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30日,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
同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5月23日范顺祥病故。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经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范顺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
笔者认为,李雪花和范顺祥进行的人工授精行为,是一种生育行为。双方人工授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不确定状态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生育行为是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所区别的。自然人的权利有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权利。生育权目前是还没有进入到民法规范权利之中的一种权利。如果一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人工授精的胎儿是第二胎的话,人工授精受孕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界认为是合法行为。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胎儿的民事法律权利采用的是“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相结合的观点。在受孕妇女体中的胎儿,无论妇女怀孕时间多长,胎儿形体多大,胎儿都不具有民事法律权利。胎儿只是对遗产有必须保留的继承份额。本案中范顺祥病故时胎儿还没有出生,自书遗嘱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可是所谓否认父子关系的法律基础都不存在,因为胎儿还没有出生,没有进入到儿子的法律等同概念程度。所以否认父子关系的一说不成立。
范顺祥的签字同意人工授精的行为,对否认父子关系来说在法律关系中应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受到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
怎样解决此种问题引发的纠纷?笔者认为,应当用民法的诚信原则来规范。双方当事人进行人工授精,是属于保护有关隐私的行为,也是互相尊重对方的行为。男方在女方已经怀孕时反悔,但得不到女方同意的情形,就应遵循女方怀孕状态的规律,随女方的意思让胎儿自然发展。
为维护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带给人们伦理观念极大冲突的社会稳定性,从子女得到进行人工授精的双方以父母身份确认以便人工授精生育后的子女有一个生存空间这一个角度出发,范顺祥否认父子关系的行为不成立。
作者: 余志华 俞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