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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赵香莲与被告张贵发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结婚,1999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华,现就读于陈坊中心小学,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但后因被告与当地一女子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张华,因被告做小生意去年约赚了一万元左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年至张华18岁,被告辩称,3000元每年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只愿意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支付1100元每年的抚养费。

争议:

    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简称《意见》)第7条之规定,被告去年收入约为1万元,应该拿出30%,即3000元每年做为抚养费。

    第二种观点:张华生活在江西农村,3000元每年的标准过高,应根据当地居民的年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拿出30%作为抚养费。

    第三种观点: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应该根据《意见》第7条和当地的年人均纯收入综合考虑,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笔者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依据的主要条款是《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要依据三个原则,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

    结合本案看,被告显然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根据第一种观点,应该根据《意见》第7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当年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笔者认为,既然是无固定收入的,每年的收入就是不确定的,仅以当年的收入作为收入依据,并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确切生活状态及每年的收入情况,这个方法也未能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为此,实践审判中,很多地方法院直接依据第二种意见,依据当地居民的年人均纯收入作为标准来确定抚养费。笔者认为这个标准缺点在于一刀切,过于简单,未能考虑到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最能体现抚养费的三个原则,具体操作是先算出当事人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这是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再查出当地的人均年纯收入,这是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再以这两个数额的平均数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这样就能很好体现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三个原则,更好的符合立法的本意。这个方法的可操作性也更强,也能减少因为支付抚养费的不同造成的当事人的心理不平衡而上诉的现象。

 

 铅山县人民法院:何前驱 欧阳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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