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是湘东某煤矿职工。2008年元月2日,罗某在煤矿工作时,遇炭棚倒塌被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煤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7月,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为伤残五级。罗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补偿未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采用企业工伤保险月参保缴费基数1200元作为赔偿基数,罗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作为赔偿基数。
【分歧】
对于职工受工伤后,是按企业工伤保险月参保缴费基数120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还是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为罗某投保了工伤保险,月参保缴费基数是1200元,故工伤理赔时应按该标准计算工伤赔偿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机构向企业理赔的月工资标准不等同于受伤工人向企业索赔的月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是采矿业的一线工人,应按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计算工伤理赔费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1533.33元,企业工伤保险月参保缴费基数1200元,两者数额不同。现实生活中,不排除企业为降低参保费用从而降低参保基数,该参保基数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二、从萍乡市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统计数字来看,采矿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1554.2元,与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1533.33元相近。原告作为采矿业的一线工人,工伤的劳动强度及风险较高,其月平均工资应不低于上述数额。
三、企业工伤保险月参保缴费基数1200元,是工伤保险机构向企业理赔的计算标准,但工伤保险机构向企业理赔的月工资标准不等同于受伤工人向企业索赔的月工资标准,其差额部分应由企业弥补。
综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恰当。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张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