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汪某与吴某结婚。婚后,汪某与吴某各自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2003年,夫妻双方以各自的收入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各自的出资情况:汪某40万,吴某20万元。但两人没有就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不久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汪某以与吴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公司股份分配问题争执不下,汪某认为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2/3,吴某享有1/3;吴某则认为各占一半。
【分歧】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等同于夫妻的财产约定。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书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工商部门进行的股份登记,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对公司股份进行分配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割,无需变更股份。即对汪某和吴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股份,应当按照双方当初的出资比例处理,由汪某享有2/3,吴某享有1/3。
另一种意见认为,汪某和吴某虽然是以各自做生意赚的钱投资成立的公司,但两人没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为政所有的书面约定,该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另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两人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出资。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对公司的股份的分割应当按照吴某的意见,双方各占一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的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时,汪某、吴某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基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汪某、吴某设立的公司时的工商登记只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债务的负担等都是不明确的,即对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不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也不能作为他们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
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 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些,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本案中,汪某和吴某没有对于夫妻财产的明确约定约定,双方争议的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所以,汪某、吴某夫妻双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财产的约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汪某和吴某是以婚后各自收入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人的投入生产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即汪某和吴某争议的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应当两人各占一半。 郑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