疗行为是个人行为。患者向甲医院和乙卫生院共同索赔。
分歧:
关于本案中甲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甲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甲医院具有赔偿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患者对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清楚,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分析,甲医院要举证证明自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医生服务场所,二是是否属于单位指派或为单位利益行为。甲医院要承担高风险的管理义务,对培养的专家有高度管理义务,内部协定可以决定甲医院的管理义务。患者是对整个医疗机构存在信赖利益的。杨某不在甲医院内部治疗和本人接受乙卫生院的邀请均不能免除甲医院的注意义务,甲医院要承担事故责任。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余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