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李某抢劫犯罪形态方面,笔者与该文作者持相同意见。被害人董某将100元交付给行为人李某,就表明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李某已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虽然他最终没有拿走,但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犯罪形态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不能逆转。李某抢劫既遂后将财物还给被害人并不能使其行为回复到犯罪中止形态。但对于作者将李某强奸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观点,笔者则不同意。本文认为,李某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是暂时的,并非真正、彻底放弃犯罪,后被抓获致使犯罪未完成,应构成犯罪未遂。
首先,被害人董某所作的是一种虚假承诺,并非刑法学理论中的阻却违法事由。刑法学中被害人的承诺是阻却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人基于这种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属于一种正当行为,即形式上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承诺须至少符合三个条件:1.被害人对承诺事项具有处分权限;2.被害人具有承诺能力;3.承诺具有真实性,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害人董某对李某的强奸行为予以极力反抗,但在对方使用暴力的危急情况下,为了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她向李某作出承诺,并在李某停止暴力行为后,立即报警求救。虽然她无法预知其承诺是否能被对方所理采或相信,但我们肯定她期待如此,以便寻求机会选择更好的人身保护方法。可见,董某并非真正承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而是为了迷惑犯罪人。她所作的是一个虚假承诺,是一种理性的斗智表现。
其次,前后联系地看,李某主观上没有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其行为的犯罪形态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指自动停止犯罪这种情形),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即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本案中,行为人李某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停止暴力行为,且是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直至完成整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的,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时空性和自动性两个特征。但其停止行为却不符合彻底性特征,因而不能界定为犯罪中止。具体来说,彻底性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断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打算以后继续实施该犯罪。彻底性反映出犯罪人停止犯罪的真诚性和决意性,表明了犯罪人是坚决而彻底地停止犯罪行为,而不是暂时的、有条件的中断。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在相信董某承诺的基础上,打算下午继续实施其没有完成的行为。在他看来,董某已屈服于他的暴力强制,下午他就自认为能够实现其犯罪目的。可见,行为人李某并没有彻底地放弃其犯罪意图,他一开始是计划暴力强奸,在对方反抗并作出承诺后,他调整计划,暂时停止犯罪,选择下午以“和平”方式来达到目的。这一系列行为也恰恰表明了李某作案的灵活性和隐秘性。但他遇到了一个智商更高的对手,使其计划归于落空,这是他始料所不及的。总之,李某暂时停止犯罪是为了迫使董某下午兑现承诺内容,以最终实现当初预谋的与董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目的。
第三,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行为人李某已经着实行犯罪,由于相信董某的虚假承诺,而暂时停止了犯罪,后终究被抓获归案。李某的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且这种犯罪未完成状态是李某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不是李某本人真正放弃犯罪的结果。需要说明的是,从犯罪未遂形态类型角度而言,李某的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未遂和能犯未遂。
李某强奸罪属未遂,但对其行为我们可做几种假设:假设李某当场怀疑董某承诺的真实性,他会自动停止暴力侵害行为吗?笔者认为,他不会自动停止,相反会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假设李某相信董某的承诺而停止了其暴力行为,但董某却没有机会报警,在这种情况下,第一,如果董某下午没有履行其承诺内容,李某可能会因时过境迁而彻底放弃犯罪意图,但也可能伺机继续作案。第二,如果董某下午由于恐惧而选择履行其承诺内容,那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董某承诺是在暴力强制下被迫作出的,履行其承诺也是由于心理受到强制而所为的,李某之行为至始至终违背了董某的意志或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本人认为李某当天下午如果与董某发生了性关系,应构成强奸罪,且是既遂状态。
鉴于李某主动中断了犯罪,犯罪情节不严重,且最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应严格区别于那些犯罪时因当场被制止而未遂的情形。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此应予以考虑。
作者:渝水区法院 袁子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