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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此案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艾某2005年担任原告弋阳县清湖乡栗塘村委会区家自然村的保管员,负责村里的现金收支,按村里规章制度的规定,村里的现金收缴上来以后,保管员应当当日清算并存进银行,而被告艾某在收取了2005年度村民上交的水电款11713元未存进银行。由于原告村干部年底换届选举,新村干部对此事并不知情,而艾某未担任村保管员,本应将结余的水电款3700元移交给2006年度新保管员,但艾某直至2006年年底都不肯将此3700元现金交出。为此,原告艾家村以被告违反村规章制度,擅自将村里的现金存放家中保管,不肯拿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3700元。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保管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不当得利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现不妨来分析一下这三种定性有何本质区别。为什么此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按是否要收保管费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二种。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约定,由此产生纠纷而发生的债是一种合同之债,而本案的被告艾某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村保管员,他与被告艾家村之间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隶属关系,他保管村里收取的现金不是一种合同约定行为,而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因而此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规定,不应定保管合同纠纷。

    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我国学术界通常理解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条件:(1)没有合法依据;(2)一方受得利益;(3)造成他人受损;(4)受益和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得利益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被告艾某作为村里的保管员,尽管未按规定他应每天将收缴上来的现金当日进行清算,并存进银行,但自然村财务制度不是很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开始他取得保管(实际占有)村里的现金13713元未存入银行,虽然违反村财务制度,但是不违法即是有合法根据的,只是到了2005年年底他已不是村保管员,实际占有村结余款3700元水电款的合法根据已经丧失,被告艾某仍不肯拿出这3700元水电款,就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也有一定道理,但只要我们对不当得利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就不难得出实质上艾某的行为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因为本案艾某从一开始就明知3700元结余水电款是村里所有的钱,他明知钱是村里的,在自己已不是村保管员的情况下,他理应将这笔钱拿出来,但客观上他执意不肯拿出,这就是一种恶意的不当得利(受益人知情为恶意不当得利的前提),而我国立法不承认恶意不当得利,明确不当得利之债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条件。如果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否则不适当地扩大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就会混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线或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再者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不应包括具有特殊身份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这种人无合法依据取得财产就是一种侵占行为。

    而侵害财产所有权是指侵占财产和损毁财产的行为。前者是指非法地改变财产的占有状态,以不法占有为目的控制他人财产的行为。侵占的财产包括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财产。而本案被告艾某明知3700元结余水电款是村里的财产,在他担任村保管员时私自放在家里实际占有虽然违反了村规章制度,但并不违法,但在2005年年底换届选举后他已不是村保管员就应当及时移交给村新保管员,但事实是直至2006年年底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都未移交出这笔钱,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这3700元钱的故意,客观上他也非法改变了这3700元钱的占有状态(本应由新保管员存入银行),其行为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由此发生纠纷产生的债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故本案案由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更为准确和贴切。

阳县人民法院:方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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