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原告张某是否应该提供借款用于王某和祝某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该提供借款用于王某和祝某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既然起诉了王某的借款由王某、祝某共同承担偿还贰万元借款及利息,那么,就应该提供王某的借款用于王某和祝某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证据。否则,王某的借款只能由王某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起诉王某的借款,由王某、祝某夫妻共同偿还,只要提供了属于王某、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证据,无需提供王某的借款用于王某、祝某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其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只要张某提供了王某的借款是王某、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的证据,就应当认定为王某、祝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贰万元是否用于王某和祝某夫妻共同生活中,或者说属王某个人债务,应由王某或祝某提供证据证明。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玉山县人民法院 汤战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