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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谈银行工作人员过失行为的诉权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何某系某银行职员,2007年1月15日在办理李某存款业务时,误将其存款14700元写成24700元。当天下午何某在办理交接时发现此事。于是,何某按照银行的内部规定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空缺款。并就此事向银行反映,银行通过观看当天录像查明确有此事。并当即派出保卫科人员找李某协商未果。李某也在当天到另一营业点将钱全部取出。何某要求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银行以如果提出诉讼就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登记,不利于单位的业绩,而拒绝起诉。何某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那么此案中的何某所垫付的10000元怎样才能从不当得利的李某手中拿回来呢?

    首先,我们分析案件中三方之间的关系,何某与银行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李某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和不当得利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何某和李某之间关系就是本案要确定的关系,也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其次,我们分析此案的要点在于:银行作为合同关系的一方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如何保护银行员工的诉讼权利?其实在本案中,如果银行同意以原告的身份,或者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请求权转给何某,起诉李某要求其返还不当所得,那么,这就是一件简单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案。

    再次,我们分析何某究竟有没有资格发动起这一诉讼。虽然何某与李某没有明显的合同关系,但笔者认为,第一,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上看,银行的内部文件规定了相关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由员工自己承担,员工一旦与银行签定合同成为银行职工就必须承受这一义务。既然承受了这一义务,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可以在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时,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行使权利。第二,从代理关系和债权代位请求权上看,在这一不当得利的过程中,何某很明显是以一个“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且不当得利的发生是由“代理人”何某的过失所致。作为“被代理人”的银行在损失由“代理人”填补后,怠于向不当得利人李某行使请求权。随着风险的转移,“代理人”何某通过行使代位请求权已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何某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这一诉讼,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法院应该受理这个诉讼。

    最后,从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对作为弱势一方的职务过失行为人的诉权保护做的不到位,在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他们很找到有效的司法解决途径。笔者建议,第一,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完善相关立法的形式来保护职务过失行为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在风险劳动合同中强行加入职务过失行为人在用工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享有相关的代理诉讼权,特别是对于格式合同。第三,劳动部门加强监管,切实保护劳动者各项权益。

横峰县人民法院:徐海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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