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韩某得知其丈夫被关押,前来公安局时并没有明确表示要投案自首,且以先释放其丈夫作为自己接受关押的前提条件,又未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承认其认罪态度较好。另一种观点认为,韩某在公安机关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调查其犯罪事实时已经如实交代,并且其也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其动机虽是以自己投案交换被错误关押的丈夫,但仍然符合自首的实质要件。
评析:
一、从构成自首的实质要件来看:韩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被未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在其丈夫被错误抓获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已经符合自首的要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人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但也有特殊情况,只要实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情关系,因为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韩某在前往公安机关时被抓获,但其本就是去投案如实交代罪行,说明该重伤行为与其丈夫无关,以及要求释放其丈夫。可见在韩某投案中被抓获并如实自己罪行时,已经是构成自首无疑。
二、从韩某拒绝配合强制措施动机来看;要求释放其丈夫才予以配合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也是一种合法的辩解。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并不意味着犯罪人被动的等待审判,可以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更正某些事实。那么为也是否意味着可以为无辜的第三者进行辩解,笔者认为,应该予以准许,既然可以为自己行为辩解,自然可以为第三人辩解,况且公民本身就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韩某认为其丈夫无罪应予以释放,况且公安机关也事后将其释放,那么韩某的要求释放其丈夫的行为本身就有合法性。但是以拒绝配合强制措施,来要求释放其丈夫,行为上虽有不当,可韩某在夫妻双方处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处于弱势地位,采取该行为也无可厚非,何况虽拒绝配合该强制措施,但是并没有采取逃逸,其实际上仍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那么认为因为其以自己行为为丈夫辩解,就不构成自首,而认为之前投案及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显然逻辑上相互矛盾。
三、从刑法总则设立自首的意义来看:设立自首去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在继续作案;这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就是说只要有利于上述的其中一点,就是构成自首,刑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那么也就意味犯罪人可以从心里不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只要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悔过自新,但是不要妨害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令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变的更加容易就可以认为自首。显然,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虽以自己行为表示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不满,但是其行为还是令案件的侦查变的容易,况且公安机关对其丈夫关押本身也是错误,其行为应当具有自首性质。
综上,犯罪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该行为本身就构成自首;但以释放其无辜的丈夫为前提来配合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并没有违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其行为仍然实现了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令侦查和审判变的更容易!显然韩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无疑。
作者:江彦瑾 汤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