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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继期间夫妻对房产归属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陈某与丈夫李某同在一事业单位工作,生有一个儿子,早些年夫妻以按揭的方式在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日子过得较舒坦,单位的同事都夸他们是个幸福的家庭。

    然而,饱暖思淫欲。近两年,李某却借工作之便与本单位的两个未婚女青年好上了,这引起了陈某的反感,使原本良好的夫妻关系蒙上了阴影。今年3月间,陈某发现丈夫晚上不在家又不在单位,于是和兄长一同去寻找,结果凌晨一点多在十里外的一值班室找到李某,他正与单位的女青年同睡一床。从此,夫妻关系走进了冰库。李某见事情败露,一是为不把事情闹大,二是想与陈某自愿离婚,达到他和该青年结合的目的,在单位的领导、同事见证下,李某与陈某自愿达成将购得的商品房产权归陈某所有,双方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名,陈某、李某各执一份。也是自那时开始夫妻分居,均作好了离婚的准备。

    但是事情发展不如李某所料,与他有关系的女青年被单位辞退,走向了外出打工的道路,李某开始反悔,在陈某提出离婚之际,李某称原来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无效。

    李某与陈某所签的协议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有效,理由有三:

    一是在他们婚姻存继期间,是李某的过错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依据有关解释,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

    二是无效合同应具备三个条件:1、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2、意思表示不真实;3、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而本案中,陈某与李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适格;双方是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协议的,且有见证人见证,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协议的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合同有效。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应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和陈某的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符合上述规定。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易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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