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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能否诉请业主缴纳物管费?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4月,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由于对之前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满意,业主大会决定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管理。业委会成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下设了一个办公室并聘请了一名保安,主要负责小区的安全和卫生,并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办法向每个业主收取10元/月的管理费。但刘某等十余位业主认为小区内经常发生失盗事件,且经常有垃圾不能得到及时清理,对业委会的管理不满而拒付每月10元的物管费。业委会也有他的难处,整个小区有一百来户人家,一个月收来的物管费就那么千把元钱,保安又要管安全,还要管卫生,只能保证基本的安全和卫生,不可能实现正规物业公司的管理。可是,刘某等人坚持认为业委会没有履行好职责,拒绝支付物管费。经居委会调停,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业委会无奈,遂将刘某等十余位业主告上了法庭,请求判处各被告支付拖欠了近两年的物业管理费。

   【分歧】

   业主委员会能否诉请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主张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全体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受权承担物业管理职责,其实是充当了一个物业管理公司的角色,其诉请法院要求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应得到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补充理由如下:

   根据现行法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其他组织”,民诉法解释规定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进行了列举。同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由业主选举产生,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小区进行管理,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业主委员会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立法的进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并不断的完善。立法时只考虑到业主大会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服务公司,而没有考虑到存在业主委员会自行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可能性。根据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赋予了业主委员会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颜桓琛 陈远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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